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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汽車融資租賃行業--“拖車”合規審查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12-17 / 閱讀:418

          前言:“租金”與“所有權”通盤考慮,才是正確對待“融資租賃”的方式。
          
          “拖車”,不論是在車抵貸業務中,還是在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中,目前都是一個極度敏感的話題。很多事情,往往因拖車而爆出;不少仇恨,也往往因拖車而拉開。
          
          就“汽車融資租賃行業”來說,能不能“拖車”?“拖車”所對應的法律問題又怎樣?或者說,如果“拖車”,會有怎樣的法律后果?如果可以拖車,怎樣合法拖車?這些問題,也常常困擾著一些公司。 就汽車融資租賃而言,汽車所有權人為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租公司),直租或售后回租都是如此。一般而言,融租公司與承租人所約定,當承租人按約定支付完畢租金后,汽車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這點不同于一般的汽車租賃,租賃期滿后還將汽車還給出租公司。
          
          正因為這種本身具有“所有權轉移”的特殊性,使得承租人在違約未支付完畢剩余租金時,承租人取回車輛所有權,如何處置已支付租金、汽車“剩余價值”等問題,變得相對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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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租公司或許未意識到這是個問題,承租人或許更不會意識到這個問題。但這畢竟是個問題,司法實務中,有的法院也已經出現了對該問題的處理方案,且處理結果對融租公司來看,并不那么有利。
          
          按照直租模式,先舉個例子:
          
          小明指示甲公司從車商處購買一輛30萬元的車,小明與甲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三年的租金為36萬元,每個月支付租金1萬元。租金支付2年共計支付24萬元后,小明無力繼續支付剩余租金,此時甲公司將車輛收回,評估變賣24萬元(有的公司是將汽車直接低價處置給其關聯公司,如作價12萬處置)。在這種法律關系中:
          
          甲公司能否向小明主張剩余租金12萬元?
          
          或者小明能否主張退還租金?
          
          或小明能否主張變賣的24萬元中,要給其12萬元或更多?
          
          或者小明能否主張按照市場上一般的“租車”的租金水平支付,超過部分要求退還?
          
          在大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王長華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對實際使用天數與應付租金、應退租金的表述如下:
          
          故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車輛的時間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21日,應付租金為24127.83元(注:每月租金3414元),而原告實際已收的保證金和租金為196414元(17600+3414+175300),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多收的款項172186.17元。
          
          ——詳情可見(2019)浙0702民初5213號《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確定,對于收回車輛所有權的,融租公司應當返還多收的款項(反過來看,也就是支持融租公司的拖車行為);而且其計算已使用期間的租金標準,是扣除一次性支付的租金175300元之后,按每個月3414元的標準計算。倘若該175300元租金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攤到每個月的租金中,判決思路又將會如何?
          
          在直租或是售后回租的操作模式中,通過租金貸、一次性支付的175300元,便相當于“車價”。法院判決認為,既然融租公司收回了汽車,就應退還175300元的租金,也不無道理。如果該種判決思路被效仿或推廣,而融租公司沒有相應的應對辦法,就相當于對于已經使用一段時間的汽車,按照原價買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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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承租人違約后,融租公司能否“拖車”?
          
          正因汽車融資租賃的特殊性,對如何處置租賃物“汽車”,法律有一些特殊的約定。如《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根據租賃物的價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潤等確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業務中,金融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為何要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其中一個原因,便是存在租賃期滿取回租賃物,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租賃物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要確定“合理”的標準,便需要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
          
          話題談到這里,融租公司在承租人違約后,能否“拖車”,似乎也就躍然紙面。《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物處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賃物持有期風險。
          
          筆者此前提到過《融資租賃業務經營監管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注:如為真實,且按此標準出臺),其第二十條租賃物取回管理也規定:#p#分頁標題#e#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物處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賃物持有期風險。
          
          亦即,從《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來看,對于融租公司而言,因其對汽車享有所有權,在承租人違約時,融租公司取回汽車有法律依據:法律更多的不是賦予融租公司“權利”,其更多是對融租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融租公司取回租賃物,并加強對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另從融資租賃的法律關系來看,承租人違約,融租公司取回租賃物汽車也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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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拖車”可能會帶來的風險。
          
          雖然《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了承租人違約時取回租賃物的問題,但隨隨便便的“拖車”行為,就一定合法嗎?
          
          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承租人在融資租賃期間,對車輛享有使用權;并且,承租人還有個特殊的權利:租賃期滿后,獲得車輛的所有權。因此,承租人對車輛所具有的合法使用權以及支付完畢租金取得車輛所有權不容侵犯。在承租人未對融租公司違約時,融租公司不能故意制造違約或肆意認定違約(“套路”承租人)。同理,融租公司也不能因承租人對銀行的違約,未付租金貸的本息,而認定承租人對出租人違約。
          
          此外,即便承租人存在違約行為,也要考慮承租人的違約程度。《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對合同“約定解除條件”具有一定的限制,并非承租人一違約,符合約定的解除合同、拖車的條件,就一定能夠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并非承租人出現違約行為,融租公司就有權利拖車。如果法院判決認為承租人違約程度顯著輕微,比方說僅僅晚了3天支付租金,可能不會支持融租公司的拖車行為;而融租公司的拖車行為反而使得承租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可能會判決融租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從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刑法不僅保護對物的“所有權”,還保護對物的“占有”。即對他人合法占有之物,如果采取竊取、暴力的方式取回,依然具有構成盜竊罪、搶劫罪或搶奪罪的可能。并非取回自己所有的汽車,就必然是合法的。
          
          因此,即便融租公司在承租人違約時具有取回車輛的“權利”,但如果權利不當行使,仍然具有違法犯罪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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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維權行為”的合規化。
          
          既然《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了承租人違約時取回租賃物的內容,必然意味著融租公司要為取回租賃物采取一定的措施。汽車不會主動判斷承租人是否違約,并且告訴自己當承租人違約時自己主動開回到融租公司。
          
          這樣一來,融租公司為了實現自己的權利,或者是為了實現《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要求,要采取適當的取回車輛的措施。如何才能使得“拖車”行為合規化呢?筆者提供以下思路,供參考:
          
          首先,開展業務時,明確讓承租人意識到,尤其是售后回租模式中的承租人,車輛的所有權人為融租公司。拖車的前提是融租公司對車輛享有所有權。
          
          其次,事先設定承租人違約時融租公司拖車的條件,該條件應盡量具體明確,并且盡可能合理。防止出現承租人剛逾期就拖車的現象發生。
          
          再次,拖車前要進行合理催收,并進行相應的法律后果的提示和可能拖車的告知。
          
          最后,拖車告知,并在公安機關備案。
          
          雖然“拖車”是比較有效的促使承租人履行債務的方式,但其所對應的法律后果的復雜性、手段的不可控性,讓拖車行為的法律風險也變得難以預測。對于融租公司來說,在維權的同時,又不違法,從而避免權利未維護好,先把自己搭進去的風險。
          
          作者: 李明亮、宋澤軍  來源: 青律雜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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