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推薦 | 破解保理合同糾紛“無法可依”的困境
眾所周知,上海市商業環境發達、保理行業發展迅速、上海法官審理商事案件有著豐富的經驗。我們今天特推薦一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高佳運法官針對保理合同糾紛的文章,供大家參考。
現代商品交換中,賒銷成為國際交易中進口商普遍要求的付款方式,保理作為一種基于買方信用的貿易融資方式得到迅速發展。我國保理業起步較晚,發展相對緩慢,現尚屬于一種金融創新業務。但近年來,隨著上海浦東新區、天津濱海新區商業保理試點業務的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對商業保理業務的鼓勵與支持,我國保理業迎來了快速發展時期,相關的法律糾紛也在不斷增加。然而,目前保理行業處于“立法真空期”,缺乏專門的法律規制,法院審理相關案件幾乎“無法可依”。因此,及時總結相關審判經驗,探討如何依法合理解決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具有現實的意義和價值。
一、個案摸索:冰山一角窺視保理案件特點
保理是指供應商與保理商通過簽訂保理協議,供應商將對債務人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從而獲取融資,或獲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戶賬管理、賬款管理與催收、信用風險擔保等的綜合性金融服務。保理合同可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公開型保理和隱蔽型保理,直接保理和間接保理等。近年來,隨著保理業務快速發展,各法院也逐步開始受理此類案件,以s市為例,至今已受理約數十件。筆者對S市的案件進行了篩選,從中選取2個典型案例,與云南高院審理的中國保理第一案作一比較分析,以粗略勾勒出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和審理難點。
案例一: 1994年2月,原告云紡公司與被告中行北京分行簽訂《出口保理業務協議》,為無追索權保理合同。同年2-4月,原告共向美國哥倫比亞公司發出四批貨物,依據其中兩批貨物金額的80%,被告向原告提供融資。同年8月,美國哥倫比亞公司提出,由于另外兩批貨物因原告供貨的質量問題,遭到美國海關扣留,但已付了貨款,因此在問題解決之前,拒付剩下兩批貨物的貨款。據此,被告從原告賬戶上直接扣劃了融資款。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因違反合同扣款造成的損失,并支付余下貨款。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美方提出反索拒付貨款時,被告作為保理商應當與美方進行交涉,況且保理業務下的貨物未出現質量爭議,也無充分證據證實確因原告的責任引起拒付,故被告扣回融資款,違反了協議規定,應承擔相應責任,并應按協議支付原告余下20%的貨款。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是無追索權保理合同,但若進口商提出質量爭議或因出口商責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保理商將有權追索。由于遭美國海關扣留的貨物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內,原告未將合格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故保理商可以行使追索權,扣劃融資款。另剩余貨款屬基礎合同交易的范疇,被告無支付剩余貨款的義務。故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例二:被告一與原告某銀行簽訂了《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將其對被告二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原告,原告提供融資,為有追索權保理合同。原告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并依約發放了融資款。被告一向被告二發出《更改付款賬戶申請》。嗣后,兩被告均未履行相應義務。為此,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二支付債權本金及相應利息損失,被告一在融資本息范圍內承擔回購責任。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保理協議依法有效,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而本案中,由于被告一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與被告一之間實際上采取的是隱蔽保理模式,故對被告二不發生效力,原告不能對被告二行使追索權。原告要求被告一行使回購的權利也因債權的消滅而喪失了實現基礎,但仍可基于保理合同的約定對被告一享有最終追索權,即要求被告一償還融資款項及從應收賬款到期日至清償日止的相應利息。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一發出的《更改付款賬戶申請》未明確表明債權轉讓的意思,雖然被告二確認收到該申請,但不能從中推定出被告一履行了通知義務。原告在央行登記系統中進行了登記,但央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僅明確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法律效力,保理業務中債權轉讓登記并無法律法規賦予其法律效力,只能視為是提供權利“公示服務”,不發生強制性排他對抗效力,不能免除原告的通知義務,故維持原判。
案例三:被告一與原告某銀行簽訂了《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協議》,將其對被告二的應收款43,949,675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同時申請34,950,000元融資款,為有追索權保理合同。被告一向被告二以書面形式送達《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并得到被告二的書面確認。嗣后,兩被告均未履行相應義務,故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二償還原告應收賬款34,950,000元及其相應利息,被告二未履行時,由被告一根據被告二未履行的金額向原告償還融資款,并受讓對被告二享有的債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有權選擇先向被告二行使追索權,如被告二未能或未能足額向原告承擔付款責任,原告可要求被告一對未收到的應收賬款進行反轉讓,并清償所欠原告的從應收賬款到期日至清償日止的融資本息。被告一在完成受讓債權給付融資款義務后,原告享有的與之相應的對被告二的應收賬款債權(融資款與應收賬款債權的折算比例為79.52:100)轉回至被告一,免除被告二就此筆應收賬款債權向原告的償還責任。
上述三個案例在當前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有涉及債務人對保理商的抗辯權行使問題,也有保理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還有保理商追索權行使問題,一定程度上是對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情況較為集中的反映。
二、審判困境:司法實踐的困惑與難點梳理
分析上述三個案例可以看出,在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性質模糊:合同性質認定和案由確定各異
目前,從國外的法律理論及實踐來看,關于保理法律關系的觀點主要有委托代理說、債權質押說、債權讓與擔保說、債權轉讓說等觀點。
由于對保理合同性質認識不統一,現行法律又缺乏規定,最高法院于2011年頒行的民事案由相關規定中也沒有保理合同這類案由,因此不同法院會使用不同的案由,如“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債權轉讓合同糾紛”、“金融衍生品種交易糾紛”、“合同糾紛”或“其他合同糾紛”等。前述三個案例,就分別采用了不同案由,甚至同一案件一、二審法院的案由也各不相同。
