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借貸合同關系的法律后果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外貿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與作為承租人的經發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進行回租式融資租賃交易,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購買其現有的設備(以下簡稱“租賃物”),以租賃給承租人為目的,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租金、履行相關義務;租賃物與合同附件二《租賃物買賣合同》中的設備相同,租賃物清單見合同附件一《設備清單》。租期自起租日起算共36個月;租賃成本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購買租賃物件所支付的貨款及相關費用,計10000萬元;租金是指依據本合同的約定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包括購買租賃物的租賃成本與基于租賃成本和租賃利率所計算的利息之和。承租人每三個月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共分十二期支付。租賃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三年期基準貸款利率上浮20%,即7.98%/年。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賃成本22%的租賃保證金2200萬元,向出租人支付租賃成本3%的租賃手續費300萬元。租賃期滿且承租人履行完畢本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后,承租人以10000元名義價款購買租賃物。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承租人應就遲延支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遲延期間的違約金。
《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一《設備清單》共626項,其中絕大部分都記載水泵、家具、廚房設備、清潔設備、酒店用品、指示牌等通用名稱,且計量單位為“批”。其中還出現如綜合布線、停車庫改造、電腦配件等項目。
2011年9月19日,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扣除租賃保證金和手續費后,外貿租賃公司通過網銀轉賬至經發公司7500萬元整。同年9月29日,經發公司向外貿租賃公司出具了1億元“融資租賃貨款”收據。經發公司2011年12月15日支付租金9386556.25元,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20日分別支付租金9453100元。
依合同約定,經發公司應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租金9382700元、12月15日支付租金9399500元,而經發公司未按期支付。外貿租賃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經發公司支付租金余額共人民幣62578700元,以及支付自逾期交納租金次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并訴請經發公司支付購買租賃物的名義價款人民幣10000元等。
二、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外貿租賃公司與經發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進行回租式融資租賃交易,因售后回租式融資租賃在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發生物的所有權的變動,必須有明確的、能夠進行處分的標的物。
本案涉案標的物并不符合融資租賃標的物的要求。所謂融資租賃的標的物記載于《設備清單》中,《設備清單》中一般都是通用名稱,且計量單位多為“批”;其中出現如綜合布線、停車庫改造等。上述諸如綜合布線、停車庫改造、電腦配件等已經難謂物權法上“獨立的物”,不能夠單獨轉讓。而且諸如家具、廚房設備、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稱,并不明確。此外,《設備清單》中的五項均系裝修設施,外貿租賃公司和經發公司均無法說出具體指何項動產。從發票上來看,主要是工程款、監理費、裝修費等,實際是添附物的價值。上述五項裝修設施的價值占了融資租賃標的價值的近三分之二。從標的物本身來看,《設備清單》標的物不符合物權法關于轉讓標的物的規定,同樣不符合回租式融資租賃標的物的要求,外貿租賃公司根本無法取得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無法做到回租式融資租賃既“融資”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關系上,并不能認定為回租式融資租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的規定,本案《融資租賃合同》僅符合了“融資”的要求,故應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企業借貸糾紛。本案案由亦應定為企業借貸糾紛。
本案企業借貸是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本案合同約定經發公司融資10000萬元,但是外貿租賃公司直接從支付的款項中扣除了保證金2200萬元和手續費300萬元,實際支付給經發公司的僅為7500萬元。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借款合同應以實際支付的款項作為本金予以計算,諸如利息或者其他費用不應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預先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本息或者計算違約金。故應認定外貿租賃公司與經發公司之間借款的實際數額為7500萬元。
外貿租賃公司與經發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不應認定無效,而應以本金7500萬元為基數,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方法進行計算。經計算,經發公司累計償還三筆款項共計28292756.25元,清償前三期本息后,尚欠本金數額為50769139.72元。因經發公司在支付三筆款項后,未再按時支付還款,外貿租賃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加速到期,要求經發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項,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經計算經發公司尚應付本金為50769139.72元,截至起訴日前的利息應為2801046.26元。
同時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經發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到期款項,應就遲延支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遲延期間的違約金,故外貿租賃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3月12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違約金,應予支持。
此外,關于外貿租賃公司要求經發公司支付購買租賃物的名義價款10000元的問題。因本案合同性質應認定為企業間借貸糾紛,不存在按照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約定而履行支付購買租賃物名義價款的問題,故對外貿租賃公司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經發公司給付外貿租賃公司欠款本金50769139.72元及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2801046.26元。經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外貿金融租賃有限公司遲延付款違約金(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以本金五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二分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并就擔保責任、律師費等其他請求作出了判決。
