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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租賃合同租金糾紛、租賃物與租金如何二選一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10-29 / 閱讀:367

          來源:廣東中信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熊智群、法閣咨詢/任立華
          
          租金糾紛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一:有財產擔保的融資租賃合同經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合法有效。
          
          裁判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對于擔保合同可否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未明確規定。2008年中國公證協會頒布的《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出具執行證書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公證協會意見》”)第二條規定,涉及第三人擔保的債權文書,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反擔保人)承諾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擔保人應當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含擔保的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批復》(最高院(2014)執他字第36號)中明確指出,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對公證債權文書所附擔保協議的強制執行作出限制性規定,公證機構可以對附有擔保協議債權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證明,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該批復還明確了《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股權質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等合同可以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因此,有擔保協議債權文書經公證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裁判規則二: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均屬于違約行為的責任承擔方式,若兩項之和明顯高于原告實際遭受的損失,應予調整。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既約定逾期利息又約定其他違約金的,法院在認定承租人損失時,一般以逾期租金為基數來計算實際所遭受的損失。
          
          1、案例檢索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xx)寧執復3x號——上海國某公司申請執行某精細化公司、某石化集團、孫某公證債權案
          
          2、案件簡介
          
          2016年3月29日,某市公證處作出(20xx)xx第96號執行證書,確定執行標的:
          
          (1)某精細化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全部未付租金合計133102248.90元;
          
          (2)某精細化公司支付遲延履行金13335285.91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執行給付款到上海國某公司賬戶之日止按每期遲延支付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遲延履行金;
          
          (3)某精細化公司支付租賃物期末留購價100000元;
          
          (4)要求某精細化公司支付上海國某公司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評估費、拍賣費;
          
          (5)某石化集團、孫某對1-4項申請金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上海國某公司于20xx年4月21日向某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上述執行證書,該院于20xx年5月9日作出(20xx)1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本案由某中院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某精細化公司、某石化集團、孫某以某市公證處(20xx)xx第96號執行證書違反法律規定為由,向某中院提出不予執行該執行證書申請。
          
          案例:
          
          精細化公司、石化集團、孫某提出的主要異議之一是:本案的《融資租賃合同》既有抵押擔保又有質押擔保,某市公證處為有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出具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超越了法律規定的公證權限,該公證書無效。
          
          3、法院觀點
          
          某精細化公司與上海國金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將其公司資產以2.8億元的價格出售給上海國某公司,再以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將該資產從上海國某公司處租回,雙方采用的是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方式,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某市公證處賦予涉案《融資租賃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并未違反《聯合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復議申請人提出涉案公證書無效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因復議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上海國某公司向某市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復議申請人雖提出公證異議書,但是未按照某市公證處向其送達的通知要求提供明確的執行金額計算依據,亦未對異議事項提供證據證明,某市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符合法律規定,復議申請人僅以給付內容有疑義為由主張《執行證書》違法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執行證書》中執行標的的主債務金額明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評估費、拍賣費雖未實際發生,但不影響主債務的執行,同時上述費用在實際發生后的金額是明確的,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條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情形,復議申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執行證書》確有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市公證處出具的《執行證書》,是按照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計算的遲延履行金,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復議申請人僅以違約金過高為由不構成公證債權文書整體不予執行的理由。綜上,復議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經審查均不能成立。#p#分頁標題#e#
          
          法院均認可了含股權質押、抵押等擔保合同的公證債權文書可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由于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股權質押等在信托產品中比較常見,上述合同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化解了信托公司在采取公證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債權時存在的困境貸款的清收效率。
          
          租賃物與租金二選一如何抉擇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二十條: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合同法第248條就文義上理解,是有差異的,“也”字可以理解成“或”也可以理解成“且”的意思,光是從語法上看,都沒有錯,雖然解釋第21條的規定依然不甚明確,但是該條的本意是公平原則,那么理解成“或”或許恰當些,司法實務中也多認定為“或”的意思,即租賃物和租金二擇一。
          
          那么問題就來了:
          
          一、假設拖欠的總租金為200萬(未到期),假設合同到期時間為2年,租賃物價值為200萬,出租人此時選擇租賃物或者租金都能得到清償,那么擇一而從都可以,出租人可以根據如何能最快獲得清償做出選擇。假如承租人惡意利用訴訟程序拖延,以致訴訟進行2年,那么2年后判決時,假設出租人二選一仍能得到清償,那么出租人做出選擇后獲得的清償還是200萬,2年前和2年后都只支付200萬,承租人為何會選擇2年前支付200萬,而不選擇2年后支付呢,豈不恰恰違反了公平原則?
          
