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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經典案例】干貨 | 融資租賃售后回租標的物的相關法律問題匯總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6-08-08 / 閱讀:124

          融資租賃里確定回租中的標的物時需有哪些考慮?
          
          為使售后回租交易得以合法成就,首先,被出售的貨物必須是該企業自己既有的、而且未曾向任何人抵押的財產,當然,更不能是正在作為訴訟標的的財產或已列入企業破產財產的財產。為了確認這一點,通常需要通過某種確認產權的程序,例如,該財產所有權的公證等;其次,作為企業的固定資產,其出售還需要有一定的批準程序。例如,對于國有企業而言,需有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對于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需有其董事會批準該項出售的相應決議;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則還需有其股東大會的相應決議和相應的披露程序。上述買賣交易的價格由買賣雙方商定。但通常都必須有一個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值依據作為參考,例如該財產的賬面凈值或經合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公允價值等。
          
          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標的物對合同性質的影響
          
          近來看到一筆關于不動產作為租賃物以及其他不符合融資租賃分則的規定,導致融資租賃合同被判為借貸合同的案例,因此得出以下簡要的個人結論,即:
          
          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結構以及雙方締結的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雙向合同)是判斷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
          
          在融資租賃業務中作為租賃物的標的物的性質又是確定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的重中之重。只有產權清晰的有形體、獨立體且能夠完成登記的租賃才是具有擔保功能的合格的租賃物,才能進一步確權、明確其使用價值,才能作為承租企業發展的生產工具。在實際的融資租賃業務,只有把租賃標的物性質作為基礎才能明確租賃物,才能把握好租賃價值。租賃物上所體現的融資額度一般在公允價值的50%-150%之間,主要也是明確附加值不應超過50%的規定。
          
          融資租賃公司如果開展以整個系統項目(比如排水系統,環保系統)的融資租賃時,往往就要不動產做標的,是規避標的物性質,增加租賃價值風險的主要方法之一。
          
          另外,案例中標的物擔保功能明顯缺失,發票不是所有權的憑證,在對抗第三人時作用不大,除了登記,還應在租賃物上還應寫上“該設備為融資租賃公司設備,所有權歸融資租賃公司所有”。
          
          還有一點,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是判定為借貸合同,只是收益減少了,應在合同里明確好資金的使用,必須是承租人用于企業發展,款項打到承租人的常用賬戶,最好是基本戶,這樣才能保證明顯的法律關系。
          
          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會隨主合同的無效而失效。融資租賃公司一直往金融行業靠攏,最重要的是融資租賃公司的資產要具備十足的金融屬性,金融資產就是高流動性,風險轉移,把資產無追索轉移是融資租賃公司的方向之一。
          
          融資租賃實務:售后回租標的物權屬風險的防范
          
          最高法院《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該條規定明確肯定了售后回租這種交易模式的有效性,從而糾正了司法實踐中將售后回租視為以合法形式掩蓋的非法借貸、變相抵(質)押貸款、附讓與擔保機制的借貸等認識誤區。由于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標的物始終處于承租人占有狀態下,如何防止其一物二賣或者設定其他負擔,或者更準確的說,如果承租人一物二賣或設立其他負擔,出租人(融資租賃公司)如何維護自身的權益,是本文需要探討的兩個問題。
          
          一、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給租賃物上設定了其他負擔的風險防范
          
          作為從事售后回租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十分關注承租人擬出售給出自己的標的物在本次出售之前是否已經設定了其他物上擔保,或者是否已經出售給了其他出租人,對此,可區分不同的具體情況分別應對。
          
          1、如果承租人在本次售后回租之前已經以租賃物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
          
          售后回租的標的物,可能是不動產(關于可適用于售后回租的不動產范圍另有專文研討),也可能是動產。
          
          如果是不動產,由于《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已明確規定,其抵押權需經登記才能設立。故對不動產售后回租,只需查詢不動產抵押登記薄即可了解該標的物是否已經設定抵押權。對已經設定抵押權的,顯然,融資租賃公司就不應再接受其作為售后回租的標的物。
          
