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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海高院發布《2014-2018年上海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判情況通報》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08-05 / 閱讀:583

          2014-2018年上海法院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判情況通報
          
          融資租賃作為集融資與融物、貿易與技術服務為一體的金融模式,有效促進了市場資金與產業之間的互動融通,并已成為我國現代服務業、金融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我國融資租賃業呈持續高速發展態勢。2015年8月,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于促進融資租賃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融資租賃在推動產業創新升級、拓寬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帶動新興產業發展和促進經濟結構調整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融資租賃作為一種服務實體經濟的重要金融方式,在社會經濟中的地位進一步提升。據統計,截止2018年底,我國融資租賃企業(不含單一項目公司、分公司、SPV公司和收購海外的公司)數量達1萬余家,融資租賃業務總量已達約6.65萬億元人民幣。上海融資租賃企業數量約2210家,在全國排名領先。與此同時,進入訴訟的融資租賃糾紛案件也逐年增多,已成為人民法院審理的一種主要金融糾紛案件類型。案件審理中所反映出來的涉及融資租賃的法律制度供給、企業市場自律、監督管理等問題,亟待解決。現將2014-2018年度上海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審判工作情況通報如下。
          
          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特點
          
          (一)案件數量與標的金額均呈增長態勢
          
          2014-2018年,全市法院共受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案件16,055件,審結15,667件,同期結案率為97.58%。收案數量呈歷年增長態勢,其中2014年收案952件,2015年收案2,593件,2016年收案2,975件,2017年收案4,319件,2018年收案5,216件(見圖一)。
          
          從案件標的額看,收案標的總金額高達人民幣341.67億元(見圖二)。案件數量與標的總金額均位居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審金融商事案件第三位。
          
          (二)訴訟爭點類型集中
          
          承租人欠付租金是引發糾紛最常見的原因,出租人即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訴請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利息、違約金等租賃費用的案件占絕大多數,由此可見當前融資租賃主要經營風險仍在于承租人的信用違約。訴訟中,承租人、回購人、保證人等被告對抗出租人租金請求權的抗辯理由比較類似,呈定型化的傾向。其中,承租人的抗辯理由多為租賃物質量異議、回收租賃物的余值異議、租金數額異議。回購人的抗辯理由多為回購合同效力異議、出租人重復主張權利異議、回購條件異議、回購價款異議、回購租賃物的交付異議。保證人的抗辯理由主要是保證合同效力異議。
          
          (三)案件分布相對集聚
          
          基于控制經營風險及訴訟成本的考慮,融資租賃公司在訂立合同時除了要求承租人提供盡可能多的擔保,還會約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簽訂地(往往也是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轄,使得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明顯地呈現出集中于融資租賃公司所在地的特征。就上海法院而言,浦東新區的融資租賃案件最多,占總案件數的60%,其次為靜安區、黃浦區、長寧區這三個區域,融資租賃案件分別占總案件數的14%、8%、7%(見圖三)。
          
          (四)缺席審判普遍存在
          
          由于融資租賃案件可能涉及承租人、擔保人等眾多當事人,而融資租賃公司開展業務具有跨區域性、分散性等特點,因此案件所涉當事人一般分散于全國各地。承租人多為具有融資需求的中小微企業,擔保人則多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企業員工、關聯方等個人,經濟上抗風險能力均較為薄弱。一旦承租人出現經營困難、資金鏈斷裂,承租人可能轉移租賃物以逃避債務,擔保人則可能轉移擔保財產或出逃。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無法及時掌握承租人及擔保人的情況,融資租賃合同中又未約定訴訟送達地址,導致起訴后法院經常需要對部分或全部被告進行多次郵寄送達,公告送達也時有發生,而且即便成功送達,部分被告也因各種原因缺席審判。就上海法院2018年審理的融資租賃糾紛案件而言,缺席審判的普遍存在,客觀上拉長了辦案期限,影響了審判效率。
          
