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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干貨,融資租賃模式互聯網金融有關的法律問題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6-05-09 / 閱讀:138

          融資租賃和互聯網金融是近年來急劇發展的兩個行業,由于二者在金融生態鏈系統中能形成上下游關系,極大地促進了兩個行業的融合和發展,在市場上催生了聯接兩個金融領域的多種經營模式和一大批新型業務平臺。縱覽市場發展現狀,融資租賃需要借助互聯網金融平臺的通常是兩種情形,一是變現資產,一是融入資金,作為新生事物,其將面臨哪些法律問題和風險?
          
          融資租賃公司借助互聯網轉讓債權資產的法律風險
          
          融資租賃公司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屬于義務人以及債權數額均已確定的應收賬款,其既可作為應收賬款質押貸款的擔保品,或者作為向保理商融資的標的物,也可以直接通過債權轉讓方式提前實現預期收益。其聯接互聯網金融,則主要是通過p2p網貸平臺或者專門網上的交易平臺轉讓債權,操作中需要注意如下法律問題:
          
          1、債權份額化分割轉讓的有效性問題
          
          將租金債權向單一受讓人全額或部分轉讓,其有效性不存在爭議。對此,《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規定,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明確支持債權轉讓的有效性。
          
          需要注意的是,通過債權轉讓的模式轉讓應收賬款,并不能切斷承租人對受讓人的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但是,如果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已經約定有關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抗辯權由承租人向出賣人主張,則可以大大減少前述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的抗辯。當然,如果出租人存在影響承租人對標的物平靜占有的違約行為,則債權的受讓人將面臨拒付的風險。
          
          上述操作方式中需要探討的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債權份額化分割后向不特定多數人轉讓是否有效?對此,相關法律并沒有直接的禁止性規定。但是,《證券法》第十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該條規定為公開發行的構成要件是: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
          
          (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
          
          銀監會有關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中也有公開發行理財產品的監管規定。那么向不特定多數人轉讓的債權份額是否屬于上述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范圍是其合規性判斷的核心問題,對此,目前證監會、最高法院均沒有官方立場作肯定性的認定。基于法無禁止即可為的理念,實務中經營者均樂觀評價該種經營模式的合規性。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正在著手修訂的證券法將借鑒美國1933年《證券法》有關證券的定義方法,未來可能將理財產品和投資合同等均納入到公開發行監管的范圍,屆時,可以預計這種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銷售的份額化投資品種有可能將面臨必要的監管。
          
          2、債權份額化分割的方式及有效性
          
          實踐中,債權份額化分割的方式多種多樣,最常見的是將全部租金債權(包括到期租金和未來租金)作為一個整體按比例份額化,然后通過轉讓平臺向投資者出售,由于實踐中監管部門實際上已經默許了通過P2P網貸平臺轉讓債權這種模式的可行性,故前述租金債權轉讓的有效性在實務中幾乎不存在爭議。
          
          但是,如果將本金和未到期的利息分割分別向不同的投資人轉讓,這種模式涉及到對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的主從屬性的挑戰,在學理和實踐中均面臨障礙;如果以債權到期時間的先后順序為標準分割債權,將在不同時點到期的債權本息向不同投資主體轉讓,這種模式涉及的部分債權可轉讓性,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其有效性可以得到認可。實踐操作中的困難主要涉及到對轉讓標的物的描述,以及如何協調在先受讓人在債務人違約時宣告債權提前到期權利與在后受讓人權利的關系。
          
          當然,實踐中更具創造性的模式是將租金債權中的一項“權能”,比如說,收益權單獨向投資人轉讓。在傳統民法理念中,債權并不能像物權一樣區分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不同的權能,但是,在中國的商事信托交易實踐中,不但從物的利用模式中分離出收益權的轉讓,而且還在債權性的權益中分離出收益權,由此導致實踐倒逼法理的態勢。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從基礎資產中篩離出收益權似乎是信托或類信托機構的專屬能力,故實踐中對未借助信托通道而自行分離收益權的操作模式的可行性尚存疑慮。
          
          3、為受讓債權的投資人設定的擔保機制的效力
          
          租金債權的擔保機制包括租賃物所有權的擔保,產品出賣人的回購擔保,第三人對承租人的履約擔保,對債權出讓人的追索權,以及特別為保證債權受讓人權益而設定的擔保等類型,這些機制如何發揮作用是另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
          