          如果是動產,如機器設備、辦公設備、交通運輸車輛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如果需要了解該標的物上是否存在有對抗效力的動產抵押權,方法與了解是否存在不動產抵押權類似,只需要查詢動產抵押登記。如果是無對抗效力的抵押權,因無登記記載,故如果承租人自己不披露則出租人亦無從得知。但是,因無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無對抗效力,故在法律效果上,即便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出售標的物之前已經與其他債權人簽訂抵押合同設立了抵押權,因該抵押權未經登記,抵押權人的權利不能對抗買受人的權利,即融資租賃公司作為買受人的權利可阻卻抵押權的行使。
          
          因此,簡言之,通過查詢抵押登記即可防范租賃物設定抵押的風險。
          
          2、如果承租人在本次售后回租之前已經以租賃物設定質押
          
          能夠設定質押的售后回租標的物當然只能是動產。根據《物權法》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動產質權自質押財產交付時始能設立,故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如果設定了質權其必然要向質權人交付質物(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公司在簽訂售后回租合同時,需要檢查承租人出售的標的物是否仍然為承租人自己占有。如果仍然被承租人占有,則要么該標的物未設立質權,要么標的物交付質權人之后,質權人將標的物返還給承租人占有。對于后者,《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于出質人后,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便是出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已經設定質押,因質權人返還占有致使質權人的權利不能對抗購買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公司。
          
          據此,通過檢查承租人是否占有租賃物即可防范租賃物設定質權的風險。
          
          3、如果承租人在此次售后回租之前已經將標的物出售給其他出租人
          
          由于動產買賣法律關系并沒有其他公示方式,故出租人通常無從得知其受讓的租賃物是否為一物二賣的標的物,因此,對二次出售而言著眼點不應是事前防范,而應是事后救濟。
          
          假設承租人已經將租賃物出售給另一家融資租賃公司又從該公司租回,那么承租人與當下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售后回租合同時,因該租賃物已經出售,承租人并非租賃物的所有權人而僅為承租人,其與當下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系無權處分。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無處分權人將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該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受讓;(三)標的物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因此,作為后買受人的融資租賃公司的目標應為如何通過善意取得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根據前述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因動產系以占有作為所有權的彰表形式,故承租人以其現實占有的標的物與當下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作為買受人而言其有理由以承租人的占有狀態主張其對承租人處分權的信賴,故其善意通常不受質疑;又因出租人購買租賃物也會足額支付對價,對價要件亦能滿足,因此,余下的交付要件是是否構成善意取得的關鍵。
          
          因承租人在出賣標的物之后仍將依據租賃合同繼續占有標的物,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依據該規定,在售后回租合同(即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生效時,當下的融資租賃公司即可依上述占有改定的約定,完成法律所規定的交付。《物權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通過占有改定所進行的交付是否滿足《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善意取得中所要求的交付呢?對此,司法實踐中爭議非常大,主流觀點似乎并不認可占有改定可以構成善意取得(占有改定能夠構成善意取得另有專文研討)。
          
          為了避免出現法院不支持通過占有改定善意取得的風險,在售后回租交易中,融資租賃公司最好要求承租人對自己進行現實交付。當然,這種現實交付并不是由承租人將租賃物運送至融資租賃公司的營業地進行交付,實踐中可以簡化為一種儀式性的現實交付。即融資租賃公司派出接管人依據售后回租合同中的買賣合同條款接管租賃物,其中包括真實移交相關的單證資料、現場清點設備、現場簽收移交的設備清單等。接管人接管后,再次依據售后回租合同中的租賃合同條款,將租賃物移交給承租人占有,形式上同樣包括單證資料的移交、設備清點和設備清單的簽收。為了保證現場交付的真實性,對清點和交接設備的過程還可以采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經過上述操作之后,即便出租人在與當下的融資租賃公司進行售后回租交易之前已經將租賃物出售給了另一家融資租賃公司,因當下的融資租賃公司可以依據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之前的另一家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被滌除,其也就無權向當下的融資租賃公司或承租人主張收回租賃物。
          