          (五)案件調撤難度較大
          
          由于送達、承租人經營狀況惡化等原因,甚至出現承租人、擔保人出逃等現象,直接阻礙了法院開展案件調解工作,故2014年-2018年期間上海法院此類糾紛仍以判決方式為主,占總結案數的74.74%。調撤案件數量雖逐年增多,但調撤率總體上呈現下降趨勢(見圖四)。這除了公告送達等原因外,主要還因承租人經營惡化、負債嚴重,出租人對承租人已缺乏信心,很難接受承租人提出的寬限還款期限的調解方案,希望依法判決后盡快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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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趨勢研判
          
          (一)宏觀經濟及產融政策導向助推融資租賃案件數量將持續增長
          
          傳統融資租賃的標的物集中于實體產業中的特種設備等生產資料,例如建筑工程業的挖掘機、印刷行業的高精密度打印設備等。受國內產業結構調整、基礎建設需求放緩的影響,相關實體產業出現波動,對承租人的正常經營和償付能力造成較大影響,故而引發大量的融資租賃糾紛訴訟。但伴隨著產業結構調整,國家密集出臺相關政策以鼓勵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融資租賃將在農機、科投、文化教育、衛生及基礎設施等諸多公共領域開展業務,并向電子信息、大生命健康、節能環保及新能源等高精尖產業布局,業務范圍將加速擴展,產業對接進一步加快。受此影響,預計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案件量總體上仍將繼續呈上升趨勢,且糾紛將逐步延伸至新興行業領域。
          
          (二)融資租賃交易結構創新導致涉訴法律關系將更加復雜
          
          融資租賃基本交易結構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三方主體,并涉及兩種法律關系,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以及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而基于金融創新和市場占有的需求,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基本交易結構基礎上設計出多種更復雜的融資產品,如杠桿租賃、項目租賃、風險租賃等。出租人為控制經營風險,以最大限度保障其權益,往往會采用增加增信措施的方式,將回購人、保證人等均納入融資租賃的交易體系。實踐中,出租人為實現其融資需求,還可能將其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收益權對外轉讓,此時還可能涉及第三方私募投資基金及其背后投資人等多方主體利益。因此,新類型融資租賃產品牽涉的主體更加多元,導致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法律關系更加復雜。
          
          (三)租賃物類型多樣化趨勢促使權屬公示問題將更為突出
          
          融資租賃是建立在租賃物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基礎上的一種交易方式。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但其實際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均由承租人享有。由于租賃物多為動產,而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公示要件,故租賃物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特點,使得承租人隨時可能向他人擅自處分租賃物,若第三人屬于善意取得,會對融資租賃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在目前的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對動產類租賃物的所有權予以公示的手段較為有限,租賃物登記制度處于探索階段。當前,隨著融資租賃的業務領域不斷向生活性、消費性以及新興領域擴張和延伸,租賃物正呈現出由生產經營領域的機械設備為主轉變為生產設備、消費產品以及較難轉移占有的設備、權利甚至生物性資源等的多種類化特征。此種情形下,如何建立統一的權屬登記公示機制并明確登記的效力,防范融資租賃交易風險,成為審理該類案件的難題,亟需解決。
          
          (四)融資功能不斷強化引致“名實不符”融資租賃案件可能增加
          
          隨著融資工具功能不斷增強,融資租賃業務目的由設備升級更新轉為不斷提升資產杠桿比例、最大限度盤活資產以獲得融資。融資租賃在業務開展過程中成為其他真實交易目的的工具,所涉法律關系出現名實不符情況。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最主要的體現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案件。出租人與承租人利用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屬性,虛構或偽造租賃物,有意追求或者掩蓋雙方資金借貸的意圖,以規避行業監管和法律風險。具體表現為以實際不存在的租賃物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或夸大租賃物的價值、偽造租賃物發票,或以價值難以評估、難以轉移占有、難以特定化或價值隨使用而消耗較大的設備、表面價值與實際價值不符的設備作為租賃物。此外,部分案件體現為以融資租賃為名、實為投資或買賣。因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多會以實質法律關系進行抗辯。在多種行業領域實現資金融通的“融資”目的不斷強化的背景下,該類型案件將呈增多趨勢。
          
