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3萬字說透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如何影響融資租賃
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正式施行,這將對包括金融行業在內的所有民商事交易活動產生重大影響。對融資租賃行業而言,《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在融資租賃交易方面的規定有哪些變化?融資租賃行業應當如何適應這些變化?融資租賃行業應當注意哪些問題?這是許多融資租賃公司都關心的問題。因此,筆者結合學習《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的體會,起草本報告,供融資租賃行業參考。
目 錄
一、 《民法典》第737條對融資租賃業務的主要影響
二、 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三、 公益設施、海關監管財產等可辦理融資租賃,但需注意合規問題
(一)公益設施亦可以辦理融資租賃
(二)海關監管財產可以辦理融資租賃
四、 租賃物登記制度發生重大改變
(一)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經登記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二)關于辦理融資租賃登記時如何描述租賃物
(三)關于租賃物標識與自物抵押問題
(四)關于出租人的所有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競合問題
五、 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
六、 PMSI亦適用于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所有權優先于浮動抵押
七、 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追及效力
八、 保證金制度有更為明確的規定
九、 將有的應收賬款可質押
十、 催告程序是否為解除合同與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
十一、出租人利用公權力救濟的方式有重大改變
(一)《合同法》時代出租人不可以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清償租金債權
(二)《民法典》時代出租人可主張加速到期并拍賣、變賣租賃物
(三)出租人將來可能更傾向于主張加速到期并拍賣、變賣租賃物
十二、民法典格式條款新規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影響
(一)擴大了出租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的條款范圍
(二)明確了出租人未盡提示或說明義務的后果
(三)免除或減輕出租人責任、加重承租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不當然無效
(四)融資租賃合同的格式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為合同內容的風險
(五)融資租賃公司應注意哪些問題并采取哪些應對措施
十三、融資租賃合同可約定自行拍賣、變賣租賃物
十四、融資租賃合同應進一步完善租賃物價值的確定方式
十五、債權可能法定轉移,出租人負有注意義務
十六、小結
一、《民法典》第737條對融資租賃業務的主要影響
《民法典》第737條規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該條是《民法典》中的新規定,雖然字數很少,但卻是融資租賃公司和從業人員最為關注和重視的條款之一。
第一,該條規定中的“虛構租賃物”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虛構租賃物”指融資租賃交易項下的租賃物不存在。融資租賃需同時具備“融資”和“融物”雙重屬性,系以融物為手段實現融資的目的。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由于缺少“融物”的基本特征,故而無效。此外,實踐中還存在租賃物低值高估(例如將價值1萬元的設備作價為100萬的設備作為租賃物)、租賃物不適格等情形,也應當視為不存在租賃物的表現形式。關于租賃物低值高估,亦有觀點認為,在融資租賃擔保功能化的背景下,應當放寬對租賃物價值的審查,特別是租賃物價值本身需要放到市場上進行評價,如何審查并認定低值高估,超出了司法裁判的能力范圍(例如,實際價值如何認定?高出多少視為高估?)。但目前主流的司法裁判觀點還是認為低值高估不具有“融物”特征,故不構成融資租賃。
第二,若虛構租賃物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應當如何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民法典》第737條規定引起關注的另一個原因是其規定的法律后果是“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當事人之間構成何種法律關系則未進一步說明。對此,應當結合《民法典》第146條之規定進行解釋。《民法典》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故,《民法典》第737條可以視為是第146條第1款在融資租賃領域的具體化。然而,《民法典》第146條規定的是通謀虛偽的問題,虛構租賃物可能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虛構,也可能出租人單方虛構。若是承租人單方虛構而出租人并不知情(此時出租人是被欺騙一方),虛構租賃物是否仍然構成通謀?不無爭議。有觀點認為此時不構成通謀,融資租賃合同依然有效,出租人享有撤銷權。也有觀點認為,出租人對租賃物負有謹慎審查義務,故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出租人是否構成通謀:若承租人虛構租賃物,出租人應當識別而未能識別,出租人也存在過失,故推定構成通謀,則不構成融資租賃;若出租人已經盡到謹慎審查義務仍未能發現承租人虛構租賃物,則出租人不存在過錯,故不構成通謀。但不管如何,虛構租賃物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對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可根據《新融資租賃解釋》第1條第2款“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之規定,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對此理論與實務的觀點已經比較統一。#p#分頁標題#e#
第三,虛構租賃物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擔保人的責任如何認定?根據《民法典》第388條關于“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之規定,似乎表明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擔保人就不需要承擔責任了。但是長期以來主流的司法實踐觀點均認為,若是因為虛構租賃物導致融資租賃關系不成立,并不一定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是否仍然應當承擔責任,應結合擔保人的意思表示進行認定。在融資租賃關系不成立而當事人之間成立其他法律關系的,只要能夠認定擔保人的真實意思是承擔兜底責任,則應當認定擔保人仍然需要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擔保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擔保人僅在主合同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情況下承擔擔保責任。但《民法典》第737條規定的是“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而《民法典》施行之前實踐中主流觀點是認為“融資租賃關系不成立”或“不構成融資租賃”,但構成其他法律關系,即常見的“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或“名為融資租賃實為買賣”等。顯然,“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與“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存在區別,前者否定了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效力,后者則認可合同效力但不認可表面的融資租賃關系。該規定對司法實踐的影響如何,還有待進一步觀察。
建議:融資租賃公司仍應當重點注意對租賃物的審查,確保融資租賃物真實合法,避免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無效。
二、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一條 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第2句規定:“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在作《民法典(草案)》的說明時談到,草案“擴大擔保合同的范圍,明確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擔保功能,增加規定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可見,《民法典》第388條所規定的“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包括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非典型擔保合同。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條規定呼應了《民法典》第388條之規定,擴張了《民法典擔保解釋》的適用范圍——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但與征求意見稿相比,《民法典擔保解釋》規定的適用范圍又有所差異:根據原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原則上這些“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引發的糾紛,均可適用該司法解釋,除非“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而目前《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條的規定并不限定于“合同所引發的糾紛”,該表述更加科學。無論是《民法典》第388條還是《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條,都是功能主義擔保觀念在法律與司法解釋層面的具體體現。
功能主義擔保觀念強調交易的本質,無論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表現為何,只要其本質在于對債權起擔保作用,都將納入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調整范圍,即“透過現象看本質”。對于融資租賃而言,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只是交易手段,其目的在于用于擔保租金債權的清償,是借助了所有權構造的交易模式而達到了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因此,透過融資租賃“所有權”的形式,可見其“擔保”的本質,“所有權”只是形式,“擔保”才是目的,出租人在行使權利時,手段不能超過目的。融資租賃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在任何情況下所獲得的利益均不得超過其租金債權總和,若取回租賃物則必須履行清算義務,將取回的租賃物價值與出租人的損失進行抵扣(“多退少補”),避免出租人因取回租賃物而獲得額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融資租賃合同作為“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并不意味著融資租賃合同等于擔保合同,而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對出租人的債權起到擔保的功能(事實上也并非所有融資租賃合同都具有擔保功能)。對于融資租賃交易而言,應當首先依據《民法典》合同編之相關規定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但一旦適用物法上的關系(例如擔保關系),就應當適用《民法典》中關于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建議: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及時轉變觀念,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某種程度上可以簡單粗暴地理解為擔保物權亦未嘗不可。
