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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最高院:融資租賃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時不能就設押的融資租賃標的物主張優先受償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07-03 / 閱讀:605

          裁判要旨
          
          根據案涉《融資租賃合同》期滿選擇條款約定,在承租人清償本合同項下所有應付租金以及其他應付款項后,租賃物由承租人留購。據此,在承租人未支付所有租金前,案涉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提出對設定抵押的租賃物物行使抵押權與案涉交易性質相矛盾,不應支持。
          
          案例索引
          
          《中國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錦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222號】
          
          爭議焦點
          
          融資租賃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時是否可就設押的融資租賃標的物主張優先受償?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上訴人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交易行為性質系金融貸款業務,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簽訂之后的不到三個月內返還本金,符合金融貸款的法律特征。對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應首先從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和交易本質來判斷,最主要的就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交易合同。從案涉合同訂立情況而言,2017年12月26日,錦銀公司(買受人)與蘇州靜思園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錦銀公司收購蘇州靜思園公司的四塊靈璧石,并由蘇州靜思園公司回租,還約定租賃物購買價格及支付、租賃物交付及所有權轉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內容。同日,錦銀公司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錦銀公司將案涉四塊靈璧石租賃給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塊靈璧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時簽訂了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并且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時也是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從當事人的履行情況而言,2018年1月5日,錦銀公司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付款8億元用于支付案涉4塊靈璧石的價款。同日,蘇州靜思園公司向錦銀公司出具《所有權轉移證書(致買受人)》確認收到租賃物購買價格8億元;2018年3月21日,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向錦銀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該筆款項延期一天支付產生的違約金7342.44元。故雙方當事人已經根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實際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因此,錦銀公司支付了對價購買了案涉四塊靈璧石,蘇州靜思園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權轉移證書》即將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轉讓給錦銀公司;錦銀公司作為承租人向案涉四塊靈璧石出租給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經部分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對于錦銀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從而實現了融資的擔保和破產隔離的法律價值;對于蘇州靜思園公司而言,盤活了自有資產,更大地發揮社會資本的價值。故案涉交易在權利與義務安排和交易本質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資租賃交易性質與抵押借款關系難以區分,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判斷案涉交易行為的性質,不僅應當審查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要綜合考慮標的物的性質、價值及租金的構成等相關因素,有必要對合同等書面證據之外的相關事實予以進一步查證,推翻合同等書面證據之證明力僅屬例外。結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訴理由具體分析如下:1.關于案涉四塊靈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四塊靈璧石不屬于可租賃范圍,理由是根據《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租賃物應當為不可消耗物,國家允許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規范依據與主張的理由內容不一致,且關于租賃物的范圍系監管部門行使監管職責的內容,并非人民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依據。2.關于四塊靈璧石的價值,雙方當事人在案涉《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案涉四塊靈璧石的購買價款按照評估價值協商確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認可案涉案涉四塊靈璧石的評估價值11.06億元,案涉合同約定的購買價低于評估價。上引司法解釋將租賃物價值作為參考因素,主要針對的是以價值明顯偏低、無法擔保租賃債權實現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對11.06億元的評估價值提出異議。3.關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時間歸還融資本金利息,租金的確定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即租金當中包括租賃物購買款項、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計算方式,并不能僅憑以年利率作為租金計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質。至于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不足三個月內返還購買款項,中青旅公司并未舉示對融資租賃交易中返還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間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據。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達到證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的證明標準,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讓渡租賃物的價值,同時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從而達到融資的效果,其內容是融資,表現形式是融物。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作為計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內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資租賃業務具有融資功能的體現。但上述兩個特征是眾多融資業務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認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本質上是以融資租賃業務的一般交易特征來否認細分領域的某一具體交易的法律性質,不符合法律論證的邏輯,未能合理解釋案涉四塊靈璧石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事實。《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即有權開展基于購買租賃物而發生的融資業務,錦銀公司從事案涉交易行為無需規避上述行政監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錦銀公司有意規避監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應認定無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p#分頁標題#e#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確定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基本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但根據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第一部分第4條期滿選擇條款約定,在判決生效之前,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歸屬錦銀公司所有。結合錦銀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其提出對蘇州靜思園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蘇州靜思園的抵押物(四塊靈璧石)行使抵押權。這與案涉交易性質相矛盾,訴訟中錦銀公司申請撤回該項起訴,即對應于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對此,中青旅公司在庭審亦作為抗辯理由,黃金公司表示認可,蘇州靜思園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本院審查認為錦銀公司撤回該項起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
          
          綜合閱讀:
          
          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行為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有些雖屬于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并不沖突,并屬于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并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股權代持類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索引
          
          《楊金國、林金坤股權轉讓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爭議焦點
          
          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行為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如何認定,以及楊金國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一)關于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本案《委托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從形式上看為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簽訂于亞瑪頓公司上市之前,且雙方簽訂協議的基礎是亞瑪頓公司上市之后對于股權轉讓的事實不予披露,雙方交易的股權不予過戶,該股權仍以林金坤名義持有,并由楊金國與林金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權收益;結合亞瑪頓公司于本案雙方協議之后的上市事實,以及亞瑪頓公司上市后林金坤仍持有股權,并代行股東權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協議實質構成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因此,本案訴爭協議的性質并非一般股權轉讓,而是屬于上市公司股權之代持。
          
          (二)關于訴爭協議之法律效力。訴爭協議即為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對于其效力的認定則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6年5月17日頒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1月30日頒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并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楊金國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回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委托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于法律明確應于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于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并不沖突,并屬于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并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p#分頁標題#e#
          
          (三)關于楊金國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訴爭《委托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而本案中楊金國系依據協議有效主張其股權歸屬,原審判決亦判定協議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楊金國作出釋明后征詢其訴求意愿。并且,本案中雙方協議因涉及上市公司隱名持股而無效,但這并不意味著否認楊金國與林金坤之間委托投資關系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雙方之間委托投資的事實;同樣,也不意味著否認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林金坤與亞瑪頓公司股東之間圍繞公司上市及其運行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之效力。據此,因本案雙方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于“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故楊金國要求將訴爭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金國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托投資利益。
          
          來源: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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