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物適格性的審查標準
一、合法性標準中的問題
審判實踐中,對適格租賃物的判斷標準為:真實性、可流轉性、特定化、可使用性。但確認上述標準的前提是,租賃物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說,合法性是判斷租賃物是否適格的暗含標準和必然標準。對合法性應作廣義理解,一方面,租賃物不能被法律禁止。另一方面,租賃物也不能被監管文件禁止,例如,《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24)》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租賃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為租賃物,不得以小微型載客汽車之外的消費品作為租賃物,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又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于印發金融租賃公司業務發展鼓勵清單、負面清單和項目公司業務正面清單的通知》明確規定,金融租賃公司業務發展負面清單中的禁止范圍包括,構筑物、古玩玉石、字畫、辦公桌椅、報刊書架、低值易耗品、消費品(不含乘用車)。由此,監管規定所禁止的租賃物亦不應被司法認可。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兩個文件規范的對象雖均是金融租賃公司,但司法亦應就租賃物適格問題秉持同一標準于普通商業融資租賃公司。主要原因在于,上述兩個文件所規定的不適格租賃物,并不符合真實性、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中的一項或者多項標準,實質上是與司法認定標準一致的。所以從統一監管尺度和裁判標準的角度,應一體適用。此外,若金融租賃公司與普通商業融資租賃公司的租賃物范圍不一致,可能會使得金融租賃公司在與普通商業融資租賃公司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地位,金融租賃公司的“強監管”反而不利于營造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故基于平等、公平原則,上述標準亦應一體適用。
二、真實性標準中的問題
審判實踐中,租賃物低值高融即租賃物價值是否真實,也是真實性標準中應當審查的問題之一。《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融資租賃企業應充分考慮并客觀評估售后回租資產的價值,對標的物的買入價格應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售后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由此,既然監管部門提出了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審查租賃物實際價值的要求,則司法不應降低這一標準,仍應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價值進行實質性審查,即融資租賃公司負有對租賃物價值的合理注意義務。
具體來說,融資租賃公司可根據項目實際,結合租賃物的賬面價值、折舊等情況來確定價值,必要時,還可以通過在當地行政、司法系統評估機構名冊中的第三方評估機構,以價值評估方式來輔助確定租賃物的實際價值,避免租賃物的實際價值與租金債權出現較大偏離。持實質性審查觀點的主要原因在于,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的出租人作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依據上述文件規定,應負有對租賃物進行審查的義務,包括租賃物真實性審查、權屬審查、價值審查等。另外,融資租賃公司作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資金提供方,其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占據優勢地位,向承租人收集租賃物相關信息資料較為便利,加上融資租賃屬于非典型擔保,因此對租賃物審查應更向實質,這也有利于租賃物擔保功能的發揮,從而加強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控制能力,保障債權兌現。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存在低值高融的問題,因缺乏融物屬性,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此時,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定實際的法律關系是借款合同關系,只要融資租賃公司不存在非法放貸等情況,則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無效,但借款合同關系有效。該情況下,無須考慮融資租賃公司是否存在締約過失責任。只有在融資租賃公司存在非法放貸等情況導致借款合同也無效時,才需要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進行處理。
三、可使用性標準中的問題
目前,監管層面未統一規定無形資產能否作為租賃物。但在審判實踐中,對知識產權作為租賃物已持肯定態度。主要原因在于,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使用權均可從權屬中分離出來而由承租人使用,知識產權作為租賃物具有適格性。當然,知識產權作為適格租賃物須以知識產權未失效為前提,如知識產權已超過法定保護期或者被宣告失效等,則其亦不能成為適格租賃物。此外,在我國部分地區已開展了知識產權融資租賃的試點工作。例如,商務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實施方案》(京政發〔2015〕48號)規定,試點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文化資產的融資租賃。上海市知識產權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上海市版權局聯合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知識產權金融工作的指導意見》(滬知局〔2021〕53號)中明確提到,要鼓勵開展知識產權融資租賃業務。可見,知識產權成為租賃物在北京、上海地區具有明確的規范依據。
在知識產權為監管、司法認可可以成為租賃物的趨勢下,為何如收費權等其他權利仍不可以成為租賃物?主要原因在于知識產權雖然是權利,但其是“物化”的權利,更類似于物的所有權。而知識產權之外的收費權等其他權利在本質上屬于債權,沒有使用價值,并不具備作為租賃物可使用性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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