          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應重視的問題及建議
          
          (一)傳統融資租賃案件的問題及建議
          
          1.合同條款約定不明
          
          一是對首付款、保證金性質約定不明。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須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首付款、保證金,但對首付款、保證金的性質以及用途未作明確約定。對于首付款、保證金是作為預付租金沖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還是作為獨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支付的額外費用,當事人往往對此存在較大爭議。
          
          二是對租賃物殘值的確定方式約定不明。租賃物是租金債權的擔保,如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則需要對租賃物殘值進行確定。但在實踐中,融資租賃合同中對租賃物殘值使用的評估方法或估算方式無明確約定,一旦發生爭議,往往需委托第三方評估,導致訴訟周期延長以及不必要的設備折舊損失。#p#分頁標題#e#
          
          建議: 出租人應完善合同條款,重點針對首付款、保證金的性質及用途、租賃物質量問題與支付租金的關系、索賠權利的行使、違約責任的承擔、租賃物殘值評估方式等影響當事人重要權利義務的條款。
          
          2.合同履行存在瑕疵
          
          一是出租人收取租金不規范。一般而言,融資租賃的首付款、租金應當由承租人按約支付給出租人。但部分案件中存在承租人委托供應商轉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出租人對此明示同意或默示認可,而供應商收取租金后未及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擅自截留租金,由此引發出租人通過訴訟方式向承租人主張租金。此外,個別案件中,還存在供應商在代承租人墊付了首付款后,供應商又與承租人另行訂立借款協議的情形。
          
          二是承租人忽視對租賃物的質量檢驗。承租人多為具有資金需求的中小微企業,其法律與合同意識不強,容易忽視對交付租賃物的質量檢驗而直接受領租賃物。部分案件中,承租人將融資租賃與普通租賃進行了混淆,或將融資租賃的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法律關系誤認為單純的借貸關系或買賣關系,在發現租賃物質量問題后,以拒付租金進行對抗,并在出租人的租金請求權訴訟中以此作為主要抗辯理由。
          
          建議: 出租人應增強服務意識,主動改善融資租賃服務,為承租人提供安全且便利的租金支付方式,避免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間流轉環節,防止發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資風險的情況。承租人應提高法律意識,認真核對交付租賃物的型號與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是否相符,加強交付租賃物的質量檢驗。
          
          3.違約處置具有爭議
          
          一是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賃物。出租人作為合同優勢地位一方,通常通過合同條款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賃物。一旦出現承租人違約事實,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況下,直接自行取回租賃物。對于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賃物的行為,承租人認為盡管其確已違約,但出租人未經催告并給予其合理期限即擅自收回租賃物,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而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賃物行為的性質,系出租人催告解約的一種通知方式,抑或僅僅系出租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手段,當事人對此爭議較大。
          
          二是出租人自行處置租賃物。在收回租賃物后,有的出租人自行對租賃物進行了折價變賣、處置。一旦涉訴,承租人往往對租賃物的處置價值提出異議,認為出租人變賣的價值明顯低于其實際價值。因租賃物已專賣并交付他人,已無法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確定其實際價值,引發爭議和訴訟風險。
          
          三是約定的租金總額、違約金明顯過高。通常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應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但融資租賃的合理利潤缺少確定標準。例如,有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超過購買租賃物價格的24%甚至36%,承租人違約時,還要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又如,出租人在合同條款中除對承租人的違約行為約定了違約金外,還約定了承租人違約時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由此引發承租人提出租金總額、違約金過高的抗辯。
          
          建議: 首先,出租方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在開展業務時就合同條款尤其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應承租人要求進行提示和說明,避免引發合同條款效力爭議。其次,出租人應嚴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規定,依法追究承租人的違約責任,避免因不合法的違約處置行為影響了承租人的正常生產經營,致使承租人履約能力進一步惡化,激化矛盾沖突。第三,出租人應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合理約定租金、違約金等,合理確定違約金標準,抑制高利化不良趨勢。
          
