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最高法院:確定最新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附--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并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于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尊重合同自愿 調整保護上限
促進民間借貸規范平穩健康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 賀小榮
(2020 年 8 月 20 日)
各位記者:
大家好!感謝大家出席今天的新聞發布會。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以資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還為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長期以來,民間借貸作為多層次信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憑借其形式靈活、手續簡便、融資快捷等特點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相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實施以來,既規范了民間借貸行為,統一了法律適用的標準,又解決了大量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實體與程序問題,受到國內外媒體廣泛關注和高度肯定。社會各界普遍認為,該司法解釋順應了中國經濟發展的趨勢,符合中國金融改革的方向,落實了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相關部署,對于加快民間借貸陽光化進程意義深遠。但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民間借貸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利率過高、范圍過寬、邊界模糊等,部分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企業家代表多次提議對民間借貸司法政策進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高度重視,自2017年開始先后赴浙江、江蘇等地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廣泛聽取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意見,并于2018年8月發布了法(2018)2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就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防范化解各類風險完善了相關的司法政策。
今年以來,新冠肺炎疫情對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產生巨大沖擊,我國很多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面臨前所未有的壓力,而融資成本過大是重要原因之一。為了統籌推進常態化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良性健康發展,持續增強市場主體的發展動力和活力,保持社會融資規模合理增長,推動綜合融資成本明顯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調研和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家代表、專家學者和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最新精神,決定對《規定》進行修改,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確認和保護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應當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民間借貸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形式,應當堅持自愿原則,即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借貸雙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計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進行自愿協商,并自愿承受相應的法律后果。只有恪守自愿原則,才能充分發揮民間借貸在融通資金、激活市場方面的積極作用。同樣,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從事的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在前期調研和征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于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后吸收了這一意見,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即第十二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上述修改的依據是國務院1998年第247號令《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年修訂)第四條,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非法發放貸款的活動是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屬于依法應當取締的范疇。此外,在與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高利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后再高利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后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后采納了這一意見,決定對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p#分頁標題#e#
二是調整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推動民間借貸利率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民間借貸的利率是民間借貸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的重要邊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并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于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隨著我國經濟由過去的高速增長階段向高質量發展階段轉變,金融及資本市場都應當為先進制造業和實體經濟服務。從中長期看,激發小微企業等微觀主體活力有助于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最終有助于實體經濟長期可持續發展。而民間借貸與中小微企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降低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引導整體市場利率下行,是當前恢復經濟和保市場主體的重要舉措。二是規范民間借貸活動的客觀需要。民間借貸的利率本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約定多少利息,均應本著自愿原則并通過借款合同來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如果借貸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當予以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息過高,不僅導致債務人履約不能,還可能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和道德風險,所以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設置了利率保護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對于引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具有重要意義。三是確保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的需要。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必要補充,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近年來,有的民間借貸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與網絡借貸、資管計劃、場外配資、資產證券化、股權眾籌等金融現象交織在一起,增加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涉眾性和復雜性。從長遠來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有利于互聯網金融與民間借貸的平穩健康發展。四是推動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標準應當由市場來自發形成。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我國征信體系的不斷完善,全社會的融資成本必然會逐步下降,民間借貸的利率也將伴隨著國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趨于穩定。因此,過高的利率保護上限不利于營造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外部環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方向。五是統一司法裁判標準的現實需求。近幾年每年約有兩百余萬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利率標準、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的情況下,如何劃定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處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前提條件。故有必要順應經濟發展的趨勢,適時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修訂,給民間借貸糾紛提供更為具體明確的裁判標準和救濟渠道。
應當承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長期以來,關于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一直是社會各界討論民間借貸問題時爭論的焦點。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系。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范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后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三是認真貫徹落實民法典,促進民間借貸規范平穩健康發展
