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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孫超產、李冬梅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5-03-15 / 閱讀:241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黃浦民五(商)初字第8725號
          
          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NJOSEPHSCHNEIDER。
          
          委托代理人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超產。
          
          被告李冬梅。
          
          被告謝亞飛。
          
          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孫超產、李冬梅、謝亞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輝獨任審判,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諸雪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超產、李冬梅、謝亞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孫超產簽訂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孫超產以融資租賃方式向原告租賃一輛型號為CQ4254HTVG324V的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租賃車輛的購買總價為人民幣296,000元;租賃期限為24個月,每一個月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每期期末支付,除第1、2期租金為人民幣2,848元外,其余每期租金為人民幣11,395元,包括租金及首付款人民幣80,720元在內合同總計人民幣337,106元;預計起租日為2011年1月25日,實際起租日為出租人為購買租賃車輛按照《購買合同》支付第一筆購買價款之日,待實際起租日確定后,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實際租金支付表》,《實際租金支付表》將列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承租人確認,租賃物件的完整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承租人僅享有占有和使用權,不享有處分權;承租人未發生違約行為或違約行為已經得以完全救濟,承租人可以人民幣100元的名義貨價留購租賃物件。合同還約定,如承租人遲延付款,則自租金支付日起,每遲延一日,按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計算每日萬分之八的逾期利息;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額支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續費、租賃保證金、保險費等,出租人有權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解除合同,收回、處分租賃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向承租人追討因執行或保護合同下出租人權利而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合理的律師費、代理費、咨詢服務費、收回和處分租賃物而發生的費用等。
          
          同日,被告李冬梅、謝亞飛分別向原告簽署《擔保書》,承諾為被告孫超產在上述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對原告負有的所有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孫超產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賃手續費、租賃保證金、逾期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之和,以及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因貸款利率變化而必須增加的款項等;保證期間自《擔保書》簽訂之日起,直至被告孫超產在上述《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對原告所負的所有債務屆滿之日起兩年。
          
          此外,原告與案外人徐州久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也于2012年1月9日簽訂編號為KP1XXXXXXXX的《購買合同》約定,原告根據與被告孫超產簽訂的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及被告孫超產對租賃車輛的供應商和車輛包括相關服務、培訓的自主選定,以人民幣296,000元的價款向案外人徐州久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一輛型號為CQ4254HTVG324V的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車架號為LZFH25T43BD233405、發動機號為11CXXXXXXXX)租賃給被告孫超產使用。同日,原告還與被告孫超產、案外人徐州健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編號為KHMXXXXXXXX的《租賃車輛委托管理協議》約定,被告孫超產將原告擁有所有權并租賃給自己的本案所涉租賃車輛掛靠在案外人徐州健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嗣后,被告孫超產按約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幣80,720元、租賃保證金人民幣8,880元、續保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
          
          2012年1月18日,原告根據上述編號為KP1XXXXXXXX的《購買合同》向案外人徐州久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購買本案所涉租賃車輛的價款。同年2月1日,被告孫超產簽署《租賃物件接收證書》,接收了已完成上牌手續的租賃車輛即型號為CQ4254HTVG324V的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車架號為LZFH25T43BD233405、發動機號為11CXXXXXXXX),并與原告共同簽署了《實際租金支付表》,確定了實際起租日為2012年1月18日,租賃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自2012年2月25日支付第1期租金開始,每期租金支付的具體日期為每月25日等。
          
