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能否因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的設立而否定其效力?能否在次債務人確人債權轉讓并同意履行時視為其放棄對債務人的抗辯?
(來源:法門囚徒)
裁判要旨
1.在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設立的情況下,如果后設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對該保理融資合同約定的債權予以確認或者追認,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處分,并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也不違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應以此否定保理融資合同的效力。
2.保理融資糾紛案件中,債務人在保理銀行開展盡職調查時,向保理銀行提出抗辯權或者抵銷權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銀行仍然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并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債務人確認該債權轉讓并同意按照債權轉讓通知履行的,如債務人無預先放棄抗辯權或者抵銷權以及存在欺詐等嚴重過錯的情形,債務人仍不失抗辯權或者抵銷權。
案例索引
《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31號】
爭議焦點
能否因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的設立而否定其效力?能否在次債務人確人債權轉讓及金額時視為其放棄對債務人的抗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2014]第5號)第六條之規定,保理融資業務是一種以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為核心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業務。從本案案涉《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的約定內容看,包括了債權轉讓、金融借款等多種法律關系。該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質依法應認定為同時包括了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的準混合契約。判斷該保理合同的效力,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有關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和義務的規范,按照契約自由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有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來確定;當事人之間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結合合同目的、保理融資業務的交易慣例,并類推適用合同法中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的相關規定來衡量。本案當事人之間的保理融資業務是平安銀行按照保理合同約定,受讓龍翔商貿公司對重鐵物流公司所享有的應收賬款債權,為龍翔商貿公司提供保理融資,且平安銀行辦理的是不承擔重鐵物流公司客戶信用風險的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本案涉及到龍翔商貿公司與重鐵物流公司之間的煤炭買賣關系,龍翔商貿公司與平安銀行之間的保理融資關系,以及龍翔商貿公司與重鐵物流公司、平安銀行三者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根據二審程序各方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平安銀行能否基于案涉《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以及《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向重鐵物流公司主張債權。
關于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因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設立,即否定保理融資合同的效力的問題。保理融資業務涉及到債權轉讓、金融借款兩種合同關系,兩種合同關系并無主從之分。從相關人民法院既往的審判實踐看,人民法院處理保理融資糾紛案件時,以審查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債權存在為前提,以審查應收賬款債權合法有效轉讓為核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3]35號)第六條、《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均規定,開展保理業務的商業銀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銷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其中,未來應收賬款是指依據合同項下賣方的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本案中,平安銀行與龍翔商貿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明確約定以龍翔商貿公司對重鐵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萬元債權為前提。該《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簽訂時,龍翔商貿公司與重鐵物流公司之間尚未建立煤炭買賣合同關系,《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所約定的應收賬款債權并未成立。雖然相關規范性文件規定了保理融資業務應當以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但該規定的目的在于規范商業銀行按規定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因民商事活動當事人磋商協議的周期性、協議簽訂與履行的時間順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許存在先確定實體法律關系,后簽訂有關協議的情形。在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設立的情況下,如果后設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對該保理融資合同約定的債權予以確認或者追認,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處分,并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也不違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應以此否定保理融資合同的效力,債務人也不應以此抗辯免除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關于本案重鐵物流公司能否依《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在貿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時其有權拒付貨款的約定,向平安銀行提出履行抗辯。根據銀監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有關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規定,商業銀行受理保理融資業務時,應嚴格審核賣方和/或買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作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就本案而言,平安銀行在受理龍翔商貿公司保理融資業務時,派員赴重鐵物流公司就龍翔商貿公司提供的《煤炭買賣合同》《貨物運單》以及增值稅發票等進行核實,并先后六次向重鐵物流公司發出《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屬于按照上述規定開展盡職調查的行為。#p#分頁標題#e#
