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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出租人未獲得融資租賃業務資質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有何影響?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8-07-09 / 閱讀:201

        實踐中,因出租人未獲得融資租賃資質,而導致融資租賃雙方因合同效力產生的糾紛屢見不鮮。那么,出租人進行融資租賃是否應獲得相關資質?未獲得資質而進行融資租賃業務的,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及效力有何影響?

         

         

        一、 融資租賃的出租人應獲得融資租賃資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經營資格并未進行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亦未明確關于出租人未取得融資經營許可的合同的效力認定。但是從融資租賃系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進行融資的特點,其實質涉及國家對金融秩序的監管。因此,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的出租人應當取得融資租賃業務的審批資格后方能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目前,負責監管融資租賃行業的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商務部出臺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及《商務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各類融資租賃公司的市場準入均設定了一定的條件。

         

        1.《商務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除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試點企業的條件進行了相關規定外,對業務流程、稅收政策及風險資產等均進行了相關規定。

         

        2. 《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美元;

         

        (二) 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三) 擁有相應的專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相應專業資質和不少于三年的從業經驗。”

         

        同時,該《辦法》對于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及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經營規則等均做出了詳細規定。

         

        3.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 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 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 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且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50%;

         

        (五) 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 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 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 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同時,該《辦法》對于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業務范圍、經營規則、監督管理等均做出了詳細的規定。

         

        二、未獲得融資租賃資質的出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被認定為無效的風險

         

        如融資租賃業務出租人未獲得融資租賃業務相關資質,是否會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呢?答案是肯定的。此種情形下融資租賃合同存在被認定為無效的可能。

         

        如前文所述,在我國,法律法規對于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的市場準入設置了相應的條件,實踐中,因出租人不符合相關市場準入條件導致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案例,典型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終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從融資租賃系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進行融資的特點,其實質涉及國家對金融秩序的監管。因此,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的出租人應當取得融資租賃業務的審批資格后方能從事融資租賃業務。……陳俊先作為自然人并未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合同無效,并無不當。陳俊先關于訴爭合同有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院:融資租賃合同不會僅因當事人一方未取得資質而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做出認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根據以上規定,法院會依據融資租賃雙方的具體情形對法律關系進行認定,如果雙方的法律關系不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規定,且符合法律對融資租賃關系設置的條件,法院將不會僅因未取得融資租賃資質而認定合同無效。

         

        實踐中,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8號:“關于合同性質。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該條規定并未限定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須在同一合同中約定。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系由中源公司作為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皇圖嶺衛生院對于租賃設備的需要和選擇,由中源公司出資購買設備后,提供給皇圖嶺衛生院使用并支付租金,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符合合同法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一審、二審法院將該合同定性為融資租賃合同并無不當。……由于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屬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合同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四、律師提示

         

        實踐中經濟形態的多元化及融資租賃相關法規、政策的日益完善,使得融資租賃制度中對于合同雙方的資質尤其是出租人的資質要求亦將愈發嚴格,法院不會僅因未獲取相關資質而認定合同無效,但仍存在一定風險。提示欲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主體應對相關業務及法律法規熟習,在合同簽訂之前做好風險把控,獲得相關資質,確保業務合法、合規、在法律與制度的保障下進行。

          來源:蘭臺房地產法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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