三、公益設施、海關監管財產等可辦理融資租賃,但需注意合規問題
(一)公益設施亦可以辦理融資租賃
《民法典擔保解釋》#p#分頁標題#e#
第六條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民法典》第399條第3項之規定,“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不得抵押,給實務中帶來一些問題。一是即使是非營利性的學校、幼兒園、醫院因為發展需要,同樣具有強烈的融資需求,這些正當、合理的需求被排除在正常的融資渠道之外,并不一定合理。二是如果從公益角度考慮,擔心公益設施抵押、質押后妨礙公益目的實現,但現實中醫院等公益機構的融資租賃卻并未被禁止,而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規定之下,融資租賃中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為何不允許抵押卻允許轉讓所有權?實在是矛盾。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條則給公益設施融資租賃業務提供了“尚方寶劍”,在規定“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無效的同時,又規定了兩個有效的例外情形。對于融資租賃公司而言,比較關注的是第一種例外情形,即“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按照條文規定,“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并不僅限于直租,也包括售后回租,這顯然對融資租賃公司開展業務較為有利。但也有不同觀點認為,若允許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敘做售后回租,等于是給公益設施擔保又開了一道后門,與《民法典》限制或禁止公益機構提供擔保的立法目的相悖離,因此《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應當僅限于直租而不包括回租。事實上,許多融資租賃業務雖然交易文件看起來是售后回租,但其實是把直租業務做成了售后回租(“直轉回”),本質上租賃物仍然是承租人新購入的動產。因此筆者認為,至少以“直轉回”的融資租賃方式承租公益設施,應當符合立法本意。
(二)海關監管財產可以辦理融資租賃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產抵押,抵押權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經審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權設立時財產被查封或者扣押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監管的財產抵押的,適用前款規定。
該條系針對《民法典》第399條所作出的解釋。《民法典》第399條第4項規定“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不得抵押。而《民法典擔保解釋》第37條堅持債權與物權二元主義,合同有效不代表物權設立,兩者依據不同的規定分別進行評價。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進行抵押,即使其構成無權處分,也應當按照善意取得規則進行處理,但并不直接導致合同無效。結合《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條及本條第3款之規定,承租人以依法被監管的財產辦理融資租賃的,承租人如果主張融資租賃業務辦理時租賃物處于被查封或者扣押狀態,或處于海關監管狀態而主張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主流觀點是認可此類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民終244號民事判決認為:“《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雖然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提取、交付和轉讓,但從該規定的內容和法律后果來看,其目的旨在規范進口貨物在海關放行之前,禁止貨物的實際轉移,防止當事人通過轉移貨物權利逃避監管,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范疇,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因此,普盛圓公司以涉案融資租賃的標的物為海關監管物品為由,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售后回租協議》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以海關監管的財產辦理融資租賃是否有效,詳見《海關監管物融資租賃是否有效?》(鏈接:https://mp.weixin.qq.com/s/WlrSuufaZyGH9ZESBdpzbA)一文。#p#分頁標題#e#
建議:一方面,若以公益設施敘做融資租賃的,優先選擇直租方式,避免公益設施進行售后回租融資租賃被認定為無效。另一方面,雖然海關監管物可作為租賃物且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但是出租人仍然應當注意到以海關監管物敘做融資租賃存在的風險,比如將來處置租賃物時可能需要補繳稅款等。同時,根據《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20)及《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14)之相關規定,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仍然禁止作為租賃物。因此,對于以公益設施、海關監管財產等辦理融資租賃業務,出租人應當注意合規問題。
四、租賃物登記制度發生重大改變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
第五十四條 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七條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本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在過去由于缺乏統一的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租賃物權屬公示等機制不成熟導致交易缺乏安全保障。例如,承租人擅自向他人轉讓租賃物或擅自將租賃物抵押予第三人,導致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與第三人的所有權或抵押權形成沖突,對融資租賃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響。《民法典》第414條規定了適用于一切擔保物權優先順位的通用性規則,同時在第745條規定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需經登記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記對抗規則。
《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簡稱《統一登記決定》)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納入統一登記的擔保類型包括:“(一)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二)應收賬款質押;(三)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四)融資租賃;(五)保理;(六)所有權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但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除外。”
如此一來,不僅解決了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物權屬登記公示問題,同時還解決了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問題。在今后的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物權屬調查更加便利,售后回租業務中出租人通過查詢統一登記平臺即可判斷租賃物是否已經設立了在先擔保。即使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與第三人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根據所有權或擔保物公示先后即可判斷權利優先順位。因此,融資租賃交易安全更加有保障。
對于融資租賃實務而言,應當重點注意以下問題:
(一)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經登記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民法典》第745條規定已經明確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反言之,登記了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按照《統一登記決定》的要求,融資租賃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融資租賃登記。但是《統一登記決定》規定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抵押則不在統一登記之列,若以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為租賃物,除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了融資租賃登記,是否還應當像《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交易方式一樣到車管所、海事局或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實踐中還存在不同看法。#p#分頁標題#e#
(二)關于辦理融資租賃登記時如何描述租賃物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3條規定:“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由于融資租賃合同被視為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因此如何在合同中對融資租賃的“擔保財產”——租賃物進行描述,也適用第53條之規定。該條規定主要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一方面是在《民法典》的立法過程中,有意見提出,為進一步改善營商環境,賦予當事人更大自主權,建議允許擔保合同對擔保財產作概括性的描述。據此,《民法典》第400條簡化規定了抵押合同的一般條款,將該項修改為“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同時《民法典》第427條也簡化了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減少對質押財產具體描述的要求,將物權法規定的質押合同包括“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修改為“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另一方面是《民法典》第396條規定“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以抵押、第440條規定將有的應收賬款可以出質、第761條規定將有的應收賬款可以轉讓,這些都屬于將來的動產和權利,如果仍然要求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準確描述,可能不切實際。對于這些將來的動產或權利,允許合同進行概括性描述,但必須能夠合理識別擔保的動產或權利,否則擔保不成立。