          (二)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案件的問題及建議
          
          1.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真實性等疏于審查
          
          售后回租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需由合同雙方在締約過程中進行審查和確認,亦因此售后回租中較易發生重融資、輕融物的違規傾向。比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中租賃物實際不存在,承租人出現違約情形后,出租人提起租金請求權之訴,承租人以租賃物實際不存在、請求確認售后回租合同無效而進行抗辯或提起反訴。又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約定的租賃物不明確,通常是承租人自有設備或資產較多而售后回租合同約定的租賃標的物僅為其中部分設備或資產,出租人對租賃物未予以審核和進行確定,引發第三人因租賃物原有的所有權瑕疵、善意取得等原因,與出租人發生爭議。融資租賃具有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因此若租賃物實際不存在或不明確,應認為系脫離融物而融資,實質等同于借貸融資行為,背離了融資租賃制度的設計初衷,將動搖其合法性根基。此外,承租人對其自有的處分權受限的標的物能否作為租賃物轉讓給出租人,亦存在爭議。
          
          建議: 盡管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審核義務,但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并特定化系識別構成售后回租法律關系的重要依據。因此出租人應嚴格審查承租人(即出賣人)對轉讓租賃物具有處分權的權利憑證(包括購買發票、合同、說明書、合格證等),現場查驗租賃物的真實性,詳細清點、標識轉讓的租賃物并登記造冊。#p#分頁標題#e#
          
          2.租賃物的實際價值難以確定
          
          直租模式下,租賃物一般系從第三方出賣人處購買,如對租賃物實際價值存在爭議可根據該租賃物的市場價值并結合相關的購買憑證如發票等予以確定。而售后回租案件中,因出賣人與承租人主體同一,有的租賃物是承租人自己生產制作,有的租賃物則是從二手市場購買,其市場價值難以判斷,又無相關購買憑證予以佐證,極易發生爭議。租賃物實際價值的確定涉及雙方的轉讓價格是否合理,商務部、中國銀監會相關監管規定均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對標的物的買入應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在該類案件中,承租人往往以租賃物的實際價值與轉讓價格不匹配或嚴重背離來否認雙方之間的售后回租法律關系。租賃物轉讓價格與實際價值不匹配表現為兩種形態,即“低值高買”或“高值低買”。當前售后回租案件中,由于出租人處于主導和強勢地位,多表現為“半價購”、“差價購”等“高值低買”回租情形,對此行為的性質能否認定為售后回租,系在不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下尊重商事主體的自愿交易安排,還是認為有違公平原則、雙方真實意圖僅在于融資而進行司法干預,存在爭議。而個別案件中,也存在低值高買情形,承租人多以出租人借售后回租為名行借貸之實、超越經營范圍為由進行抗辯。
          
          建議: 售后回租出租人應根據買入租賃物所能夠擔保其融資債權實現的程度、所能覆蓋債權的范圍等與承租人協議中對租賃物的轉讓價格進行合理定價,必要時可引入有資質的審計評估機構,避免因租賃物轉讓價格與實際價值嚴重背離而引發爭議。
          
          3.租賃物所有權未轉移至出租人名下
          
          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取得所有權是識別融資租賃交易的一項重要法律特征。因租賃物始終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斷租賃物的所有權是否已由承租人轉移至出租人名下,須結合物權交付理論與合同履行事實。比如,在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售后回租案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如不動產無法過戶且出租人在簽訂合同時對此明知時,應認定雙方之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融資租賃,而是資金借貸。此外,部分售后回租案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轉讓的租賃物是不具有處分權的自有物,租賃物在轉讓前即存在抵押權等權利負擔或有查封、扣押,承租人抗辯其屬無權處分,如出租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法定要件的,也應認定不構成售后回租。
          
          建議: 售后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除了與承租人達成轉讓租賃物的合意,還要重視通過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等法律規定的物權交付方式將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資租賃交易風險,保障融資租賃交易安全。
          
