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定的司法裁判規則
一、因租賃物所有權未發生實際轉移,缺少融物屬性而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
作者視點:融資租賃合同與其他類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體(即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并由兩個合同構成(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以及出租人與出賣人就租賃物簽訂的買賣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購買租賃物;三是租賃物的所有權在租賃期間歸出租人享有,租賃物起物權擔保作用。依上述特征,如無實際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所有權未轉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價值明顯偏低無法起到對租賃債權的擔保,應認定該類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融物屬性,僅有資金空轉,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應屬借款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國泰租賃有限公司與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山東鑫海擔保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
案件事實: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三威置業公司將“大地銳成”項目137套在建商品房所有權轉讓給國泰租賃公司并回租該商品房,融資金額1億元。《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國泰租賃公司向三威置業公司履行支付購房款義務1億元,后因三威置業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國泰租賃公司提起訴訟。法院查明137套商品房在合同簽訂時系違章建筑,亦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至起訴時尚未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
爭議焦點:涉案《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涉案租賃物137套商品房尚屬違章建筑,也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該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轉移給出租人(或買受人)且事實上該租賃物所有權至糾紛發生時也未轉移給國泰租賃公司。融資租賃交易具有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缺一不可,如無實際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所有權未從出賣人處轉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價值明顯偏低無法起到對租賃債權的擔保,應認定該類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融物屬性,僅有資金空轉,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應屬借款合同。
因案涉主合同性質為企業間借款合同,故應按企業間借款合同判斷合同效力,進而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國泰租賃公司作為內資融資租賃業務試點企業,雖未取得發放貸款資質,但并沒有證據表明其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的案涉企業間借款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三威置業應向國泰租賃公司支付本金1億元及合同約定的利息。
二、因缺少租賃物買賣而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
作者視點:融資租賃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主體,包含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關系。在承租人通過融物而實現融資的過程中,租賃物的買賣是不可缺少的環節。直租式融資租賃中,買賣合同形成于出賣人和出租人之間。出租人未實際參與承租人與出賣人就租賃物所進行的買賣,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交易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
案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商終字第0191號——江蘇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啟東市南方潤滑液壓設備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案件事實:2009年12月15日,造船公司與國電公司簽訂定作合同,由國電公司為造船公司建造門式起重機壹臺,總費用為3080萬元,該合同因造船公司未按約定支付預付款而未實際履行。2010年5月17日,金融租賃公司與造船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物為門式起重機,對應的買賣合同編號為蘇租(2010)買賣字第209號,供應商為國電公司。同日,金融租賃公司與造船公司簽訂《租賃設備委托購買協議》,編號為蘇租(2010)買賣字第209號,約定該委托系依據《融資租賃合同》而訂立。前述合同簽訂后,造船公司并未按約定購買門式起重機。因造船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金融租賃公司起訴。法院查明,造船公司先支付1080萬元給金融租賃公司,之后金融租賃公司向造船公司指定賬戶內劃款3080萬元,而造船公司并未向金融租賃公司提供購買案涉租賃物的發票原件或復印件及《租賃物件驗收證明》。
爭議焦點:涉案《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根據查明事實,本案并無租賃物的買賣。雖然,2010年5月17日《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前,造船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5日與國電公司訂立了租賃物定作合同,但因造船公司未按約支付定金,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融資租賃合同》訂立時沒有追認上述定作合同,亦未將其列為附件。因此,盡管上述兩份合同約定的設備價款均為3080萬元,但僅憑兩份合同不能認定金融租賃公司、造船公司之間就購買設備、完成融資租賃達成了真實合意。
《租賃設備委托購買協議》約定,造船公司在購買租賃物后,應當將買賣合同項下發票和提單(如有)等整套交易單據交付金融租賃公司,租賃設備裝配完畢后3個工作日內,造船公司應當向金融租賃公司出具《租賃物件驗收證明》。但是上述發票、證明等并未實際產生和交付。造船公司在接受金融租賃公司支付的3080萬元設備款的當日向金融租賃公司支付1080萬元,剩余2000萬元不足以購買合同約定的設備。造船公司賬冊將該2000萬元記載為“長期借款”,在生產周轉中使用。同時,在《融資租賃合同》附表“租賃保證金”欄中注明“無”,故該1080萬元亦不屬于造船公司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而提供的保證金。