其實,對于融資租賃業務而言,對于擬作為擔保財產的未來動產和權利描述必須符合司法解釋之規定,同時對于現有的租賃物,在合同中及辦理登記時也應當盡量準確描述,避免因租賃物無法識別導致擔保不成立。
(三)關于租賃物標識與自物抵押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舊融資租賃解釋》第9條的規定,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辦理自物抵押均可以實現對抗第三人之目的。但是《舊融資租賃解釋》第9條已經被刪除,標識與自物抵押還能否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仍有討論空間。
根據《民法典》第745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即使出租人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7條的規定,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該解釋第54條的規定處理。而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4條的規定,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能夠對抗第三人的情形只有兩種,分別是:
(1)轉讓抵押財產情況下,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2)出租抵押財產情況下,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如在融資租賃語境下,則應指融資租賃承租人將租賃物再出租予的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參照該規定,若融資租賃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但是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了標識,有利于出租人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租賃物所有權人為融資租賃出租人,即若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則不構成善意。因此,筆者認為在《民法典》時代出租人除了辦理登記以外,不妨繼續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更有利于保護出租人的所有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任何情況下融資租賃出租人都應當及時辦理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以獲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力。標識只是在個別場景下可能對出租人舉證有所幫助,或者有利于出租人在租賃物上對外彰顯其所有權,并不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定要件。例如,在第三人向法院申請保全或執行租賃物,或承租人破產情況下,如未作融資租賃登記而僅有標識,則極大可能仍無法幫助出租人有效對抗第三人。
關于自物抵押,若租賃物為設備等普通的動產,出租人的所有權可以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登記,顯然已經不具有辦理自物抵押之必要。然而,對于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筆者認為可能一方面還應按照之前的融資租賃操作實踐,辦理自物抵押,另一方面同樣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融資租賃登記。
(四)關于出租人的所有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競合問題
《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規定了兩個以上抵押權的優先順位規則,其第2款同時規定“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而融資租賃作為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同樣適用該規則。該規定進一步表明,融資租賃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應當及時辦理登記的重要性。
建議:融資租賃公司在今后的融資租賃業務中,必須強調一點,即不論是什么情況,融資租賃都必須辦理登記。同時,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及辦理登記時應當對租賃物進行規范描述,以便于租賃物的識別。#p#分頁標題#e#
五、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五十六條 買受人在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中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已被設立擔保物權的動產,擔保物權人請求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二)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三)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
(四)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五)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前款所稱擔保物權人,是指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6條對《民法典》第404條做了進一步解釋。《民法典》第404條雖然規定的是以動產抵押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但融資租賃交易涉及到租賃物的擔保功能時,亦同樣適用該條之規定。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6條之規定,即使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所有權經過了登記,亦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但同時列舉了五種可以對抗買受人的情形。對于第56條,以下幾個問題可能還有待進一步解釋:一是“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如何判斷,無法準確量化、定性。何為一般買受人?數量超過多少算是明顯超過?買受人有錢任性不行嗎?二是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控制到什么程度?三是什么情況下屬于“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這樣的兜底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解釋運用?第56條本來是為了解釋《民法典》第404條的,但事實上還存在繼續被解釋的空間,融資租賃出租人在將來應適當關注。
建議:融資租賃出租人拒絕接受以承租人的產品作為租賃物,避免被承租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出售予買受人,導致租賃物無法起到擔保出租人租金債權的作用。比如,若以4S店的庫存汽車作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則不僅違反監管部門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必須以固定資產作為租賃物的規定,而且出租人對庫存汽車的所有權,即使辦理了融資租賃登記,也無法對抗購車的消費者。
六、PMSI亦適用于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所有權優先于浮動抵押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五十七條 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
(二)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
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動產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了買賣價款抵押權制度,該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買賣價款抵押權(或稱“價款債權擔保”,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本文簡稱“PMSI”)是指,為了擔保債務人買入動產時對出賣人或者貸款人支付價款的債務的履行,在買入的該動產上為出賣人或者貸款人設定的,經依法登記取得法律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抵押權。由于買賣價款抵押權人可以優先于債務人在該動產上的除留置權人以外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因此在國外的相關制度以及學術理論中被稱為“超級優先權”。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7條將其擴大適用于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業務。對于融資租賃業務而言,需要重點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才有可能設立PMSI,而對于傳統的售后回租,由于租賃物并非新的動產,一般不能設立PMSI。但是實踐中也需要區分,并非所有售后回租均不得設立PMSI。例如前文述及的“直轉回”式的售后回租,本質上租賃物仍然是承租人新購入的動產,筆者認為亦可設立PMSI。但對此問題,理論與實踐均尚存爭議,建議融資租賃公司對于“直轉回”的融資租賃業務能否設立PMSI,暫且不要過于樂觀為妥。#p#分頁標題#e#
第二,若想設立PMSI,應當在租賃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融資租賃登記。對于租賃物交付的時間,必須通過書面的證據予以固定或確認,避免影響登記寬限期的計算。關于十日寬限期,對于擬設立PMSI的融資租賃業務而言是寬限期,對于擬從事普通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業務而言,則是等待期,即出租人需要等待承租人獲得租賃物后十日內有沒有向其他擔保物權人設立PMSI,若有,則停止辦理售后回租業務,若無,則可辦理普通的售后回租業務。
第三,關于十日的登記寬限期。首先,十日的起算時間是交付日的第二日,依據是《民法典》第201條第1款“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之規定。其次,依據《民法典》第203條第1款“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之規定,十日的最后一日如果是法定休假日,則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在實踐中,如果遇到中間有國慶、春節等長假,十日的登記寬限期可能就顯得很短了。再次,十日時間對于PMSI的抵押權人來說是寬限期,但對于欲在動產上設立其他擔保物權的債權人而言,則是等待期,除非其他債權人愿意承擔相應風險。最后,如果超過十日才登記,雖然PMSI未能設立,但也能形成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該抵押權不具有超級優先效力。