          (三)回購型融資租賃案件的問題及建議
          
          1.出租人怠于通知回購人履行回購義務
          
          在回購型融資租賃中,租賃物制造商或銷售商不僅承擔出賣人的角色,而且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等違約行為發生時,負有回購租賃物的義務。出租人與回購人在合同中約定,回購條件成就時(如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達到一定期限),出租人向回購人發出回購通知后,回購人即應履行回購義務。但實踐中出租人并未在回購條件成就時通知回購人履行回購義務,而是在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后才向回購人發出回購通知。因合同約定回購價格與回購條件成就的時間長短掛鉤,即出租人越晚發出回購通知回購價格就越高,故回購人在審理中對回購價格提出異議,認為出租人怠于通知其履行回購義務,主觀上存在提高回購價格的故意。出租人則認為,通知回購人履行回購義務是合同賦予其的權利,只要滿足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達到合同約定天數的條件,出租人即可選擇任何時間向回購人主張權益,引發爭議。
          
          建議: 合同各方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適當履行合同。出租人嚴格遵守合同約定,在回購條件成就時及時通知回購人履行回購義務,避免租賃物價值的減損以及回購人回購責任的擴大。回購人應積極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和責任,在發現回購條件成就時,可積極主動與出租人協商回購事宜,及時減損。
          
          2.回購履行中租賃物無法交付
          
          承租人違約,出租人根據回購合同約定起訴回購人要求其履行回購義務。回購合同約定租賃物由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交付回購人,屬于指示交付。如租賃物已不具備交付的可能性,回購人是否仍須履行回購義務。例如,在審理中發現租賃物已被法院查封,或者租賃物上設有擔保物權,因而承租人事實上已無法向回購人交付租賃物。又如,部分案件中租賃物滅失,回購人能否以此對抗出租人的回購請求權。對該問題的爭議主要涉及對回購合同性質的理解。出租人主張,基于回購合同的擔保性質,回購人履行支付回購款的義務系承擔保證責任,與承租人是否依指示交付、租賃物能否交付無關,故回購人應當承擔回購責任。回購人則抗辯稱,回購實質是附條件的買賣合同,須有標的物作為支付貨款對價,因租賃物已無法交付,故回購人無需履行回購義務。#p#分頁標題#e#
          
          建議: 回購合同同時具有擔保和買賣合同的雙重屬性。在存在法律適用爭議的情況下,出租人應完善回購合同條款,明確其對承租人的效力,在回購條件成就時及時行使回購請求權,并固定保存相關證據。回購人應提高風險意識,在回購合同的簽訂過程中,重視涉及標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條款約定,對回購標的物的滅失毀損風險責任承擔作出明確約定。
          
          (四)特殊租賃物融資租賃的問題及建議
          
          1.消耗品能否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物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為租賃法律關系一種,其標的物應當具備適合于租賃的特性,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具有返還原物的可能性。如按標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在期限屆滿時不可能返還的,則客觀上無法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標的物,相應法律關系亦不得被認定為融資租賃關系。在審理中發現,有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為“裝潢材料一批”,有的約定為“水泥擋泥板”等,因該租賃物為消耗品且不明確或未特定化,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要求返還租賃物,法院最終判定系爭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合同。此外,部分融資租賃公司為了規避有關融資租賃標的物的限定性規定,另行設立貿易公司,并以貿易方式對涉及紙張、原漿等易耗品的標的物從事名為所有權保留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被告多抗辯該交易實為借款。
          
          建議: 雖然拓寬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系當前金融改革創新、“脫虛向實”服務實體經濟的目標之一,但在創新和制度改革的同時,出租人在拓展業務過程中,應充分重視融資租賃標的物適于租賃的特性,合法合規經營。
          
