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直轉回”交易模式的法律分析
融資租賃系通過物進行融資的交易,行業中最基礎的交易模式為直接租賃和售后回租。直接租賃指出租人基于承租人購買新設備的融資需求,根據承租人的意愿購買設備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售后回租指承租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將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使用,并按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實務中,承租人購進新設備需要融資一般采用直接租賃交易模式,而以“舊物”作為自有物向出租人融資一般采用售后回租模式。但也有部分交易中,承租人的融資需求為購進新設備,但基于設備的特殊性及承租人自身的開票需求(如增值稅抵扣、申請國家補貼等原因,發票需要開具在承租人名下),雙方只能選擇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即承租人以“新物”作為自有物進行融資。該種交易模式既滿足了承租人的融資需求又解決了承租人在融資過程中的特殊需求,融資租賃行業通稱為“直租轉回租”或“新品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本文簡稱“直轉回”交易模式。
“直轉回”交易模式無論在合規層面還是司法層面,均存在一定爭議和風險,爭議點主要在于雙方進行售后回租交易時,承租人并未占有使用租賃物、并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不符合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承租人以自有物進行融資的特征,司法實務中,也有生效判例對該種交易模式予以否定,認定構成借款法律關系。
鑒于“直轉回”交易模式在實務中的爭議,本文從融資租賃交易融物加融資的本質特性出發,對“直轉回”交易模式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進行具體分析,并針對不同情形的“直轉回”交易,提出風險點和解決意見。
一、具有融物加融資屬性的“直轉回”交易,應屬于融資租賃交易。
一般在“直轉回”交易模式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前,承租人已經和供應商達成了租賃物的采購意向并簽訂采購合同,甚至承租人已支付部分價款,同時承租人還伴有需要將租賃物發票開在自己名下的需求,承租人因采購資金不足需要向出租人融資,該種情況下,雙方采取了以新設備進行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雙方達成融資租賃交易意向后,出租人按約支付租賃物購買價款,供應商按約交付租賃物,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
筆者認為,該種交易模式符合融資租賃融物、融資的本質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雖雙方融資租賃交易時設備(租賃物)還未交付至承租人,但設備真實存在、最終也實際交付至承租人占有使用,且設備所有權隨交付事實依法、約轉移至承租人,再由承租人轉移至出租人,足見交易具有融物屬性;
第二,出租人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租賃物購買價款支付義務,足見交易具有融資屬性;
第三,《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是承租人可以自有物進行融資,但并未禁止以“新物”融資。出租人系在承租人已經和供應商達成采購意向并簽訂《采購合同》的前提下,才和承租人進行融資租賃交易,且設備最終實際交付,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承租人,符合承租人以自有物進行融資租賃的要求。雙方之所以采取以新設備進行售后回租的特殊交易模式,是基于承租人的特殊需求,但完全具備融資租賃融物、融資的本質特征。
“直轉回”交易模式符合融資租賃“融物”“融資”的本質特征,司法實務中,有生效判例對該種交易模式予以認可(如(2020)滬0115民初16495號民事判決書),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津高發〔2017〕2號文件《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也規定:以承租人將向出賣人購買的特定重型汽車、農機設備等為租賃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賃物為將來交付之物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
二、“直轉回”交易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
“直轉回”交易模式構成融資租賃交易的前提是應具備融物、融資的本質特征,符合《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交易前,應重點關注承租人是否和供應商已經簽訂了采購合同,交易中,應重點關注供應商是否實際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并應通過合同條款設計確保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具體交易中,因非標準售后回租交易,情況千差萬別。本文針對動產租賃物,根據承租人原始取得租賃物的情況(承租人和供應商之間采購合同簽訂及履行的不同情況),從承租人和供應商是否簽訂采購合同、承租人是否支付購買價款、租賃物(采購合同項下標的物)是否交付幾個維度分不同情況進行分析。
1.已簽訂采購合同,未付款且租賃物(標的物)未交付
存在法律風險:若供應商未將標的物交付給承租人,意味著承租人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便無法開展售后回租交易,更意味著售后回租交易時沒有租賃物,如果開展售后回租交易,無論是從合規角度還是司法角度來看,都存在風險。
探討性解決意見:對于未付款的問題,可以通過一定方式解決,如:承租人做出指示付款,指示出租人將購買款直接支付給供應商,或者出租人將購買款以匯票的方式支付給承租人,承租人再背書給供應商;對于標的物未交付的問題,可以通過三方協商,通過對交易合同的條款設計,交易合同(采購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簽訂及履行順序安排解決,也就是說,可以通過按照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設計交易文件及交易流程的方式解決。
2.已簽訂采購合同,已付款但租賃物(標的物)未交付
該種情況因標的物未交付同樣存在上述第一種情況的法律風險。但比較好解決,建議出租人在供應商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后,確認承租人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情況下,再開展售后回租交易。
3.已簽訂采購合同,未付款但租賃物(標的物)已交付
該種情況下,在承租人向供應商付款前,供應商已經向承租人實際交付了標的物,通常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可視為承租人已經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鑒于未付款的情況,建議出租人審查采購合同中關于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條件,確認是否存在供應商所有權保留條款以及是否在中登網進行所有權保留登記,或者和供應商確認標的物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至承租人,只有確認標的物所有權已經轉移至承租人后,才可開展售后回租交易。
對于未付款的問題,可參照第一種情況的解決方式處理。
4.未簽訂采購合同,未付款且租賃物(標的物)未交付
該種情況下,顯然無法開展售后回租交易。
“直轉回”融資租賃交易模式兼具靈活性與復雜性,它既解決了承租人在新設備采購過程中的特殊融資需求,也對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公司識別和控制交易風險提出了更高要求。該種模式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核心在于其是否具備“融物+融資”的雙重屬性,判斷融物屬性的關鍵標準是: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實際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所有權是否清晰轉移。具體交易中,要確保交易結構設計得當、交易流程安排合理、權屬確認清晰,確保符合《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
來源:融資租賃法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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