第四,《民法典》第416條對于PMSI規定的登記為“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此處“辦理抵押登記”是指提交登記申請,還是指登記已經完成,法條并未明確。如果指登記已經完成,那么實踐中存在因為登記機關遲延辦理或者在最后一日臨近下班才提交登記申請材料而導致未能在十日內完成登記的,PMSI將無法設立,那么在辦理PMSI登記的時候將不得不預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時間。如此一來,實際上十日的寬限期可能不足十日。因此,筆者認為將“辦理抵押登記”理解為提交登記申請可能更為合理。如果租賃物是普通動產,則出租人將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登記所有權,技術上可以實現提交申請即完成登記,對“辦理抵押登記”在理解上就不用糾結是提交登記申請還是登記已經完成。但是,如果租賃物是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雖然《統一登記決定》將融資租賃納入統一登記,但是如果實踐中除了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以外,出租人同時到車管所、海事局或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自物抵押登記),則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可能還是會面臨“辦理抵押登記”的理解問題。
第五,能否于交付之前辦理PMSI登記?從《民法典》第416條文字表述來看,PMSI登記時間僅限于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標的物交付之前、標的物交付滿十日之后登記的,均無法設立PMSI。實踐中,購買動產從標的物選擇、看樣、簽署合同到交付,本來就可能需要一段時間。特別是在融資租賃實踐中,直租項目完全可能在租賃物交付之前就已經辦理了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若因此而否認PMSI的有效設立,則未免對出租人過于苛刻,甚至與促進交易、保護權利人的立法初衷相悖。因此,允許交付之前的登記也能設立PMSI,筆者認為與立法的意圖并不沖突。
建議:考慮到PMSI的超級優先效力,建議在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的情況下,及時辦理融資租賃登記以使該登記符合PMSI的要求。
七、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但是未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且已經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主張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的除外。
《民法典》第406條規定了抵押財產不經抵押權人同意即可轉讓,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具有追及效力。而《民法典擔保解釋》第43條則對《民法典》第406條作出了進一步解釋,該條同樣應該適用于融資租賃。#p#分頁標題#e#
從《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來看,其并未對抵押財產區分成動產還是不動產,表明動產亦適用該條之規定。對于不動產而言,由于抵押財產不可隨意移動,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追及效力尚存在一定便利性。但對于動產而言,由于抵押動產可能搬離原址,一旦轉讓予第三人,動產抵押權人可能無法行使或不便行使抵押權追及效力。盡管《民法典擔保解釋》第43條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且已經將約定登記,即使抵押的動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主張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在實踐中實施起來可能較為困難。因為雖然在理論上租賃物被承租人轉讓予第三人之后,出租人享有一定救濟手段,但動產的可移動性使得出租人的救濟手段受到諸多限制。即使融資租賃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可追及至租賃物的受讓人,但出租人享有的追及效力了可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阻斷,比如前文所述的《民法典》第404條規定的“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規則。
另外,出租人還應注意,《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7條規定:“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本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若租賃物被承租人擅自轉讓的,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追及效力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應當參照第54條的規定處理。
建議:出租人應當盡快完善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除更加明確約定不得轉讓租賃物以外,對于未經出租人許可轉讓租賃物的行為,約定更加明確、更具可操作性的違約條款。另外,實踐中對于禁止轉讓的約定如何辦理登記尚未達成共識,雖然部分不動產登記中心已經開始嘗試登記,但登記的內容與公示方式仍有區別。至于動產抵押登記,抵押合同中禁止轉讓約定如何登記的問題則更為棘手。盡管如此,各出租人也可在融資租賃業務中不斷探索,爭取在辦理租賃物所有權登記的同時將禁止租賃物轉讓的特別約定進行登記。若是由于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原因無法登記禁轉特約的,融資租賃公司也可嘗試通過行業協會或監管部門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反映或提出相應需求。
八、保證金制度有更為明確的規定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債權人主張就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以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賬戶的債權人對賬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銀行賬戶下設立的保證金分戶,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并非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或者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主張權利。
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一定保證金,是行業慣例。在以往的實踐操作中,一般是由承租人直接將所謂的保證金匯入出租人的賬戶,該資金與出租人的其他資金發生混同。一方面用于擔保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義務,另一方面出租人在收取保證金后可從中賺取利差。雖然承租人將資金移交出租人占有,但資金并未特定化,也正因為如此,該操作模式下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的該資金是否構成具有優先受償效力的保證金也一直受到質疑。
但是《民法典擔保解釋》第70條規定了債權人可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的兩種情形:一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二是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前一種情形下,賬戶的戶名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后一種情形下賬戶的戶名為債權人,但兩種情形下似乎債權人都無法動用保證金。因此,若出租人從承租人處收取保證金并且希望達到對該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的效果,可能無法動用保證金賺取利差。如果出租人繼續按照舊的模式從承租人處收取一筆款項但未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則所收取的款項可能不構成保證金,而是一筆在符合雙方約定條件時出租人應當向承租人返還的款項,或者出租人應當用于抵扣承租人所欠付租金的款項。在此邏輯下,出租人當然對此筆款項不存在所謂的優先受償權(因為該款項本身就是出租人欠承租人的未到期債務,且在履行條件成就前,這只是一筆或有債務)。此時,如果承租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凍結承租人對出租人享有的該筆債權或應收賬款,出租人似乎無法對抗上述申請,但實際并不影響出租人的抗辯權行使(如返還款項條件尚未成就)。
建議:融資租賃公司應明確業務定位(想要什么,各有利弊取舍),根據自己業務特點,構建所謂的“保證金”(或叫其他名稱)的法律構造,提前從合同設計、到款項收付的履行,乃至涉及爭議時的舉證或抗辯準備等,都有相應預案。如出租人需要將保證金實現《民法典擔保解釋》下的保證金之效果的,則應當主動適應保證金制度的變化,在融資租賃產品或服務時,合理調整保證金、租金利率等收益水平。同時,按照規定完成保證金賬戶的設立,確保出租人對保證金賬戶享有控制權,以保證出租人對保證金享有優先權。#p#分頁標題#e#
九、將有的應收賬款可質押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六十一條 ……
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了債務,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440條規定將有的應收賬款可以出質、第761條規定將有的應收賬款可以轉讓,但缺少具體的規則。《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1條第4款規定了將有應收應收賬款出質的規則,該規則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53號指導案例,即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按照該規定,除按照《民法典》規定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以外,當事人還可以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可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主張優先受償權。實踐中為便于應收賬款的收集和管理,當事人通常會設立特定賬戶歸集底層資產資金,此時特定賬戶內轉入的款項為應收賬款這一債權得以實現后的另一種表現方式,質權人同樣對該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新規亦對此予以確認。
在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方式上,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還可以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
另外,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1條第3款的規定,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若質權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務人送達了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質權人可以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該規定雖然針對的是現有應收賬款,但筆者認為,以將有的應收賬款質押的,若質權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務人送達了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的,亦可參照適用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即待將來應收賬款的付款條件成就,質權人也有權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質權人履行債務。但是,質權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送的必須是履行通知,而不只是告知應收賬款債務人質押的事實。