金融租賃公司對此明知并接受了造船公司的還款,應當認定雙方的真實意思僅為資金的融通及分期償還,而非融資租賃;訂立委托購買租賃物的協議,系為金融租賃公司直接將融資款交付造船公司而考慮。《融資租賃合同》實際為企業間借貸合同。
三、合同中缺少融資與融物要素而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
作者視點:合同中沒有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且出租人并不向承租人交付設備,承租人亦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無法認定為融資租賃。
案例: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終字第455號——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第一人民醫院與濟南世康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件事實:2009年2月19日,開發區第一醫院與世康醫療設備公司簽訂《美國氬氦刀醫療科研合作協議書》一份,就氬氦刀腫瘤治療項目的科研技術合作達成協議,合同約定:雙方共同設立氬氦刀科研協作管理中心,雙方共同參與中心管理,世康醫療設備公司提供氬氦刀設備,收取開發區第一醫院30萬元設備保證金,協議期內,每一例手術從氬氦刀收入中先扣除3000元用于歸還開發區第一醫院的保證金,即當完成手術達100例時,第一醫院收回全部合作保證金30萬元。合同第二條第2項合作期限約定:本項目租賃時間為5年3個月,其中啟動期為3個月,租賃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合同第三條成本和利潤的分配、支付約定,每例氬氦刀手術的收費暫按15000元標準執行;世康公司按照氬氦刀的收費(15000元)從每例手術費中提取80%(12000元)作為該項目的運營費及合作費,第一醫院每例收取氬氦刀收費的20%。世康公司負責設備的安裝調試及中心醫務人員的操作培訓,第一醫院提供中心所需用房等。因合作發生糾紛,雙方就保證金返還達成一致,后因保證金未實際返還產生糾紛,雙方對合同的性質產生爭議。
世康公司認為本案系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事實是由世康公司出資購買480萬元醫療設備供第一醫院使用,第一醫院向世康公司支付租賃費,每月租金1.4萬元,上述事實有世康公司提交的發票證明。本案所涉及的30萬元保證金是為了保證第一醫院按時支付租賃費。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計56個月租賃費78.4萬元,而第一醫院僅支付租賃費5.6萬元,尚欠72.8萬元。
爭議焦點:涉案糾紛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本案中,合作協議中沒有符合合同法關于融資租賃規定的上述特征的任何內容,世康公司并不向第一醫院交付設備,合同也沒有約定交付租金的金額,而是由第一醫院交納30萬元保證金后,雙方當事人對手術利潤按比例分成,設備始終由世康公司控制管理。因此,雙方當事人系合作關系,并非融資租賃關系。
四、非物權法上“單獨的物”,不能獨立處分的,不是適格租賃物
作者視點:回租式融資租賃在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發生物的所有權變動,必須有明確的、能夠獨立處分的標的物。非物權法上“獨立的物”、“確定的物”,無法單獨轉讓,出租人根本無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因缺少“融物”特征而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號——中國外貿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案件事實:2011年9月15日,外貿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與作為承租人的經發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就《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一《設備清單》中設備開展售后回租。設備清單共626項,其中1-621都是通用名稱,如(序號)1-7水泵、45家具、56廚房設備、65清潔設備、230酒店用品、495-498指示牌等1批(73600元)等,且計量單位為“批”。同時出現如:38綜合布線(163200元)、84停車庫改造(33800元)、116-143多次出現“購”……617橡膠(1臺,25000),410電腦配件等。《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二《租賃物買賣合同》約定,外貿租賃公司作為買方,經發公司作為賣方,買方應賣方的要求,以出租給賣方為目的,購買賣方合法所有的《設備清單》所列的自有設備。后因經發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外貿租賃公司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涉案法律關系是否構成融資租賃。
法院裁判:本案涉案標的物并不符合融資租賃標的物的要求。《設備清單》諸如綜合布線、停車庫改造、電腦配件等已經難謂物權法上“獨立的物”,不能夠單獨轉讓。而諸如家具、廚房設備、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稱,并不明確。此外,從第622-626五項來看,均系裝修設施,外貿租賃公司和經發公司均無法說出具體指何項動產。從發票上來看,主要是工程款、監理費、裝修費等,實際是添附物的價值。上述五項裝修設施的價值占了融資租賃標的價值的近三分之二。從標的物本身來看,綜合上述兩點,本案標的物不符合物權法關于轉讓標的物的規定,同樣不符合回租式融資租賃標的物的要求,外貿租賃公司根本無法取得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無法做到回租式融資租賃既“融資”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關系不能認定為回租式融資租賃,應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企業借貸糾紛。
五、虛構租賃物的售后回租,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
作者視點: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是承租人將一項自制或外購的資產出售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訂立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又將該項資產從出租人處租回來使用的合同。此類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資租賃合同的特點外,還要求承租人須預先擁有設備的所有權,出租人須確切知道租賃物的存在并基于此與承租人建立起交易關系。出租人未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盡到謹慎核實的注意義務而徑行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且涉案租賃物非真實存在的,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號——中國外貿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訴中鐵十八局集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中鐵十八局集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