          據此,當下的融資租賃公司交易雖然在后,但其權利卻得到了完全地維護。
          
          二、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后又在租賃物上設定其他負擔的風險防范
          
          作為融資租賃公司一方面要防范交易在先的其他融資租賃公司的權利優先于自己,又要防止交易在后的其他公司從自己手中奪取相關權利,這是交易鏈條上的前后傳承的兩個環節。對于后者,就是要防止承租人在租賃物上繼續設定抵押、質押或者就同一標的物與另一家融資租賃公司進行售后回租交易導致該公司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對此,依據最高法院《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三種:
          
          一是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這種方式簡單便捷,但是如果標識被破壞,就起不到告示的效果,因此,該措施的法律效果并不充分。
          
          二是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雖然該登記的效力已經為物權法所確認,其法律效果不容置疑,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如下問題:
          
          1、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的抵押實質是標的物所有權人在自有標的物物上取得的抵押權,由于我國物權法并不認可所有人抵押,故該抵押權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質疑。對此,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抵押權的設立,并不是出租人為其租金債權設定的擔保,因出租人擁有標的物的所有權,其租金債權可以通過取回標的物來實現。因此,雖然出租人擁有名義上的抵押權,但其并不需要行使該抵押權。而司法解釋有關抵押權的規定實質是為了賦予出租人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變通工具,是現階段我們缺乏融資租賃標的物登記制度背景下的權宜之計。
          
          2、抵押登記的程序問題。
          
          (1)哪份合同是該抵押登記的主合同?依據司法解釋的前述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應該是抵押登記的主合同。但是,在實踐中,一些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的具體手續還沒有隨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更新,尚不接受融資租賃合同作為主債權合同。為了順利辦理抵押登記,出租人與承租人應將融資租賃合同有關租金債權的規定抽離出來制作一份租金債權合同,作為登記用的主合同。
          
          (2)如何對承租人進行登記授權?因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未經出租人許可承租人無權給租賃物設定權利負擔,故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授權,是抽象的處分權層面的授權,在實踐中并非一定需要授權委托書這樣一份實體文件。對于沒有權屬登記的一般動產,登記機關并不對租賃物的權屬進行實質審查,故在辦理抵押登記時無需提交授權委托書。對于有權屬登記的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等,如果其登記在承租人自己的名下,辦理抵押登記時也無需提交授權委托書;如果其仍然登記在出租人名下,由于該項登記本身有對抗效力,因而也就不需要再辦理抵押登記以對抗第三人了。
          
          三、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辦理租賃物登記。
          
          該項登記目前尚沒有法律法規規定其公示效力,故此項登記的并無公示公信力,其并不同于在同一個平臺上登記的應收賬款質權。根據前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該項登記的意義在于,在行業主管部門和地方主管部門對相關經營主體設定了注意義務的情況下,該項登記應作為又注意義務的主體應該注意的事項。
          
          目前,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14〕93號通知規定,銀行等機構作為資金融出方在辦理資產抵押、質押和受讓等業務時,應登錄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查詢相關標的物的權屬狀況。天津市金融辦、人民銀行分行、商委、銀監局還規定在其轄區內各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典當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以下簡稱各機構)在辦理資產抵押、質押、受讓等業務時,應登錄征信中心的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查詢相關標的物的權屬狀況。根據上述兩個通知的要求,全國各級商業銀行以及天津市轄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均有查詢義務。由于還有其他尚未涵蓋的經營主體,所有在征信系統進行登記這種方式應不是充分的阻卻他人善意取得的方式。
          
          因此,融資租賃公司與出租人進行售后回租交易時,只要進行了標的物的抵押登記實際上就可以防止承租人再次售后回租該標的物損害自身的權利。而同時在標的物上作出標識,或者在應收賬款登記系統進行登記亦可取得一定的防范作用。
          
          前述兩個層面的措施,一是適用于融資租賃公司交易在后時如何取得優先于交易在前者的權利;二是融資租賃公司交易在前時,如果防止交易在后者取得優先于自己的權利。供各位同仁在實踐中參考。
          
          來源:融資租賃那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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