          2.機動車融資租賃抵押權的行使
          
          在機動車融資租賃案件中發現,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銷售商購買機動車并將機動車租賃給承租人使用。基于車輛使用便利考慮,出租人向銷售商支付車輛轉讓價款后,將機動車直接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但約定實際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同時,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抵押協議,承租人以抵押人身份將該機動車抵押給出租人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承租人違約后,出租人訴至法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并同時要求對機動車行使抵押權。對于此種情形下能否行使抵押權,當事人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認可出租人將租賃物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登記方式,自物抵押不存在法律上障礙。出租人具有公示登記的抵押權,其主張抵押權具有法律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抵押協議、辦理抵押登記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賃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處置租賃物,雙方并無設立抵押擔保的合意,屬于虛偽意思表示。且行使抵押權意味著解除合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不能主張提前到期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同時行使抵押權。
          
          建議: 基于融資租賃糾紛的專業性特點,出租人在訴訟中,應依法設計合理的訴訟請求方案,以維護自身合法債權,減少不必要的訴訟風險。
          
          四、相關建議
          
          (一)完善融資租賃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目前法院審理融資租賃糾紛案件的主要依據。隨著加快融資租賃和金融租賃行業發展的相關措施密集出臺,盡管監管趨嚴以及回歸租賃本源、服務實體經濟的要求使得融資租賃行業爆發式高速增長態勢有所放緩,但融資租賃行業的業務規模仍持續增長,新型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亦不斷出現,法院在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時面臨諸多程序和實體難題。鑒于融資租賃行業在我國市場經濟中的重要地位,應盡快針對我國目前融資租賃發展現狀,完善相關配套法律體系,尤其是針對新類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盡快出臺法律、司法解釋,衡平保護各方權益,發揮法律對融資租賃市場的規范、保障和引導作用,實現產業結構的優化,為融資租賃業務的創新發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二)加強風險控制體系建設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規范業務流程,建立完善的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具體表現為:在締約前應對能夠反映承租人經營狀況、商業信用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信貸還款記錄、財務報表、驗資報告等材料進行認真審核,建立承租人資信評級機制;在締約時對租賃物質量問題與支付租金的關系、索賠權利的形式、違約責任、租賃物殘值確定方式等條款進行約定,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在履約過程中積極協調參與檢驗或現場監督租賃物交付,并與承租人建立常態化的溝通機制,借助有效資源實時掌握承租人的經營狀況以及租賃物使用情況。承租人應提高法律和風險防范意識,在審慎進行融資決策的基礎上,重點關注合同對己方權利的保護,必要時可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對相關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回購人、保證人等加強風險預判,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加強對承租人經營狀況、履約情況、租賃物現狀的信息掌握。#p#分頁標題#e#
          
          (三)建立健全交易配套機制
          
          租賃物大多數為動產,相對于不動產登記機構而言,動產登記機構多而分散,引發交易風險的可能性相對較高。針對動產缺乏統一的所有權登記公示系統現狀,建議完善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公示系統,保障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權利,有效降低當事人的登記和查詢成本,使得第三人也可通過上述系統知曉租賃物的實際權利狀況,降低涉及租賃物的交易風險,保障交易安全。針對融資租賃公司缺乏處理租賃物的處理渠道問題,建議建立公允、高效的租賃物殘值評估機制,并培育建立二次租賃市場,從而有效解決融資租賃公司與承租人對租賃物殘值的爭議以及實現租賃物回收后的再次利用。
          
          (四)加強行業自律和監管
          
          融資租賃行業協會對促進企業間信息交流、規范并協調行業發展有著不容忽視的作用。就融資租賃行業發達的國家經驗來看,融資租賃行業協會發揮著溝通與聯系行業與國內外政府、組織的橋梁和紐帶作用。且基于行業協會對行業發展情況的熟悉和了解,其對行業問題具有最直觀的認知,能有效向政府部門反映企業的普遍需求,并在政府授權下對行業參與主體之間進行協調,加強行業內部自律以及自我激勵。建議充分發揮融資租賃行業協會在促進企業溝通、加強行業內部交流、反映行業要求、統一行業規則、規范行業運作以及防范行業風險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行業自律的基礎上,監管部門應進一步加強對融資租賃公司開展新型融資租賃業務方面的規范和指導,維護融資租賃市場秩序,在服務保障實體經濟發展的同時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浦江天平
          
          責任編輯 | 沈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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