          當然,出租人可以根據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一般情況下,利息和違約金總和也不可能超過200萬(事實上基本不會超過100萬,那么就假設是100萬),那么就變成了:假如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付款,那么2年共需要支付200萬租金,如果違約,反而只需要支付100萬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就能獲得按照合同約定需要支付200萬租金的設備使用權,因為訴訟期間,承租人基本不可能停止設備的使用,當然,承租人需要考慮一個問題,就是兩年后承租人仍需要200萬或者返還設備,這是承租人要考慮的違約成本。
          
          二、假設拖欠的總租金為200萬,租賃物價值100萬,假如出租人選擇租賃物會得到100萬的清償,選擇租金,按照債權分配能得到50萬的清償,則出租人會選擇租賃物,那么出租人只能得到100萬清償,而事實情況是,即使判決收回租賃物和選擇全部租金,出租人事實上也最多只能得到150萬的清償,即依然沒有挽回全部損失,假如判決時全部租金都已到期,仍然做出二則一選擇,那么對于出租人是不是非常不利?當然,在收回租賃物無法獲得清償時,出租人可以按照解釋第22條的規定主張賠償損失,損失的范圍是不好界定的,因為租賃物的價值不好確認,這也是以后立法需要完善和細化的問題。
          
          三、假設拖欠的總租金為200萬,租賃物價值50萬,假設選擇租金,按照債權分配能得到100萬的清償,則出租人會選擇全部租金,那么出租人也只能得到100萬清償,而事實情況是,即使判決收回租賃物和選擇全部租金,出租人事實上也最多只能得到150萬的清償,很據解釋,那出租人可以根據解釋21條第二款另行起訴,而該款的規定是“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是否支持還得另說,問題是出租人還得進行一次訴訟,那么又大大增加的出租人追究承租人違約責任的成本,假設該訴訟又耗時2年,那么成本是相當高昂的,即使最終勝訴獲得清償,至少在時間上又浪費了數年,而事實情況,是否獲得支持還存在很大不確定性,豈不是即消耗了出租人追究違約責任的成本,又極大浪費了司法資源?(關于二次訴訟問題,后面將有專門文章論述,敬請關注)#p#分頁標題#e#
          
          在假設二和假設三的情況下,兩者都選擇也最多只能清償150萬,仍然難以挽回損失,同時合同法第249條的規定是對承租人利益的保護,根據該條規定,出租人只能得到租金加其他費用的清償,那么即使判決租賃物加全部租金,出租人也拿不到多余的款項,因為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而出租人得不到全部清償時,卻要通過訴訟,這在一定程度上來說不利于出租人利益的保護。
          
          某融資租賃公司曾在早期的訴訟請求中,提出了一個“折價賠償”的概念,即在請求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的訴訟過程中,增加了一個兜底,大致是:請求判定被告立即返還租賃標的物…如不能返還,則折價賠償原告人民幣某某金額。折價賠償的金額標準則是審判時的全部未到期租金,這個概念實際上將返還租賃物和選擇全部租金的時間延后到了執行之時,雖然表面上出租人選擇的是返還租賃物的訴請,本質上,由于出租人在申請執行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租賃物或者折價賠償款,這樣是有利于出租人的,筆者認為,這是一個很好的訴訟請求,比單純要求返還租賃物要科學不少,而且該訴請也基本都得到過法院的支持,其后由于“折價賠償”的概念增加了不少訴訟費的開支,該融資租賃公司不再使用這個概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請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是兩個互相排斥的訴訟請求,如果兩者同時選擇則屬于無明確的訴訟請求,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經法院釋明后仍不做出選擇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在制定該解釋時,也產生了幾種不同的意見,最終最高法院選擇的是租金和租賃物二擇一的方案。
          
          先來探討幾個問題:
          