案件事實:2011年4月12日,外貿租賃公司與中鐵十八局青島分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一《設備清單》載明了設備名稱、單位、數量、設備原值和設備凈值、開票日期、銷貨單位名稱。附件二為《租賃物買賣合同》,后附《設備原始發票復印件》共計30張,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21張,增值稅普通發票9張。后因青島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外貿租賃公司起訴至法院。被告青島分公司稱《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沒有租賃實物,其實質為借款合同,青島分公司所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應按借款合同來處理。庭審中,外貿租賃公司表示,因租賃物數量眾多,且分散在各個建筑工地,無法對租賃物進行逐一核對、清點,故在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時其僅審查了發票。法院調查取證結果顯示,上述增值稅發票均為虛假發票。
爭議焦點: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之間究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抑或企業借貸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本案中,青島分公司主張,在簽訂涉案合同時,其并不擁有《融資租賃合同》中所約定的任何設備,而外貿租賃公司在庭審中亦明確表示,其僅就青島分公司提供的設備的增值稅發票進行了核實,未核對租賃設備的實際情況。法院調查取證情況顯示,涉案增值稅發票均為虛假發票。本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并不存在。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具備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雙方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本案《融資租賃合同》僅符合了“融資”的要求,而無“融物”的內容,《融資租賃合同》實為非銀行金融機構與企業間的借貸合同。
六、標的物在租期屆滿后依其性質無法返還的,不是適格租賃物
作者視點:融資租賃項下租賃物應具備適于租賃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屆滿時,具有返還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標的物的特性,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期限屆滿時已經無返還可能性的,則客觀上無法作為租賃關系的標的物,相應法律關系不得被認定為融資租賃。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469號——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訴上海伊諾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案件事實:2011年8月25日,仲利公司、伊諾公司與案外人強望公司、文波公司、磐茵公司簽訂了三份《買賣合同》。合同中明確仲利公司應伊諾公司請求向強望公司購買“裝修材料”并出租給伊諾公司,伊諾公司就標的物已先與強望公司進行買賣或簽訂買賣合同并已支付的貨款視作仲利公司支付之價款并由仲利公司自應給付賣方的價款中相應扣除,伊諾公司同意該款項的全部或一部分作為11A1908A號《租賃合同》的首付租金而無須返還。租賃物交貨地點均為伊諾公司指定地點,由賣方將標的物直接交付于伊諾公司,且經伊諾公司完成驗收并將標的物《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于仲利公司時,視為仲利公司已將標的物交付予伊諾公司且驗收完成,同時標的物所有權視為轉移予仲利公司,標的物風險視為轉移予伊諾公司。2011年8月25日,仲利公司與伊諾公司簽訂了編號為11A1908A的《租賃合同》,約定仲利公司向伊諾公司出租“裝修材料1批”。后因伊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仲利公司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仲利公司與伊諾公司之間是否構成合法有效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系以融資為目的之租賃,其法律屬性仍系租賃法律關系之一種,而租賃法律關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義務之一為依約返還租賃物,故依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性質,其標的物應具備適于租賃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屆滿時,具有返還原物的可能性。本案中的“裝修材料”,依其屬性,在裝修完畢后即附合于不動產,從而成為不動產的成分,喪失其獨立作為物的資格,簡言之,該等裝修材料將因附合而滅失,不再具有返還之可能性,因此無法作為租賃的標的物。
七、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設立前,租賃物已設立抵押的,并不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有效性
作者視點:承租人與出租人開展售后回租業務前,已將租賃物抵押給第三人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雖然從合規性來看,違反了《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但并不會影響到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效力,只是出租人應依據物的追及效力,須承擔租賃物上的抵押負擔,從而影響到租賃物對租金債權的保障功能的發揮。
案例: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5)浙甬商終字第842號——寧波東錢湖旅游度假區東錢湖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寧波東平齒輪制造有限公司案
案件事實:2014年7月4日,原告仲利公司與被告東平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被告東平公司將設備出售給原告。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原告以融資租賃方式將上述租賃標的物出租被告供其使用。后因東平公司未能及時支付相應租金,仲利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支付解除合同前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等。另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東平公司將部分設備為第三人東錢湖公司設立了抵押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
爭議焦點:仲利公司與東平公司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是否成立,仲利公司與東平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是否影響部分租賃物上設立的抵押權。
法院裁判:雖然東平公司將涉案設備出賣給仲利公司之前,已將部分設備抵押給東錢湖公司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但抵押權是否存在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不能由此認定為借貸。而由于抵押權的設立先于涉案買賣合同成立,故東平公司與仲利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并不影響東錢湖公司行使抵押權。
作者:吳娟萍 侯陜陜 來源 :無訴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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