          之后,被告孫超產在按約支付了前9期租金后,未再繼續按約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孫超產未支付的租金總額為人民幣102,555元,按約產生的逾期利息共計人民幣12,324.83元。被告李冬梅、謝亞飛也未履行擔保義務。原告經催討無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孫超產簽訂的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2、確認原告租賃給被告孫超產的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車架號為LZFH25T43BD233405)所有權歸原告所有;3、被告孫超產立即歸還原告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車架號為LZFH25T43BD233405);4、被告孫超產向原告支付《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人民幣102,555元(計算至2013年8月15日);5、被告孫超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幣12,324.83元(計算至2013年8月15日)及自2013年8月16日至債務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幣102,555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八計算);6、被告孫超產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9,162元;7、被告李冬梅、謝亞飛對被告孫超產的第4、5、6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8、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向被告孫超產發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以本院向被告孫超產送達起訴狀副本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作為解除通知到達之日,并相應地變更其訴請第1、4、5項為判令:1、原告與被告孫超產簽訂的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4、被告孫超產向原告支付《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人民幣148,135元(計算至2013年12月17日);5、被告孫超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幣24,923.15元(計算至2013年12月17日)及自2013年12月18日至債務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幣148,135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八計算)。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如下證據:1、編號為KOAXXXXXXXX的《融資租賃意向確認書》、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證明被告孫超產以融資租賃方式向原告租賃一輛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租賃車輛購買總價為人民幣296,000元,租賃期限為24個月,每1個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期末支付;包括首付款人民幣80,720元及全部租金的合同總計人民幣337,106元;實際起租日為原告購買租賃車輛支付第一筆購買價款之日等。2、編號為KP1XXXXXXXX的《購買合同》、編號為WDT0200BD233405的車輛合格證、租賃物件交付單,證明原告按約向案外人徐州久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本案所涉租賃車輛且車輛合格并已交付給被告孫超產,該車輛車架號為LZFH25T43BD233405、發動機號為11CXXXXXXXX。3、原告與被告孫超產、案外人徐州健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車輛委托管理協議》及機動車行駛證,證明被告孫超產租賃的車輛掛靠在案外人徐州健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經營。4、被告孫超產簽署的編號為KN1XXXXXXXX的《租賃物件接收證書》,證明原告向被告孫超產交付了租賃車輛以及租賃車輛的相關證書。5、編號為KPEXXXXXXXX的《實際租金支付表》,證明原告與被告孫超產就租賃車輛在租賃期限內支付租金的時間及相對應的金額進行了確認。6、案外人徐州久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書以及南京銀行上海分行業務委托書,證明原告已按約向租賃設備的出賣方即案外人徐州久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購買租賃車輛的價款。7、被告李冬梅、謝亞飛分別簽署的《擔保書》,證明被告李冬梅、謝亞飛分別承諾對被告孫超產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8、《聘請律師合同》、律師費發票、律師費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支付的聘請律師的費用為人民幣9,162元。9、結婚證,證明被告孫超產與被告李冬梅系夫妻關系。10、租金及逾期利息清單,證明計算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孫超產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孫超產、李冬梅、謝亞飛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鑒于被告孫超產、李冬梅、謝亞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經審查,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其當庭陳述,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孫超產簽訂的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恪守約定并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約向案外人徐州久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型號為CQ4254HTVG324V的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車架號為LZFH25T43BD233405、發動機號為11CXXXXXXXX)的購買價款,取得了該車輛的所有權,并且已將該車輛交付給被告孫超產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義務。被告孫超產承租車輛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外,未繼續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租金,違反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孫超產返還租賃車輛并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原告為本案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故本案中應以解除通知到達被告孫超產之日作為合同解除之日。現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孫超產發出解除通知,故本院向被告孫超產送達起訴狀副本之日應視為解除通知到達之日。因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孫超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故公告送達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應作為解除通知到達之日。原告以該日期作為解除上述《融資租賃合同》的日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被告李冬梅、謝亞飛分別向原告出具《擔保書》,承諾對被告孫超產在上述《融資租賃合同》中對原告所負的所有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接收該《擔保書》且未提出異議,故保證合同成立,原告有權在上述《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李冬梅、謝亞飛對被告孫超產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原告所負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被告李冬梅、謝亞飛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保證責任范圍內向被告孫超產追償。
          
          被告孫超產、李冬梅、謝亞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孫超產簽訂的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
          
          二、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給被告孫超產的型號為CQ4254HTVG324V的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車架號為LZFH25T43BD233405、發動機號為11CXXXXXXXX)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孫超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上述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型號為CQ4254HTVG324V的紅巖牌半掛牽引汽車(車架號為LZFH25T43BD233405、發動機號為11CXXXXXXXX);
          
          四、被告孫超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上述編號為KFLXXXXXXXX的《融資租賃合同》解除之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人民幣148,135元;
          
          五、被告孫超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計算至2013年12月17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幣24,923.15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金人民幣148,135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八計算);
          
          六、被告孫超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律師費人民幣9,162元;
          
          七、被告李冬梅對上述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中確定的被告孫超產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保證責任范圍內向被告孫超產追償;
          
          八、被告謝亞飛對上述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中確定的被告孫超產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保證責任范圍內向被告孫超產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61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兩項共計人民幣3,421元,由被告孫超產、李冬梅、謝亞飛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 浩
          
          審 判 員  王 輝
          
          人民陪審員  張允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顧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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