          一、到期租金問題。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主要的合同義務,合同一經成立,雙方便受其效力約束,不得隨意違反或者單方變更,由于到期租金是已經產生的義務,承租人需履行支付無疑,因此,即使全部租金和租賃物二擇一,應當是未到期租金和租賃物二擇一的問題,當然,對于選擇全部租金來說,總金額是一致的,對于選擇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是非常有利的。
          
          二、選擇租賃物或者選擇全部租金的案件,訴訟請求變更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因此,變更訴訟請求是可以的,融資租賃公司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變更為有利于己方的訴訟請求。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也是一樣,變更訴訟請求也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變更訴訟請求是可行的,但是也須得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三、合同解除后到實際返還租賃物期間的損害賠償問題。
          
          合同法和解釋均未對此作出規定,假設判決生效,承租人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的義務,繼續占有使用,因判決已經生效,所有違約金、逾期利息已經固定,這段時間承租人基本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即使判決書中有“雙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這樣的判定,該筆費用是微不足道的,絕大多數情況下,承租人是不會主動返還的,那么如果承租人遲遲拖延,對于出租人利益損害是巨大的,即使最終通過執行取回,承租人多承擔的也僅僅是“債務利息”這樣的處罰,那么毫無疑問承租人會選擇拖延,因為這段期間基本上算是“免費”使用租賃物,針對該問題,曾有融資租賃公司提出了“占有使用費”的概念,計算方式是按照租賃合同的租金標準,計算期間為合同解除之日到實際返還之日,也曾在訴訟中主張,基本被法院以無法律和合同依據為由駁回,從法理上來說,“占有使用費”是有道理的,因為合同已經解除,法院已經判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拒不返還,而此時張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已經固定,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已經構成不當得利,筆者認為,“占有使用費”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這樣至少有了合同依據。
          
          四、針對選擇全部租金的判決,是否能夠直接執行租賃物的問題。
          
          制定解釋時曾有不少租賃公司主張可以直接執行租賃物,并就租賃物價值優先受償,有專家認為,由于租賃物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是否能直接執行自己的財產在法律上有爭議,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執行自己的財產應當是可行的,因為租賃物處于承租人控制下,承租人不愿意返還,當然可以要求執行,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算是一種行為執行,可以視為是法院要求承租人將設備強制返還給出租人,因為若承租人愿意返還,則出租人可以直接處分租賃物,并且,按照合同法第249條的規定,當租賃物價值超過全部租金加費用,是可以要求部分返還的,故直接執行標的物是可行的,第249條已經保護了承租人利益,承租人有多余部分金額的返還請求權,基本很難存在出租人雙重受償的問題。#p#分頁標題#e#
          
          如上分析,合同法和解釋細節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立法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筆者也在苦苦思索完善的辦法,如何既能保護出租人和承租人權益,也要兼顧利益平衡,因此,筆者認為至少可以明確“到期租金”的概念,解釋第21條可以加入一個但書條款,改為“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但是,判決時全部租金已到期的除外”或者將《合同法》第248條改為”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主張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并收回租賃物”。當然光是這樣還是不夠的,還需要更加細化全面,一起期待融資租賃合同法的早日制定吧。
          
          附:相關案例
          
          案情簡介: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9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甲出租設備一批給甲公司,租賃期間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開始違約,融資租賃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訴至約定的管轄A法院,A法院受理案件后將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B法院,隨后B法院將案件退回A法院管轄,A法院2014年9月作出判決,判決支持全部租金,原本融資租賃公司要求的租賃物,A法院以“租賃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賣,故設備已經實際不能返還”為由判決全部租金。
          
          訴訟中,2013年甲公司被他人申請執行,B法院查封了包含租賃設備在內的財產,融資租賃公司2013年11月提出執行異議,此時設備已被B法院拍賣(尚未分配),2014年1月B法院以駁回了融資租賃公司異議請求,融資租賃公司向B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B法院經審理后于2014年9月判決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訴請,判定停止租賃物拍賣所得價款的執行。融資租賃公司2015年5月申請執行,B法院以判決為全部租金為由,不予執行分配款,融資租賃公司無奈,只得于2015年11月根據解釋第21條的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設備,目前本案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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