建議:為避免應收賬款質權無法實現,融資租賃公司可考慮通過約定及設立應收賬款特定賬戶,以提高應收賬款的特定性,同時還可進一步鎖定應收賬款回款,更方便質權人行使質權。另外,融資租賃公司接受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無論是現有的應收賬款還是將有的應收賬款,盡量向應收賬款的債務人發出履行通知,以便取得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付款請求權。
十、催告程序是否為解除合同與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
當承租人違約,出租人欲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合同或主張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所有租金加速到期,是否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民法典》第752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該規定與廢止的《合同法》第248條完全一致。《新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第1項、第2項以及《舊融資租賃解釋》第12條第2項、第3項均規定,出租人必須履行催告程序才能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但是上海高院發布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則指出:“法律并未明確將催告程序作為租金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一般需要催告發生于融資租賃合同中對于加速到期沒有明確約定時。對于催告的形式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出租人以書面信函的形式進行催告,以當事人實際收到書面信函通知之日為準;出租人以起訴提出訴出訴請的方式進行催告,以當事人實際收到訴狀副本之日為準。”在上海法院的審判實踐中,一般情況下也不要求出租人履行催告程序。
根據《民法典》《新融資租賃解釋》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的規定,不論是主張解除合同還是主張加速到期,均要求出租人履行催告程序。《民法典》第752條規定出租人主張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是“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新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也規定解除合同之前要催告,而《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亦有類似規定。
對此值得討論的問題有兩點,一是“催告”是否屬于出租人的義務,融資租賃合同能否約定排除;二是未催告而直接提起訴訟主張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對于第一個問題,《民法典》第752條所指的“催告”主要指出租人在承租人發生逾期后需要給承租人一個“合理期限”(即寬限期)。有觀點認為,該規定屬于任意性規范,可約定排除。但也有觀點認為,該條規定出現在《民法典》合同編項下的融資租賃合同章,屬于特別規定,不可約定排除。后者的理由包括:《民法典》第562條關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定(即“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未對當事人約定解除合同的權利設置催告程序。同時,法律規定催告程序,與融資租賃合同的“不可解約性”有關。由于融資租賃具有融資融物的雙重性質,融資租賃合同一經簽訂,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退租。因此,守約方需為違約方提供一個補救的機會成為立法與司法慣例。如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3條第5款規定:“在違約可以補救的情況下,除非出租人已經通知承租人給予承租人一個對違約作出補救的合理機會,否則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者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根據該公約之規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在給予承租人對違約作出補救的合理機會后,可以選擇行使租金加速到期請求權或者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第2版,第195頁至第196頁;也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702~1704頁)。在此情況下,筆者認為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排除第752條的寬限期,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風險。#p#分頁標題#e#
對于第二個問題,一般情況下只要承租人在判決前未支付欠付租金,不管訴前催告與否,法院會支持出租人租金加速到期的訴請。理由主要是出租人起訴本身就可視為一種催告行為,如果承租人在訴訟中仍未支付欠付租金的,法院也可能支持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
建議:盡管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排除催告程序可能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筆者建議融資租賃公司仍然在合同中約定,出租人無需催告即可行使催告權利及解除合同的權利。另外,融資租賃公司在實踐中提起訴訟之前要注意行使催告權利,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支付租金并給予承租人合理期限。若特殊情況來不及催告,理論上通過訴訟方式也可以起到催告的效果,但是法律風險在于若催告到達承租人之前,承租人糾正了違約行為,出租人可能面臨敗訴風險。
十一、 出租人利用公權力救濟的方式有重大改變
(一)《合同法》時代出租人不可以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清償租金債權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據《合同法》第248條及《舊融資租賃解釋》第21條(即《新融資租賃解釋》第10條)之規定,出租人要么主張加速到期,要么主張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并賠償損失。在主張加速到期的案件中,出租人不能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清償租金債權,最多只是請求確認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而在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中,雖然已經有部分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張返還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損失范圍為全部未付租金與租賃物價值的差額),但在具體判決的判項如何表述上,各地法院存在較大分歧。但無論是加速到期還是解除合同,大部分法院都不支持出租人對租賃物主張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因為在傳統的所有權構造之下,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是所有權而非抵押權。
(二)《民法典》時代出租人可主張加速到期并拍賣、變賣租賃物
《民法典》在動產和權利擔保領域采納了擔保功能主義的立法理念。體現在融資租賃領域,就是把融資租賃視為具有擔保功能的交易,出租人對租賃物雖然名義上享有所有權,但實質上仍然是擔保物權,即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發布的民法典擔保部分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2條規定將融資租賃徹底擔保功能化,規定融資租賃出租人主張加速到期的可就租賃物優先受償,且無論是加速到期中主張對租賃物優先受償,還是解除合同中主張返還租賃物,人民法院均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處理。
但是《民法典擔保解釋》正式出臺時對征求意見稿中的規定作出了較大幅度的修改。《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1款規定:“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根據該規定,出租人在起訴主張加速到期的同時,還可以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清償租金債權。但是,仍然未明確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只是規定在出租人主張加速到期的場合中,當事人可以請求參照“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然而,這樣的規定,能否視為司法解釋已經默認了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在解釋上存在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只是處理程序上參照“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并未規定出租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參照“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即意味著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筆者認為,雖然《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未明確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但結合《民法典》相關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在最終效果上已經等同于擔保物權。首先,雖然擔保功能主義理念已經植入《民法典》,但囿于我國傳統的立法體例限制,融資租賃合同屬于合同編中的有名合同,擔保功能主義并未徹底貫徹,也是合情合理。其次,根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乃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構成的要件之一,且《民法典》只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民法典擔保解釋》當然不宜越俎代庖。再次,《民法典》已經建立了統一的擔保物權登記對抗的規則、擔保物權的順位規則及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融資租賃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亦被納入這些規則,所有權在效果上等同于擔保物權。最后,融資租賃出租人在實現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之時,無論是主張加速到期還是主張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都需要對租賃物價值進行清算,實行“多退少補”,此做法與擔保物權顯然無異。因此,筆者認為,雖然融資租賃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但本質上也是擔保物權,即使《民法典擔保解釋》未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出租人也需要按照《民法典》所規定的擔保物權登記對抗、順位等相關規則主張其權利。#p#分頁標題#e#