2.法律空缺: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規制困境
我國的保理法律制度極不健全,沒有專門或專章法律規定,現行的規定只是行業性和地方性規范。從法律層面看,《合同法》并無專章規定,《民法通則》、《物權法》也無涉及,最高法院也未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指導審判實踐;從行業規范層面看,目前有《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和《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自律公約》;從地方規范層面看,目前僅上海、天津兩地制定了相關規定,但行業規范和地方規范多是行政性規定,缺乏對保理業務法律權利義務的界定和規制。從國際公約和慣例來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規范性文件:第一是由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保理公約》,這是迄今國際保理領域唯一的一部專門性國家公約;第二是屬國際慣例性質的國際保理商聯合會(FCI)制定的《國際保理通則》[18];第三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公約》,但我國并未加入上述兩個公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只能適用其中的慣例,即《國際保理通則》。
由于相關法律缺失,在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只能適用散見于其他法律中的有關規定,法律適用難以統一。如前述三個案例中,案例一適用的是《國際保理通則》,案例二適用的是《合同法》和《物權法》,案例三適用的是《民法通則》。
3.地位不明:當事人訴訟地位難以確定
保理業務至少涉及到三方法律關系,即保理商與供應商的保理合同關系,供應商與債務人的買賣合同關系,以及保理商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在訴訟過程中,由于訴請不同,或涉及保理合同關系,或涉及債權債務關系,三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也會不同,實踐中沒有統一做法。保理商或供應商在開展業務中權益受到損害起訴到法院,可能將保理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作為被告,如案例一,也可能將債務人作為被告,也可能將前述兩人作為共同被告,如案例二和案例三,或將第三方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4.爭議不定:理解認識存在差異
由于前述的合同性質模糊、法律缺失等問題,導致審理保理合同案件時存在法律爭議。如案例一中,因債務人與供應商的另外一筆交易導致債務人向供應商提出索賠而產生爭議,債務人的這種反索賠與抗辯、抵消一樣,屬于因合同糾紛爭議引起的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情形,保理商據此可以對供應商行使追索權。[20]但由于對這一法律爭議的理解和認識不同,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大相徑庭,二審將一審的結果完全改判。又如,案例二的爭議焦點在于保理合同的通知效力問題,由于保理商和供應商對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履行理解錯誤,保理商在央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中的登記行為和供應商僅發出《更改付款賬戶申請》的行為,均未正確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致使保理合同對債務人無效。
三、消解路徑:保理案件的審理思路探析
1.明確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質。
保理合同是一種有著突出商業慣例特點的債權轉讓性質的合同,因為從保理業務的運作和權利義務來看,供應商將債權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支付了融資款作為對價,并明確告知債務人將應收賬款支付給保理商,保理商對債務承擔信用風險責任,符合債權轉讓的法律特性。但由于保理是在國際貿易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它又區別于一般民事債權轉讓,帶有濃厚的商業操作慣例。
2.單獨設立保理合同糾紛案由。
由于缺乏獨立的案由,目前的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分散在各類子案由下,既不利于統計分析保理業糾紛的特征和相關案件數量的變化情況,也不利于進行系統的案例分析和裁判規則指引。應及時設置保理合同糾紛案由,只要是涉及保理合同方面的糾紛都應納入于此。
3.統一適用的法律規則。
在“立法真空期”,審判實踐中可依據案件不同爭議類型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對于國際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應首先依據合同當事人協議選擇處理爭議所適用的法律;若當事人沒有選擇,則適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對于國內保理合同,應首先以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具體條款來確定權利義務,再基于特別法優于一般的原則,適用《合同法》總則的有關規定,若是仍無法可據,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或根據案情適用《國際保理通則》。
4.明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一般而言,保理商在未受償的情況下會將供應商、債務人均設為被告,行使追索權,如案例二、案例三,但若起訴其中一方,法院有必要將另外一方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加入到案件的訴訟中來,以便查明案件事實。供應商或債務人提起訴訟時,可能只依據保理合同或買賣合同起訴相對方,此時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考慮是否追加第三人。在隱蔽型保理合同糾紛中,有關融資與費用的清算在供應商和保理商之間進行,若有必要查清買賣合同關系的基礎事實、履行情況等,應將債務人作為第三人予以追加。
5.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保理合同的效力認定要進行實質性審查,結合基礎買賣合同、應收賬款的性質、融資款項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等作出認定。對于缺乏真實、合法的基礎買賣關系或保理商不具有從事保理業務經營范圍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但對基礎買賣關系被解除、被撤銷,或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或應收賬款不具有可轉讓性的,一方提出撤銷合同,法院應予支持。對于無效合同或被撤銷的保理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供應商歸還融資款,并依據責任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6.通知效力及追索權的行使問題。
公開型保理只有將債權轉讓的事實明確通知至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這是保理商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的關鍵。無論通知主體是誰,通知的形式如何,只有債務人做出明確知悉該債權轉讓事實的意思表示,或者債務人已實際向保理商履行還款義務的,才能認定通知有效。對于無追索權保理合同,一旦債務人提出抗辯或抵銷權等使債務無法得到清償時,保理商仍可向供應商行使追索權。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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