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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租賃物的選擇權與所屬權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6-08-21 / 閱讀:153

          實踐中,人們經常混淆融資租賃、租賃、經營租賃、經營性融資租賃和融資性融資租賃這幾個概念,或者說,不能真正理解融資租賃、租賃、經營租賃、經營性融資租賃和融資性融資租賃的定義。正確理解和區分融資租賃 、租賃、經營租賃、經營性融資租賃和融資性融資租賃的關鍵是要明白劃分這些概念的規范性文件依據。
          
          將租賃劃分為融資租賃和租賃是依據《合同法》,而將租賃劃分為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是依據《會計準則》及相關解釋、講解。至于融資租賃分為經營性融資租賃和融資性融資租賃,則是同時綜合依據《合同法》、《會計準則》及相關解釋、講解等進行的劃分。
          
          一、《合同法》對租賃的劃分
          
          《合同法》分則第13章和第14章分別單獨成章對租賃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進行了規定。《合同法》這章在實際上將租賃分為了租賃和融資租賃。《合同法》第13章第212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這規定了租賃合同的定義。《合同法》第14章第23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這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
          
          依據《合同法》上文對租賃合同和融資資租賃合同的定義,不難看出,合同法上的租賃和融資租賃至少存在以下區別:
          
          1、租賃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兩方當事人,而融資租賃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三方當事人。
          
          2、租賃僅涉及法律規定的租賃合同這一類有名合同,而融資租賃涉及法律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這兩類有名合同。
          
          3、租賃涉及的租貨物的所有權在整個租賃過程中(包括租賃前、租賃期間和租賃后)自始至終都確定歸出租人,而融資租賃涉及的租賃物的所有權雖然在租賃期結束前確定歸出租人,但是在租賃期結束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需要依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約定,至于約定的時間,可以在租賃期結束前的任何時候,包括租賃開始日之前、租賃開始日和租賃期間。
          
          不過,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對租賃期結束后的所有權歸屬沒有約定,那么,依據《合同法》第250條的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4、租賃關系中,承租人無權選擇租賃物的出賣人,而融資租賃關系中,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出賣人有選擇權。
          
          二、《會計準則》及相關解釋、講解對租賃的劃分
          
          《會計準則》第2 章對租賃進行了劃分。依據《會計準則》第2章第4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應當在租賃開始日將租賃分為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據此,租賃分為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
          
          《會計準則》第2章第6條規定了融資租賃的認定標準,即“符合下列一項或數項標準的,應當認定為融資租賃:
          
          (一)在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資產的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購買租賃資產的選擇權,所訂立的購買價款預計將遠低于行使選擇權時租賃資產的公允價值,因而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些選擇權。
          
          (三)即使資產的所有權不轉移,但租賃期占租賃資產使用壽命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最低租賃付款額現值,幾乎相當于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出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最低租賃收款額現值,幾乎相當于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
          
          (五)租賃資產性前特殊,如果不作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會計準則》第2章第10條規定,經營租賃是指除融資租賃以外的其他租賃。經營租賃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最終不轉移給承租人,租賃期屆滿后,承租人可以選擇退租或續租,但是不享有優惠購買選擇權。對此,2006年10月30日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應用指南(下載)第2條第2款明確釋明:經營租賃資產的所有權不轉移,租賃期屆滿后,承租人有退租或續租的選擇權,而不存在優惠購買選擇權。
          
          三、融資租賃、租賃、經營租賃、經營性融資租賃和融資性融資租賃的關系
          
          《合同法》規定的融資租賃不等于《會計準則》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法》規定的租賃不等于《會計準則》規定的經營租賃,經營性融資租賃也不等于經營租賃。《合同法》規定的融資租賃的范圍大于《會計準則》規定的融資租賃的范圍,也就是說,《會計準則》規定的部分經營租賃屬于《合同法》規定的融資租賃。
          
          據此,經營性融資租賃的范圍小于《會計準則》定義的經營租賃,因為《會計準則》定義的經營租賃還包括《合同法》定義的全部租賃。 融資性融資租賃等于《會計準則》定義的融資租賃。融資性融資租賃的范圍小于《合同法》定義的融資租賃的范圍。實際上,經營性融資租賃和融資性融資租賃是依據《會計準則》有關經營租賃和融資租賃的劃分對《合同法》定義的融資租賃的劃分。
          
          據此, 明顯可以獲知,《會計準則》定義的經營租賃的范圍要大于《合同法》定義的租賃的范圍,也就是說,《會計準則》規定的部分經營租賃是《合同法》規定的融資租賃,即經營性融資租賃。依據《合同法》簽訂的租賃合同只能按《會計準則》定義的經營租賃進行會計處理。但是,依據《合同法》簽訂的融資租賃合間,既可以按《會計準則》定義的經營租賃進行會計處理,也可以按《會計準則》定義的融資租賃進行會計處理,具體應當依據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約定。
          
          《合同法》定義的租賃、融資租賃,《會計準則》定義的經營租賃、融資租賃,以及依據《會計準則》有關經營租賃和融資租賃的劃分對《合同法》定義的融資租賃劃分出來的經營性融資租賃和融資性融資租賃,功能和風險防范點等都是不同的。例如,租賃、經營租賃和經營性融資租賃具有表外融資功能,而《會計準則》定義的融資租賃,即融資性融資租賃,不具有表外融資功能。
          
          來源:租賃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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