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壓限息下,保理與融資租賃業務如何做?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正式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一經發布,整個保理和融資租賃全行業為之震動。
盈科保理與供應鏈金融團隊對《規定》進行了分析解讀,并就該《規定》對保理、融資租賃業務的影響,以及保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的應對策略提出探討。
一、調整背景
全球經濟周期下行,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對經濟的巨大沖擊,國內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面臨前所未有的壓力,而民營經濟承載著80%以上的就業。今年4月以來,中央一直強調“六穩”、“六保”工作,保居民就業、保基本民生、保市場主體、保糧食能源安全、保產業鏈供應鏈穩定、保基層運轉。
在此背景下,為保障中小微企業的發展,各類法規政策頻頻出臺,如疫情期間各項扶持政策,以及團隊新近解讀的國務院于2020年7月5日發布的《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等,為了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成本過大,《規定》應運而生。
二、調整依據
《規定》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從法律淵源的層級和效力來看,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等上位法相沖突。《規定》亦是嚴格遵守新近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國人民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以及現行其他民商法規范,嚴格遵守、尊重民商事經濟領域,平等主體意思自治原則。
順應經濟社會發展規律,適應國內經濟由高速增長向高質量發展切換的市場環境,借助日益完善的金融制度體系,快速發展的互聯網技術和征信體系,在過高和過低的利率保護標準綜合平衡取舍,統一司法裁判標準,引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
三、調整內容
《規定》結合金融刑事犯罪、金融行政強制性監管相關規定,主要對借貸合同無效情形和限定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兩大方面進行了調整。
(一)民間借貸合同的無效情形
1、原有規定
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外,對于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十四條規定了五種情形,分別為:(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2、新增情形
《規定》依據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年修訂)相關規定,增加了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情形,即第十四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該情形旨在解決實務中“套路貸”、“校園貸”等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問題,但其實該觀點早已被法院廣泛采納認定。如(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高金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范圍。”進而認定高金公司的借款合同無效。
3、修改情形
針對近年頻發的國企、央企利用自身資信優勢從銀行低息獲取貸款后高息轉貸民營企業的“名為貿易,實為融資”問題,《規定》將第十四條第一項由“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變更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即刪除了借款人明知的前提條件,擴大民間借貸合同認定無效的情形,以遏制此類交易行為。
(二) 限定民間借貸利率
《規定》出臺后,最令各界關注的問題在于法院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調整。《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法定利率的公布、實施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2002年1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二條中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2019年8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公告,取消公布基準利率,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p#分頁標題#e#
依據上述法律法規,以及人行的最近貨幣政策調整,《規定》以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LPR的4倍為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來“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LPR3.85%的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需要注意的是,認為15.4%是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實屬片面理解,準確來說,應該是每月定期更新的4倍一年期LPR!!!
四、保理、融資租賃業務如何收費?
(一) 保理業務、融資租賃業務不直接適用《規定》
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以資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還為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民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性質為“借款合同”,《民法典》合同編規定了十八類典型合同/有名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列為第十二章,“融資租賃合同”列為第十五章,“保理合同”則列為第十六章。從《民法典》體系來看,三類合同均屬有名合同,且互相之間為并列關系而非包含關系,《規定》作為《民法典》的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沖突,否則無效。據此,結合上述規定及《民法典》的體系解釋,《規定》作為專門針對借款合同審理的法院裁判規范文件,不能直接適用于保理、融資租賃業務。
(二) 加強業務合規,強化管理、催收等金融服務功能
但是,該《規定》的出臺仍是值得保理、融資租賃行業警惕,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的考慮:
1、業務不合法合規,被認定為借貸業務
實務中,保理公司因假章、虛假應收賬款、應收賬款不存在、未形成、如收益權、稅款、補貼款、POS經營款保理,未盡合理審查義務、保理融資期限與應收賬款期限不匹配、未對應收賬款回款進行監管、回款不依賴于債務人的應付賬款等情形,進而導致被法院認定為“名為保理,實為借貸”。再如融資租賃業務中,因租賃物不存在、租賃物不符合法律標準、融資租賃合同不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約定租金明顯高于租賃物價格、租賃物商設有權利負擔等,進而被法院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因業務不合乎規定,保理業務、融資租賃業務最終被認定為“借貸業務”的,毫無疑問將適用《規定》,調整合同約定的費率。
2、各地各層級法院對保理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認定及裁判不統一
結合對保理糾紛、融資租賃糾紛司法審判案例的研究分析,法院將保理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定性為借貸合同,或者即使準確認定了合同性質,但仍適用民間借貸利率限制規定,以確認支持保理商或融資租賃公司訴請的案例屢見不鮮(典型保理糾紛案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1513號、(2019)云民初96號等,典型的融資租賃糾紛案例如(2020)晉10民終1531號、(2018)粵民終1427號)。
根據上述分析,建議保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根據法律規定,銀保監會及各地金融局的監管規范,加強業務合規、風控管理。同時對于收取的管理費、服務費、手續費等諸多名目的費用,應實際提供相應的服務,并梳理、管理、規范并存留對應服務內容的文件,作為收取上述費用的支撐。
(三)借力互聯網科技平臺,深耕產業發展
無論經濟環境、市場競爭、金融監管、司法認定以及法定利率等如何變化,保理公司和融資租賃公司都應溯本追源,回歸業務本質,服務中小微企業。根據內循環的政策趨勢,借助互聯網、科技平臺、物聯網、人工智能、大數據分析等技術,深耕行業與產業,降低公司運營管理的人力成本、管理風控成本、回款管理及逾期維權成本,以在綜合融資成本日趨下行的市場競爭環境中脫穎而出。
來源:融資租賃圈
上一篇:融資租賃行業與債券深度梳理(深度)
下一篇:汽車租賃的那三座山 ——以消費金融視角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