需要注意的是,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雖然在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層面比訴訟程序具有許多優勢,然而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并未廣泛采用。雖然出租人有權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是否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有關該程序的規定,包括擔保人異議的規則?如果完全適用,那么承租人是否會提異議、租賃物狀況如何等均可能直接影響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實施。
出租人除了在訴訟中主張加速到期并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用于清償租金債權,或者請求參照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主張權利以外,出租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但是,按照《新融資租賃解釋》及《民法典擔保解釋》之相關規定,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的同時仍然要對租賃物進行清算,實行“多退少補”。
(三)出租人將來可能更傾向于主張加速到期并拍賣、變賣租賃物
另外還需要注意的是,《舊融資租賃解釋》第21條第2款及《新融資租賃解釋》第10條第2款均規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按照該規定,出租人可先主張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金加速到期,若判決后承租人未履行,則可另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但是,只要融資租賃合同已經被解除(解除方式可以是發函,也可以是訴訟),則出租人不得再起訴主張租金加速到期并主張拍賣、變賣租賃物,而只能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并賠償損失。
事實上,在擔保功能主義模式下,融資租賃交易實質上就是具有擔保功能的交易,無論出租人主張加速到期還是主張解除合同,出租人都必須對租賃物進行清算,兩者最終的法律效果可能相差不多。除非租賃物對出租人有特殊意義,或者出租人認為其收回租賃物后自行處置獲得的價值高于由法院拍賣、變賣租賃物可能獲得的價值,否則出租人并非一定要取回租賃物。在此情況下,融資租賃公司在將來的訴訟案件中,可能更傾向于首選加速到期并主張拍賣、變賣租賃物,并以拍賣、變賣所得清償租金債權。
建議:融資租賃公司應當謹慎評估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可行性,包括承租人的配合程度、可能提出哪些異議、當地法院對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支持或落實程度等。若需要提起訴訟,則建議優先選擇主張加速到期并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清償租金。
十二、民法典格式條款新規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影響
《民法典》第496條至498條共三條是關于合同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其中第496條、第497條對《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的格式條款相應內容做了修改。


從前述修改內容比較來看,筆者認為雖然《民法典》與《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條文都只有三條,貌似在文字上修改不多,但實質上變化非常大。在融資租賃實踐中,特別是標的金額較小、需要跑量交易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格式條款使用頻率非常高,對《民法典》格式條款修改內容應予重視。
(一)擴大了出租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的條款范圍
與《合同法》第39條規定相比,《民法典》第496條對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履行說明義務的條款范圍,增加了“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件,明顯擴大了范圍。高院發布案例中融資租賃合同項下關于自行收回并處分租賃物的條款即屬于與承租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出租人應當履行相應的提示或者說明義務。但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非常多。除了租金、違約金、管理費或手續費之外,租賃物的狀況、租賃物的交付期限、交付地點、租賃物的返還、租賃物價值或殘值的確定、租賃物的處分等,都屬于與承租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
這可能導致今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承租人頻繁主張出租人未就與承租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格式條款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同時也可能迫使出租人不得不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到處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但是,如果對所有與承租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都采用特別標識,那么合同條款可能到處都是特別標識,實際的提示效果反而可能打折扣。
(二)明確了出租人未盡提示或說明義務的后果
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合同法》第39要未規定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則規定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但是,撤銷權是形成權,可能受除斥期間影響。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相比,對方當事人一般在商業談判地位上本身可能處于劣勢,不大可能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格式條款。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較少有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格式條款(一般只是抗辯格式條款無效),容易導致撤銷權難以真正落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5期公報案例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9095號張宇、張霞訴上海亞綠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民事判決認為:“系爭責任限制條款屬于可撤銷的格式條款,而非絕對無效之格式條款,因張宇、張霞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間內并未申請撤銷該條款,故該條款仍屬有效。”#p#分頁標題#e#
《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則明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意味著該部分內容等于沒有簽署過,在最終適用效果上等同于格式條款無效。
與撤銷格式條款相比,主張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只需抗辯即可,而不需要另行提起訴訟。因此,《民法典》施行之后,承租人可選擇依據《民法典》第497條主張格式條款無效以外,或者依據《民法典》第496條主張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三)免除或減輕出租人責任、加重承租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不當然無效
《民法典》第497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三種情形,其中第一種情形是《民法典》中關于法律行為無效導致格式條款的無效事由(包括第144條、第145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效或限制行為能力超出能力范圍無效、第146條行為人意思表示虛假無效、第153條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無效及第154條惡意串通無效);第三種是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而其中主要的變化在于第二種情形。
《民法典》第497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為“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其最重要的變化在于比《合同法》第40條增加了“不合理”這個限制性規定,即必須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才無效。反之,如果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是合理的,則格式條款有效。
筆者認為,“不合理”這一限制性規定給融資租賃合同提供了一定的商業空間,融資租賃公司在設計合同時應當注意商業合理性,比如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
(四)融資租賃合同的格式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為合同內容的風險
如前所述,筆者預測將來在融資租賃糾紛案件中可能會有更多的承租人抗辯或主張格式條款無效或不成為合同內容。在格式條款效力問題上,一直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以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出租人有權自行收回并處置租賃物的條款效力問題為例,實踐中就存在相反的司法觀點。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九為“融資租賃出租人自行收回并處置租賃物的司法處理——甲公司訴乙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一審案號(2018)滬0101民初17367號,二審案號(2019)滬74民終439號〕一審判決認為融資租賃合同關于出租人有權自行收回并處置租賃物的合同條款為無效格式條款,二審判決予以維持。
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287號樊小軍訴法興(上海)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則認為融資租賃合同中關于“出租人有權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自行收回租賃物,并將租賃物出售給任何接受的人士,承租人無條件接受出租人該等出售及出售價格”之約定并未過分加重承租人的責任,不屬于無效條款。可見,實踐中各法院仍然有不同觀點。
融資租賃業務經過多年的發展,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條款上已經積累了一定經驗,結合《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之修改,融資租賃公司可以采取一些應對措施,進一步防范格式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為合同內容的風險。
(五)融資租賃公司應注意哪些問題并采取哪些應對措施
1.出租人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具體內容與要求要注意什么?