三、律師評析
本案因租賃物不明確,且絕大部分所謂租賃物是裝修添附物的價值,外貿租賃公司根本無法取得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符合融資租賃融資與融資結合的要求,因而被法院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企業借貸糾紛。
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關于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的規定,融資租賃公司應從法院對本案實際法律關系即借貸關系的處理結果中受到警示。
(一)關于借貸合同效力的認定
本案合同被定性為企業借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屬于民間借貸案件。長期以來,我國實行嚴格的金融監管制度,認為借貸雙方均為法人、其他組織的借貸行為違反了國家金融監管,是不合法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的借貸案件限于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自然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即要求借貸雙方必須有一方是自然人,才可能合法有效。對于企業等組織之間的借貸,法院一律認定合同無效。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借貸的主體主要由自然人之間發展為企業之間,借貸的內容主要由生活消費型轉變為生產經營型,特別是在企業從銀行融資難的情況下,企業相互之間借貸并不因為被司法認定無效而減少,反而衍生出各種規避無效的借貸運作模式。結果反而加大了企業風險,破壞了經濟秩序,也加大了法院處理此類糾紛的難度。2015年8月新發布的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有條件認可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所訂借貸合同的效力。
因此,根據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被認定為借貸合同的融資租賃交易,如果符合規定的條件,應認定合同有效。有效的條件包括二方面:一是積極要件,借貸是為生產經營需要。二是消極要件,即沒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為:(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本案外貿租賃公司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雙方系因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法院認定借款合同有效。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審裁標準不一,不排除有的法院以融資租賃公司“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公司與承租人之間的借貸關系無效。
(二)關于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的處理
雖然合同被認定有效,但因合同性質不同適用的法律規定亦不相同,融資租賃合同主要適用《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專章及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民間借貸合同則主要適用《合同法》借款合同專章的規定和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原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約定因合同性質不同而不再完全適用,法律關系不同,當事人權利義務不同,適用法律不同,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
就本案而言,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外貿租賃公司的預期收益包括四項:(1)以10000萬元為本金按7.98%計算收取的利息收入;(2)300萬元的租賃手續費收入;(3)2200萬元租賃保證金三年產生的利息或投資、經營收入;(4)名義價款1萬元收入。如果外貿租賃公司與經發公司之間是真實的融資租賃交易,合同履行后可獲得上述預期收益,以實現合同目的。
但是,融資租賃合同被法院認定為借貸合同后,處理結果與外貿租賃公司的合同目的大相徑庭,具體而言:
第一,關于本金的認定
按照融資租賃交易慣例,融資租賃公司通常收取一定比例的租賃手續費和保證金。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外貿租賃公司向經發公司收取租賃保證金2200萬元、租賃手續費300萬元。扣除手續費和保證金后,外貿租賃公司實際向經發公司支付售后回租貨款7500萬元。外貿公司向經發公司購買租賃物件所支付的貨款及相關費用即租賃本金為10000萬元,如果作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處理,融資租賃交易的本金應以10000萬元計算,并受法律保護。
但是,本案被認定為借貸關系,不能按融資租賃關系確定租金的構成,而應按借貸關系的法律規定確定借貸本金。《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外貿租賃公司預先扣除的租賃手續費和保證金雖然不是利息,但法院認定在雙方借貸關系中,外貿租賃公司實際出借給經發公司的資金為7500萬元。
第二,關于還本付息的計算
在認定實際借款金額后,法院認為應以外貿租賃公司實際出借的7500萬元作為本金,依雙方約定的還本付息方法計算利息。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約定的年利率為7.98%,未超過24%,故法院支持了外貿公司按合同約定計算利率的主張。但值得注意的是,因經發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已償付的三期款項,系以10000萬元為基數進行計算,多支付的款項,因雙方沒有具體約定,應將經發公司每一期多支付的款項沖抵本金,然后再以沖抵后剩余的本金計算下一期利息,實際上法院認定經發公司提前歸還了部分本金,減少了外貿租賃公司的利息收入。
此外,順便糾正一種錯誤認識,有融資租賃公司在向筆者咨詢時曾認為,融資租賃合同被法院認定為借貸關系,租賃公司也不吃虧,因為可以按24%的利率收取利息。其實這完全是一種誤解,雖然不超過24%的民間借貸年利率受保護,但鮮有租賃公司將租金利率定為年24%的,而法院在處理時則仍按原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甚至有的法院按法定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根本不可能一律頂格按年利率24%計算處理。
第三,關于名義價款
本案合同約定的租賃物留購名義價款為10000元,因經發公司違約,外貿租賃公司主張租金加速到期,同時提出要求經發公司支付名義價款的訴請。如前所述,本案被法院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租賃物的買賣關系和租賃關系均不存在,經發公司支付留購名義價款的法律和合同基礎已不存在,所以法院駁回了外貿租賃公司的這一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外貿租賃公司的預期合同目的是以10000萬元作為本金計算租金收取利差,收取300萬租賃手續費,收取10000元名義價款,以及獲得2200萬元保證金三年的利息或投資、經營收入。但融資租賃合同被法院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后,外貿租賃公司只能以實際支付給經發公司的7500萬元計算借款利息獲得利差收入,且經發公司已多支付的利息沖抵本金,實際上減少了外貿租賃公司的利息收入,致使外貿租賃公司不能實現預期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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