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物被查封,出租人提起執行異議的八大風險
來源 | 金融爭議觀察
融資租賃業務中,雖然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但租賃物實際上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一旦承租人與其他債權人發生糾紛,法院可能依其他債權人之申請查封甚至拍賣或變賣租賃物。此時,出租人可以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且該所有權足以排除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本文簡要梳理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過程中,租賃物的查封債權人可能提出的抗辯及出租人應對措施建議。
飛機、航空發動機、車輛、船舶等租賃物通常帶有出廠編號或序列號,比較容易查找和辨認。但若租賃物為缺少唯一標識的種類物(如生產設備、定制的多套或多條生產線),僅靠租賃物清單難以與實際租賃物一一對應,債權人可能抗辯法院查封的標的物(以下簡稱執行標的)與租賃物并不一致,進一步主張出租人的執行異議不成立。如果承租人從不同廠家分批購買了多次與租賃物相似的產品,該種抗辯出現的概率更高。 例如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21)粵0606執異13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首先,本院查封涉案設備時,涉案設備存放在被保全人惠州市恒緣誠倉儲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經營場所內,故涉案設備應推定其權屬人為被保全人。其次,案外人主張被查封的七套輥壓機設備屬其所有,但本院查封被保全人的設備中輥壓機7臺的型號為Hye20-6-SB-1,與案外人提交的融資租賃合同、三方采購合同中顯示的租賃物規格型號均不一致。因此,案外人**公司以其為本案查封設備的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解除(2020)粵0606民初30667號案件對涉案設備的查封,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22)魯1302執異310號一案中,雖出租人提交了《融資租賃合同》《購買合同》《安裝工程施工合同》、銀行流水可以證實出租人購買了租賃物,但約定的設備設置地址與租賃物實際存放地址并不一致,法院認為出租人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機器設備系本案查封清單載明的設備,故不支持出租人的異議請求。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8165號一案中,法院認為:“盾構機系大型通用性質的設備,**公司作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沒有在該設備上制作特殊區別的標記,也沒有證據證實在盾構機交付后對其應享有所有權的盾構機進行管理。**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與**公司之間簽訂、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情形。……兩臺盾構機在直徑尺寸、整機長度、總重量上明顯不一致……**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天捷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所涉盾構機與**公司租賃給中鐵上海局軌道分公司的盾構機為同一臺設備,其訴請缺乏事實依據。相應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債權人提出此種抗辯,出租人應對租賃物與執行標的的一致性進行充分舉證: 1.向法院提供租賃物的照片、原始購買合同、評估報告、年檢報告等,說明租賃物與執行標的在型號、外觀、數量、存放地點、磨損情況等方面的一致性。 2.現場勘查核實。核對租賃物(執行標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購置日期、生產廠家、存放地點等基本信息,記錄并制作為證據呈交法院。 3.與承租人保持良好溝通,爭取獲得承租人確認租賃物(執行標的)權屬的書面承諾。對租賃物(執行標的)實際使用人員、管理人員進行訪談,了解租賃物(執行標的)具體購入時間、存放地點的變動情況、使用及保管狀況,制作筆錄并請訪談人員簽字。 為防止租賃物權屬產生爭議,出租人在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時就應當對租賃物進行盡可能詳細的特定化描述,有條件的可在租賃物表面張貼租賃物標識。[注: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第9條第1款“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現已被刪除,但所有權標識有助于租賃物特定化,仍有其重要意義。]加強對租賃物的日常管理,防止承租人私自移動租賃物或撕毀租賃物標識。 二、查封債權人可能抗辯執行標的未經訴訟確權,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所有權 在執行標的屬于不動產、特定動產、存款和有價證券、股權等的情況下,法院可按照登記、賬戶名稱等證明財產權屬。若執行標的為一般動產,法院一般遵從形式審查的標準,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執行標的所有權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過程中,若出租人尚未取得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勝訴判決或裁定,債權人可能提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5條第1款第2項“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主張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所有權。 針對債權人上述抗辯,出租人可向法院提交執行異議申請書及證據材料,列明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的合同依據,舉證融資租賃合同、中登網登記、匯款憑證等。出租人可依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5條第1款第5項“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在執行異議之訴階段,為查明出租人與承租人融資租賃關系的事實,建議將承租人列為第三人。 融資租賃關系成立是出租人享有租賃物所有權的前提。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終3811號**公司、苑**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苑**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是借款買車,只是融資,**公司作為訂立格式條款的一方,不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苑**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這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前提條件,但**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取得了涉案車輛的所有權。綜上,本案應認定為借款關系,**公司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參考該案例,若出租人提起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時尚無生效判決或裁定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查封債權人可能抗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成立借貸法律關系,出租人對租賃物不享有所有權。 