筆者認為,《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關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說明義務應當注意幾個問題:
一是可以適當對“與對方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進行擴大解釋。如前所述,該規定擴大了出租人應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范圍。但筆者認為,范圍的擴大并不一定會增加出租人過多的交易成本,甚至出租人可以適當對“與對方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進行擴大解釋,以便盡可能全面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在司法實踐中,承租人提出抗辯的頻率較高的內容一般都是涉及到經濟利益的條款,因此凡是涉及承租人具體經濟利益或具體費用的,都有必要納入與承租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范疇。
二是出租人是否應當主動向承租人提示、說明?從《民法典》條文來看,出租人應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似乎出租人可以不主動向承租人進行提示、說明。但從第496條第2款完整的句式來看,“……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之規定對出租人的提示、說明義務分了兩部分,一部分是出租人應當主動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注意有關條款,另一部分則是出租人應當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對條款予以說明。可見,出租人應當主動向承租人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如果承租人提出要求的,出租人還應當按承租人的要求對格式條款予以進一步說明。#p#分頁標題#e#
三是提示、說明義務應當到采取何種方式?筆者認為出租人可通過靜態與動態兩種方式履行提示、說明義務。靜態的提示、說明義務(或者主動提示與說明)主要是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注意相關條款,實踐中主要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6條第1款之規定,在訂立融資租賃時采用足以引起承租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進行提示或說明。而動態的提示、說明義務,則主要是依據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對格式條款予以說明,因此也可視為是被動提示與說明。但動態提示、說明亦不妨礙出租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主動向承租人進行提示、說明。
四是提示、說明義務應當到達何種程度?在《合同法》第39條中,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義務只需要達到足以提請對方注意或者按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即可,至于對方是否理解則在所不問。《民法典》第496條對此提出了更高要求,除了要提示對方注意以外,還需要達到使對方理解的程度。法條“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使用的是“或者”的表述,意味著只要承租人沒有注意或者沒有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包括沒有注意,或者雖然注意了但未理解),承租人均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因此,建議出租人讓承租人書面確認(甚至反復書面確認)已經理解相應條款的內容。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將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涉個人客戶相關業務規范指引》(簡稱《個人客戶規范指引》)第18條詳細規定了融資租賃公司在簽訂業務合同時,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全面地向個人客戶披露的重要信息。第19條則規定了披露要求,規定要求融資租賃公司應當使用“業務確認書”“還款計劃表”等便于接收、理解的方式向相關個人客戶進行充分披露,以便其完整、準確接收相關交易信息。進一步地,第20條則對提示說明義務做了進一步解釋,其除了明確融資租賃公司應當以易于引起客戶注意的字體、字號或顏色、符號等顯著方式進行提示外,對其中的關鍵專業術語應當根據客戶要求進行必要解釋說明;格式合同文本采用電子形式提供的,應當可識別且易于獲取。
筆者認為,無論融資租賃公司在辦理公司業務還是個人業務中,對于如何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個人客戶規范指引》都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
2.融資租賃合同形式、標識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無論是《合同法》還是《民法典》,均未就格式條款的形式作出特別規定,也未規定格式條款的字體及其大小是否影響格式條款效力。筆者認為,字體大小、合同條款編排是否過密或易于識別,本身并不會導致格式條款無效,但可能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舉證證明其履行了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
但是筆者注意到,高院發布案例一審法院判決在評判融資租賃合同的格式條款時提到:“該條款在形式上條款字體極小,難以辨識,且原告并未就該格式條款提請被告予以特別注意……”。除此以外,筆者亦檢索到其他個案中,如果合同字體極小或字體較小,法院可能會認為格式條款提供方未就格式條款履行相應的提示或說明義務。例如,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6民終4060號彭某與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認為:“一審中當事人提交的保險條款印制在約20厘米×15厘米大小的紙上,字體極小,免責條款字體的加粗加黑極不明顯,與其他條款內容不能明確區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從而認定保險人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
在融資租賃行業(尤其是汽車融資租賃)存在一個不成文的行業習慣,絕大部分汽車融資租賃的合同頁數較少,只有兩三面甚至只有一兩面,字體確實非常小,條款編排非常緊湊。例如,某融資租賃公司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字體多達1.8萬字(該字數相當于兩篇法學本科畢業論文),但密密麻麻排列在三頁A4大小的紙張正反面。該做法主要原因在于汽車融資租賃業務標的金額較小,以跑量業務為主,通過緊湊編排合同條款,可以降低出租人的交易成本(包括紙張成本、保管紙質合同的成本等)。該做法不僅在融資租賃行業如此,在信用卡領域、保險領域均存在類似情況。
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出租人在通過縮小合同字體、緊湊編排合同條款以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時,應當注意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特別是《民法典》擴大了出租人應當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合同條款范圍,凡是與承租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都應當進行提示、說明。但是如果出租人將所有條款都進行加粗、標紅提示,則可能會導致與承租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無法與其他條款明顯區分,或者區分不明顯,反而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未履行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但是,在司法實踐尚未大范圍否定現有融資租賃合同格式條款的情況下,是否有必要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排版進行重新設計(比如放大字體、增加頁數、運用多種不同形式、顏色的標識進行提示等),尚不明確。#p#分頁標題#e#
3.融資租賃線上簽約如何防范格式條款風險?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越來越多的融資租賃公司已經把簽約從線下轉移到線上。由于合同在線上電子化,關于跑量業務中線下紙質合同成本過高的問題可得以解決。從格式條款方面考慮,筆者認為以下幾點可供參考:
首先,線上融資租賃合同應當充分利用技術手段,就與承租人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進行提示。比如,可以設置合同的標準大小字體,但也可以由承租人選擇更大字體,對于合同的重要條款通過多種顏色、字體、標識等進行提示。又如,簽約過程中,可以設計合同條款相關頁面停留較長時間、反復對合同條款進行提示并由承租人點擊確認等。
其次,除了通過字體、顏色等標識進行提示可以通過合同條款予以舉證以外,如何證明在線上簽約過程中給予了承租人足夠的閱讀合同時間?這個問題在技術上很容易,但如果發生爭議,由于簽約過程并無錄音錄像,出租人可能舉證比較困難。如果融資租賃公司的簽約系統上線之后,就系統第一次簽約流程委托公證處進行保全,并且在每次對流程進行修改后,均重新做一次公證保全,那么在將來訴訟時,這些公證保全的簽約流程可以作為參考。而根據筆者的經驗,這種證據獲得法院采納的概率較高。
再次,出租人如何證明已經“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對于靜態的提示,合同可以保留相應的證據。但是簽約過程中,承租人面對的是手機、電腦而不是出租人的具體業務人員,如果承租人對條款有疑問而要求出租人說明、解釋,應當通過何種途徑?筆者認為,可以在簽約過程中預留電子郵箱、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便于承租人提出說明或解釋要求,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提出的說明或解釋要求進行說明并保留相應的證據(比如電子郵件、電話錄音等)。同時,也可參考線下簽約的做法,在簽約過程中反復要求承租人點擊確認出租人已經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對相關條款進行了說明,承租人已經完全理解合同的全部條款內容。
此外,根據《個人客戶規范指引》之要求,若格式合同文本采用電子形式提供的,應當可識別且易于獲取。
4.可否通過簽訂補充協議以證明出租人已履行說明義務?