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批準和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各種利率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實施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實踐中,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利率標準,均是規范約束受國家金融監管的金融機構的借貸活動,而對與金融機構無關的民間借貸利率,中國人民銀行并無專門的規定。
2002年1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并于同日開始施行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條中規定:“嚴格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隨著我國金融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推進,中國人民銀行逐步放開了金融機構的利率決策權,已取消公布基準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發布公告決定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原《規定》中確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當時基準利率6%左右的4倍計算而出。現基準利率不復存在,故有必要根據我國貨幣政策調控機制的改變對司法解釋進行相應修改。#p#分頁標題#e#
在這次司法解釋修改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民法典關于“禁止高利放貸”的原則精神,并對相關條款作出對應調整。一是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既需要規范,也需要保護。面對當前復雜嚴峻的經濟形勢,特別是在加快形成以國內大循環為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之下,民間借貸市場的規模和范圍仍將穩步增長。我們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始終堅持新發展理念,牢牢把握擴大內需這個戰略基點,大力保護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扎實做好“六穩”工作,全面落實“六保”任務,為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談《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修訂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民一庭負責人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1:為什么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確定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
答:這次修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我們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由年利率24%-36%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歷史沿革、市場需求以及域外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等因素。現在能夠查到的最早的關于民間借貸的規定,是1952年11月27日我院答復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城市借貸超過幾分為高利貸的解答》,其主要內容為“關于城市借貸利率以多少為宜的問題,根據目前國家銀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場物價情況私人借貸利率一般不應超過三分。”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長期以來,這一規定為社會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級人民法院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審理了大量民間借貸案件。2015年9月1日施行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是將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作為考慮利率保護上限的一個重要因素。從行業主管部門來看,2001年4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復》再次明確高利貸的認定標準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剛才賀小榮專委在新聞通稿中也提到,2002年1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并于同日施行的《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條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以看出,我院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批復規定的利率保護上限基本是一致的,即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因此,確定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有助于人民群眾對此標準的理解和接受,也體現了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同時,這一標準也接近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
問2:此次司法解釋的修訂對認可企業間借貸行為的態度較前是否有變化?
答:民間借貸主體近幾十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在計劃經濟時代,民間借貸的主體幾乎都是自然人。改革開放之后,借貸的主體逐漸從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發展到企業與企業之間。2015年《規定》施行前,我國長期實行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司法政策,這對整頓金融市場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產生過積極的影響。但在我國市場經濟不斷深入發展完善的背景下,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明顯不適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發展的新形勢。2015年制定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有限制條件地承認了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從價值取向和處理思路上來講是積極的,效果也是好的。為了更好地促進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有效緩解“融資難”“融資貴”難題,對于利益相關企業之間基于友好合作、戰略發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閑置資金開展的非經常性、非經營性借貸,因有利于企業自身經營和市場經濟發展,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還是應當確認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但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條件和范圍過寬,又可能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此次修訂司法解釋,總的指導思想是縮小民間借貸范圍,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這一特點,針對審判實踐中有關企業套取銀行貸款又轉貸、企業向單位員工集資后又轉貸等情況,第十四條將此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這樣規定便于促進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p#分頁標題#e#
問3:此次修訂增加了對“職業放貸人”的規定,能作一下具體介紹嗎?
答:近幾年,隨著民間借貸的迅速發展,放貸人的職業化傾向越來越明顯,出現了所謂“職業放貸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2018年4月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了《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經營活動。”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實際上變相違反了該規定,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如果數量、金額過大,可能會對正常金融秩序產生危害。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該規定是有關“職業放貸人”犯罪行為的認定標準。2019年11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規定,這次修訂司法解釋時,在第十四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條款中,增加了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的限定。
問4:這次修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如何處理與民法典的關系的?
答:大家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頒布后,我院已經開始全面清理與民法典有關的司法解釋。這次修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必然涉及與民法典的關系。考慮到民法典還有一段時間才能實施,與民法典有關的法律還屬于現行有效的法律,我們在處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關系問題時,主要采取了以下方式:一是在內容上,民法典有明確規定或者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定不一致的,修改司法解釋的規定,確保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定保持一致。比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我們就將司法解釋第25條第1款修改為“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在文字表述上,與民法典的表述完全一致,把與民法典不一致或者不規范的表述全部修改。比如,將原司法解釋中使用的“其他組織”改為“非法人組織”,將“有關條款”改為“相關條款”,將“根據”改為“依據”等等。三是對于與民法典的內容沒有實質沖突的內容,予以保留,等將來民法典實施后再進行修訂。比如,在司法解釋的引言部分,我們仍然保留了原來的內容,即“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因為,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都還是現行有效的法律,仍然應當作為制定司法解釋的依據。只有等待民法典實施后,有關法律才失去效力,到時候,我們將再進行統一的修改。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記者:孫航丨編輯:陳政
上一篇: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落實排查融資租賃行業風險
下一篇:央行、銀保監會重磅發聲--銀保監會國新辦新聞發布會答問實錄(202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