《民法典》第735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融資租賃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查封債權人提出上述抗辯的,出租人應對租賃物的適格性、租賃物真實存在、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情況等進行充分舉證。 《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條規定:“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融資租賃屬于非典型擔保,債權人可能依據上述規定主張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是功能化的所有權,應當作為擔保權人處理。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據此,查封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查封并處置作為擔保物的租賃物,并進一步主張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執行行為。 針對查封債權人的上述抗辯,出租人可主張的觀點如下: 1.融資租賃合同不等同于擔保合同,執行標的自始至終都歸出租人享有。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一般都有類似約定:“出租人系租賃物的唯一所有權人。”《民法典》第752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融資租賃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在承租人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據合同約定享有對執行標的的所有權。在承租人違約之后,出租人依法享有收回租賃物的權利。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所有權足以排除執行。 2.《民法典》第745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67條規定:“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本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出租人對執行標的的所有權已經依法辦理登記,可依據上述規定主張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權利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力,即可以排除執行。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2民初26004號案外人執行異議一案中,法院認為:“根據我國融資租賃相關法律規定,出租人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其只能在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兩者之間擇一行使權利,該選擇行為影響到對租賃物件物權屬性的認定。在本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向其進一步釋明其需在兩者之間作出選擇后,原告仍堅持認為上述需作出選擇的事項實際系另案審理的訴訟請求范圍,因此在另案作出生效裁決前,仍保留另案中的訴訟請求主張。其客觀上無法在本案中作出選擇。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原告尚未有效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其對涉案設備享有的權利屬性尚未確定,并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本院對該排除執行的請求實難支持。”在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2693號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尚未解除,租賃物的歸屬權未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注:已失效,現為《民法典》第75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注:已被修改,現為《融資租賃解釋》第10條)的規定,原告應通過另訴確定租賃物的所有權。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目前尚不享有排除本院執行機構對登記在被執行人阮利斌名下車牌為浙J×××××車輛強制執行予以查封的民事權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參考上述案例,債權人可能提出,承租人違約后,尚未有生效文書對租賃物的歸屬未作出處理,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權利存在不確定性。 針對查封債權人的上述抗辯,出租人可主張的觀點如下: 1.出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所有權并非始于生效法律文書生效之時,而是始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之時。在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獲得全部實現之前,租賃物的所有權仍由出租人享有。 2.依據《融資租賃解釋》第10條第2款“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不論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主張如何,出租人始終享有收回租賃物的權利。 3.《民訴法解釋》第311條規定第3款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發布)第119條規定:“……案外人既提出確權、給付請求,又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執行,均應當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可見,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法院應當就出租人是否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進行審查,甚至在出租人提出確權訴請時,法院必須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因此另案判決雖然未就執行標的的歸屬進行明確,但并不影響法院在本案中對出租人是否享有所有權進行審查,更不應當以另案判決未處理執行標的所有權的歸屬為由否定出租人提出的以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為由排除執行的主張。 出租人需要注意的是,盡管法律賦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權利,出租人應及時行使。有法院認為,出租人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權行使條件出現后遲遲未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權的,出租人未在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內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權,根據《民法典》第564條出租人的解除權已消滅,因此不支持出租人的執行異議。