          出租人對標的物的取回權不是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典型的擔保方式,故不能作為法定的從權利通過債權轉讓自動轉讓給受讓人。如果債權受讓人需要執行該項非典型擔保機制,融資租賃公司還需要另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債權受讓人。顯然,我們雖然可以通過網貸平臺向不特定多數人轉讓債權,但無法向不特定多數人轉讓所有權。同時,如果不向債權受讓人轉讓所有權而由融資租賃公司繼續保留所有權,由于取回權的行使需要以承租人不履行支付資金義務為前提,故在租金債權已經轉讓情況下,融資租賃公司將無權行使取回權。也就是說,通過網貸平臺分割轉讓租金債權將會阻礙租賃物取回權擔保機能的發揮。出賣人回購擔保,同樣也不屬于法定的從債權,在債權轉讓后,同樣也不能自動轉化為對債權投資人的擔保,其執行與取回權面臨相同的尷尬。
          
          第三人對出租人支付租金義務所提供的擔保承諾,則屬于擔保法所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可以作為從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對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目前面臨的主要問題是抵押權人為分散的多數投資人如何辦理抵押登記的問題。對此,實務中創造性地設計了一種投資人在受讓債權時一并委托第三人持有抵押權的格式條款。對此,單就該格式條款在合同法上的有效性而言,因其并未限制受讓人的權利,其有效性可以認可。但是,我國物權法一方面有抵押權需登記設立的規定,另一方面還有抵押權不能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的限制,信托法中也有專為討債和訴訟目的設立的信托無效的規定,故這種委托第三人持有的抵押權的可強制執行性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將面臨較大的不確定性。
          
          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債權轉讓方對債權受讓人可追索的承諾以及第三人對受讓人所作的保證,是專為受讓人設立的擔保,在法律關系的主體上具備可執行的基礎。但其設立方式往往是通過網頁公告的方式對投資人所作的公告式承諾,而不是承諾人與投資人一一簽訂的擔保合同,嚴格判斷,其并不符合《擔保法》第13條有書面合同要件的規定。要解決其效力問題,需要結合《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的規定,將公告式擔保承諾理解為網絡金融平臺的懸賞廣告,按懸賞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投資人完成了網站指定的投資行為,則認定雙方間符合擔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此確定回購承諾或擔保承諾的有效性。
          
          4、循環操作債權轉讓模式可能觸發違法風險
          
          通過p2p平臺轉讓債權,就融資租賃公司轉讓收益資金的沉淀匯聚方式而言,與通常資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區別,前者是通過權益轉讓而獲得的對價收益,而后者則是依托項目負債而集合的資金。因此,通過表面觀察,債權轉讓模式并不符合非法吸存的構成要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通過債權轉讓所獲得的資金,如果直接通過新的租賃項目借貸給承租人,再通過利用網上投資人的資金置換租金債權而循環運作,則不能排除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將這種操作認定為系融資租賃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風險,因此,為了避免刑事責任風險,應減少通過債權轉讓獲得資金,再將資金投入新的租賃項目,然后再次轉讓債權獲得資金這類循環操作模式。
          
          融資公司借助互聯網金融融資的法律風險
          
          借助互聯網金融融資的主要方式是:融資租賃公司直接融資、股東融資或者吸收p2p網貸平臺為公司股東,其中隱含的法律風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的問題。
          
          對此,2010年,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2014年4月銀監會處置非法集資辦公室也認為,在P2P網絡集資中,有三種情況可能涉嫌非法集資:第一種是資金池。一些P2P網絡借貸平臺將借款需求設計成理財產品出售給放貸人,或者先歸集資金再尋找借款人和項目,使放貸人的資金進入平臺的賬戶,由此產生資金池。第二種是一些P2P網絡借貸平臺的經營者沒有盡到借款人身份真實性的核查義務,未能及時發現甚至默許借款人在平臺上以多個虛假借款人的名義發布大量虛假借款的信息,向不特定的人群募集資金,用于投資房地產、股票、債券、期貨等,有的直接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用于高利貸。第三種是個別P2P網絡借貸平臺發布虛假的高利借款標的募集資金,采取借新還舊的“龐氏騙局”模式,短期募集大量資金。
          
          對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和監管部門的認定標準,融資租賃公司或者其股東借助p2p平臺,成為資金需求一方,性質上屬于以投資為目的借助網絡平臺匯集資金,而平臺直接成為股東則更是屬于自融業務,這些情形具有很大的違法犯罪的風險。
          
          要避免前述非法集資的法律風險,只能借助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例外情形,即前述《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亦即,只能通過維持債務清償能力,盡量減少資金鏈斷裂的風險來降低實際承擔刑事責任風險。
          
          正是由于融資租賃公司借助網貸平臺融資或者股東借助平臺補充股本金所面臨的不可克服的重大違法風險,故實踐中,融資租賃公司盡量不應采取這樣的融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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