筆者認為,即使融資租賃合同為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條款,出租人亦可以通過與承租人簽訂補充協議,通過固定證據以證明出租人已經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同時增加已磋商、已協商等約定以淡化條款的格式性。
一方面,通過補充協議確認出租人已經就相關條款向承租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在實踐中,不少融資租賃公司會與承租人另行簽署一份關于合同條款的特別說明,表明已經對承租人履行了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就目前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法院對此種做法一般是予以認可的。
另一方面,由承租人確認雙方已經就所有條款都進行了磋商或協商,承租人對合同的條款已經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的條款已經通過補充協議協商修改。根據《合同法》或《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的定義,“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是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簽訂的合同是雙方充分協商的結果,那么合同條款就不屬于格式條款。因此,筆者建議通過補充協議增加已磋商、已協商等約定內容,以淡化條款的格式性。
十三、融資租賃合同可約定自行拍賣、變賣租賃物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有權將擔保財產自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該約定有效。因擔保人的原因導致擔保物權人無法自行對擔保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擔保物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因此增加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45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當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者發生其他違約情形,則出租人有權將租賃物自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按照該條規定,出租人無需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即可將租賃物自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即使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了類似的條款,其法律效力仍然具有一定爭議。而該條作出了全新的規定,因此在具體運用該條款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融資租賃合同中可以約定出租人有權將租賃物自行拍賣、變賣的條件,同時約定拍賣、變賣的具體流程,包括租賃物如何定價、委托哪家機構或平臺對租賃物進行評估、拍賣或變賣,拍賣、變賣的費用或成本如何分擔等。
第二,即使有類似約定,將來在合同的具體履行過程中,類似約定的實施仍然需要得到承租人的配合,出租人仍然應當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行使合同權利。特別是若承租人不配合,出租人切勿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取回租賃物,避免涉及刑事犯罪。#p#分頁標題#e#
第三,在中國目前的誠信制度、司法環境下,由于該條款的實施大部分情況下需要承租人配合,因此在實踐中能運用到什么程度,還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但建議融資租賃公司還是先增加此類條款,因為在實踐中亦不排除部分承租人配合出租人拍賣、變賣租賃物,若有該條款,則可直接按照約定操作。
建議:先完善合同約定,在合同中加入自行拍賣、變賣等相關條款。
十四、融資租賃合同應進一步完善租賃物價值的確定方式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租賃物,承租人以抗辯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返還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當事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租賃物的價值:
(一)融資租賃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二)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來確定;
(三)根據前兩項規定的方法仍然難以確定,或者當事人認為根據前兩項規定的方法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
《舊融資租賃解釋》第23條及《新融資租賃解釋》第12條規定:“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重申了該規定。
2020年5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九判決認為,融資租賃合同雖然約定出租人有權自行處置租賃物,但并未約定租賃物價值如何確定,且出租人未能舉證證明租賃物處置價格的合理性,最終判決出租人敗訴。就當事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新融資租賃解釋》及《民法典擔保解釋》重復明確租賃物價值的確定規則,筆者建議融資租賃公司對此引起重視。
建議:對于租賃物價值的確定,融資租賃合同可約定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認可的第三方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名單,只要是委托名單里的評估機構對租賃物作出的評估結果,出租人與承租人均予以認可,產生的評估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且承租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此外,也可另外約定一些比較簡便易行的租賃物價值計算方法,比如約定租賃物價值隨使用期限按一定規律遞減等。同時,融資租賃合同還可結合《民法典擔保解釋》第45條之規定,對如何拍賣、變賣租賃物詳加約定。
十五、債權可能法定轉移,出租人負有注意義務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民法典擔保解釋》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等關于保證合同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524條、第700條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第20條之規定,若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金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或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的,則出租人對承租人的權利法定轉移給第三人及擔保人,此為債權的法定轉移。“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的范圍除了包括對債務人享有的主債權本金以外,還包括對債務人財產的抵押權等擔保物權、遲延利息或者違約金。
對于融資租賃業務而言,筆者認為包括出租人對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債權及對應的違約金、各項費用等債權,也應當包括出租人對租賃物所享有的所有權(盡管實質上可能是擔保物權)。若第三人代為履行或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出租人對承租人享有的這些權利將法定轉移給第三人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因此,雖然出租人的租金債權得以清償,但出租人仍負有注意義務,出租人此時并無權利立即注銷租賃物的所有權登記、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登記,并且應當為第三人或擔保人向承租人追償提供必要的協助,否則可能需要向第三人或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p#分頁標題#e#
建議: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獲得清償之后,出租人應當首先判斷該清償行為是否由第三人或擔保人所為,若該清償行為是由第三人或擔保人所為,則出租人不得自行注銷租賃物所有權登記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登記。若難以判斷是否由第三人或擔保人所為,建議出租人取得充分的證據之前勿急于下結論。
十六、小結
筆者根據為融資租賃公司提供法律服務的經驗,以及學習《民法典》《民法典擔保解釋》及《新融資租賃解釋》新法律與司法解釋的體會,就融資租賃業務可能受到的主要影響進行了粗淺論述,供融資租賃公司參考。
本文所談及的十五點影響,有些影響可能看起來并不是很重要,有些雖然重要但在短期內可能影響不大,或者調整業務流程或修改合同文本便可快速化解,但從融資租賃交易合法、合規及出現糾紛后的維權角度而言,又極有必要予以討論。同時,除本文的十五點影響之外,可能還有許多影響本文并未談到。比如,擔保規則的重大改變,對于融資租賃公司而言同樣非常重要。又比如,在融資租賃擔保化之后,出租人應當盡快完善與承租人之外的擔保人簽訂的擔保合同,尤其是關于擔保追償權問題、關于出租人有權直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等約定內容,但囿于筆者水平有限而未在本文中一并探討。
不管是本報告已經談到的內容還是未談到的內容,若業界朋友、專家、同行有任何指教,筆者非常歡迎。
本文作者為申駿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許建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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