例如在(2021)遼01民初145號民事判決書中,沈陽中院認為:“**租賃在2018年7月得知本院查封了案涉租賃物后,至本院最后一次審理本案的2021年5月27日,在長達近三年的時間里,未向人民法院請求解除與順禾糧貿間的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故其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權已消滅,**租賃不再享有對案涉租賃物,即本案的執行標的的所有權,因此,本院對**租賃提出 《民法典》第752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若出租人在查封前已經就承租人逾期事宜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主張請求支付全部租金并獲得了勝訴判決,查封債權可能主張根據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出租人已不再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僅對承租人享有債權,出租人提出執行異議缺乏法律依據。例如在(2017)粵06民終10413號民事判決書中,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公司因融資租賃糾紛,與**公司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公司在達成調解后,一次性收取《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即上訴人**公司根據調解協議,僅對**公司享有金錢債權。**公司在原《融資租賃合同》中對涉案機器設備所享有的物權,視為轉移給**公司。上訴人**公司以其對涉案機器設備仍享有所有權為由阻卻執行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債權人的上述觀點,出租人可主張的觀點如下: 1.出租人雖在執行異議前另案主張全部租金,但債權未全部實現,融資租賃合同仍然有效。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所有權仍歸出租人所有。無論出租人選擇何種債權的實現方式,不影響在債務清償前,出租人是租賃物所有權人的事實 2.《融資租賃解釋》第10條第2款規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租賃物為出租人租金債權提供擔保,即使出租人在另案中選擇全部租金的訴訟請求,并非意味著出租人放棄了租賃物的所有權,也不意味著承租人可依據該生效判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只要出租人的租金債權未全部實現,出租人始終對租賃物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以機動車為例,出于機動車行政管理的要求,融資租賃項下的機動車一般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由于重卡、貨車、掛車等商用車需要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如自然人作為車輛承租人的,需要通過掛靠方式解決車輛上牌及運營車輛的合法合規性問題。此時會產生車輛管理機關登記與融資租賃登記不一致的情形。《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第2條規定:“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包括:(一)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二)應收賬款質押;(三)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四)融資租賃;(五)保理;(六)所有權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但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除外。《民法典》第745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5條第1款第5項“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若車輛管理所登記顯示作為租賃物的機動車在承租人、掛靠單位名下的,債權人可能抗辯出租人對機動車享有的權利不足以排除執行。 若查封債權人提出上述抗辯,出租人可主張的觀點如下: 1.《公安部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依據上述規定,車管所的車輛所有權登記的主要目的是滿足機動車道路通行管理,屬于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登記,不是法律上可以產生物權變動效力的登記,不能簡單根據車管所的車輛所有權登記判斷機動車的所有權人。 2.就出租人、承租人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買賣合同以及出租人、承租人、掛靠公司簽署的關于車輛掛靠的協議(如有)進行舉證。《民法典》第228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依據上述約定,出租人已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獲得了機動車的所有權。 3.最高院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中認為:“二是承租人的債權人對承租人名下的租賃物申請強制執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實所有權人或者抵押權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行措施的”。按照最高院的觀點,在特殊動產登記在承租人或掛靠單位名下時,如出租人已辦理融資租賃登記,則出租人有權排除一般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措施。 若出租人與承租人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時間晚于法院查封執行標的的時間,查封債權人可能以出租人的行為有礙執行為由提出抗辯。若出現此種情況的,法院大概率會支持查封債權人的抗辯。例如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主張的轉讓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機器之后訂立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第1款:“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的規定,**公司主張物權已發生變更并要求法院確認其對涉案9臺機器享有所有權,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2執異230號執行裁定書中,法院認為:“因兩方簽訂展期合同并辦理登記的日期晚于本院查封涉案光伏組件的時間,故不能以此對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24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執行標的被法院查封后,其權屬狀況理論上應處于凍結狀態,不再產生變化。承租人擅自處分或增設權利負擔的,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因此,出租人在開展融資租賃業務之前,應對租賃物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 防患于未然,才能安然于未來。執行異議中的舉證和抗辯要以出租人做好事前工作為前提。建議出租人提高風險意識,加強放款前盡職調查。及時在中登網辦理登記,加強對租賃物的日常管理。當承租人發生逾期時,及時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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