但在平安銀行派員赴重鐵物流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之時,重鐵物流公司是否告知平安銀行工作人員,其與龍翔商貿公司以及貿易下游三方之間存在《補充協議》,以及根據該《補充協議》的約定,重鐵物流公司享有在貿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時其有權拒付貨款的抗辯權的事實,一審判決并未將此節事實予以審理。根據二審程序中重鐵物流公司舉示的重慶鐵路公安處刑警支隊的詢問筆錄,當時平安銀行派赴重鐵物流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的工作人員周X、江X證實,其二人在重鐵物流公司處核實上述材料時,重鐵物流公司向其出示了《煤炭買賣合同》以及龍翔商貿公司、重鐵物流公司與東升旅貿公司三方的《補充協議》,周X、江X在上述協議上面簽字確認。據此可以認定,平安銀行在開展案涉保理融資業務盡職調查時,重鐵物流公司已經告知其《補充協議》的內容。
從上述事實可知,平安銀行在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前進行盡職調查時,重鐵物流公司告知其工作人員,重鐵物流公司就案涉的應收賬款債權享有履行條件的抗辯權。平安銀行在與龍翔商貿公司簽訂案涉保理業務合同后,向重鐵物流公司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重鐵物流公司收到該通知書后,向平安銀行出具《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表明其已收到該轉讓通知書,知曉并確認其內容,同意按照上述內容執行。在保理業務履行過程中,平安銀行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先后六次向重鐵物流公司發出《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重鐵物流公司均予以確認,并在最后一次確認截至2014年3月7日,應收賬款合計41131314.18萬元。
本案的核心問題即在于,能否在重鐵物流公司向平安銀行出具《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并確認《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中所載應收賬款金額的情形下,認定重鐵物流公司放棄了《補充協議》所約定的抗辯權,并應向平安銀行履行相應的民事義務。
平安銀行二審中提及,本院在審理有關保理融資業務糾紛的“(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訴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合同糾紛案件”“(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件”中,在債務人收到保理銀行債權轉讓通知并予以確認的情形下,均未支持債務人在訴訟中提出的抗辯權。本院注意到,本案與上述兩件案件的關鍵事實并不相同:其一、在“(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訴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合同糾紛案件”中,債務人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向保理銀行出具《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明確承諾“不出于任何原因對該等款項進行任何抵銷、反請求或扣減”。本院基于該事實認為,從當事人之間利益狀態來看,債務人對受讓人預先承諾放棄抵銷權和抗辯權并不會導致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失衡。其二、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件”中,債務人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對于其與讓與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數額是明知的,但卻在保理銀行向其調查基礎交易合同的真實性時,故意對超過真實債權債務的數額予以確認;并且債務人在簽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后,仍繼續向讓與人支付剩余貨款。本院再審該案認為,債務人就與訂約有關的重要事實向保理銀行提供虛假情況,系欺詐行為;在其簽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后,仍繼續向讓與人支付剩余貨款,主觀惡意明顯。而本案的相關事實表明,債務人重鐵物流公司在保理銀行平安銀行向其調查時,向平安銀行的工作人員出示了其與龍翔商貿公司、東升旅貿公司三者簽訂的《補充協議》,該行為表明重鐵物流公司不預先向保理銀行放棄抗辯權或者抵銷權,并且也沒有證據證明重鐵物流公司存在欺詐的情形。本案中,重鐵物流公司簽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后,其依據與龍翔商貿公司、東升旅貿公司三者之間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在收到相關貨款后依約向保理匯款專戶打款,屬于履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的適當行為。本院認為,保理融資糾紛案件中,債務人在保理銀行開展盡職調查時,向保理銀行提出抗辯權或者抵銷權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銀行仍然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并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債務人確認該債權轉讓并同意按照債權轉讓通知履行的,如債務人無預先放棄抗辯權或者抵銷權以及存在欺詐等嚴重過錯的情形,債務人仍不失抗辯權或者抵銷權。上訴人重鐵物流公司依據《補充協議》約定,抗辯在其未收到貿易下游向其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其有權拒絕平安銀行要求履行的抗辯理由成立。一審判決否定了重鐵物流公司提出的應收賬款不具備支付條件的抗辯意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因本案平安銀行與龍翔商貿公司之間的保理業務為有追索權的保理融資業務。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之間保理業務合同的有關約定,有追索權保理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商業銀行可以向債權人(讓與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者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者要求債權人歸還融資。就本案而言,因重鐵物流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出現了平安銀行無法從重鐵物流公司處收回應收賬款的情形,平安銀行可依規依約向債權人龍翔商貿公司主張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其回購應收賬款或者歸還融資。#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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