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融案例 | 出租人對授權承租人設定抵押權的租賃物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前言
融資租賃兼具融資與融物特性,因而租賃物占有與所有天然分離,在動產融資租賃項下,租賃物因承租人占有表征而被無權處分致使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權的案例大量存在。為維護交易安全,預防動產租賃物之物權被承租人無權處分、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公司開創了授權承租人在租賃物上設立抵押權的實踐,這一做法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以下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所認可。關于出租人就該特定抵押物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包括如下案例在內的許多案例做出了積極的判決,但實踐中也存在不同觀點,本文旨在從法律規范、法理角度論證賦予出租人優先受償權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重要性。
臺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與被告王某某、高某、曹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原告:臺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
被告:王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曹某
2014年8月6日,原告臺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稱“臺新租賃”或“出租人”)與被告王某某(以下稱“王某某”或“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以下稱“《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臺新租賃作為出租人、王某某作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方式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租賃物為奧迪車一輛(車牌號碼為蘇E×××××,發動機號為381373),出租人、承租人雙方約定租賃物之購買價款為180000元,王某某同意并授權臺新租賃在上述購買價款中直接扣除車輛保險押金2400元,臺新租賃給付177600元后即視為已給付全部購買價款;臺新租賃一旦將約定的購買價款給付往王某某指定賬戶,王某某即應將租賃物轉讓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給臺新租賃以代替實際交付,同時視為臺新租賃已將租賃物交付并出租給王某某使用;租賃期間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租金給付日為起租次月起每月的12日,共36期,每期租金為6440元;若王某某未依《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按期給付租金,則臺新租賃有權就逾期未給付部分按每日萬分之五向王某某計收違約金,直至全部費用付清為止。高某、曹某作為連帶保證人對《融資租賃合同》進行了附簽,《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應就王某某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及范圍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王某某的全部義務,保證期限為《融資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至《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王某某全部義務履行期屆滿后兩年。
同日,原告臺新租賃與被告王某某簽訂《車輛抵押合同》,約定:王某某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車輛作為抵押物,對臺新租賃在主合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享有的全部債權進行不可撤銷擔保;抵押車輛為奧迪車一輛(車牌號碼為蘇E×××××,發動機號為381373);抵押權金額為180000元;抵押物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王某某應支付的所有款項,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違約金等合同項下發生的一切款項和臺新租賃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等)。2014年8月12日,臺新租賃、王某某就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指定賬戶匯款177600元。被告共計支付了25期租金,之后再無付款。
承租人、保證人均分別向原告出具《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
出租人于2016年12月5日以承租人未按約支付租金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0840元;2、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系爭《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違約金;3、保證人高某、曹某對前述債務向出租人承擔連帶擔保還款責任;4、出租人對設定抵押權租賃物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承租人、保證人均缺席,未做答辯。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出租人、承租人、保證人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應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享受及承擔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出租人已按約提供租賃物,承租人亦應按約付款,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及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構成違約,故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計70840元。高某、曹某作為保證人,應對承租人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王某某追償。對出租人要求以承租人名下車牌號為蘇E×××××車輛(注:租賃物)實現抵押權的主張,因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準予,出租人有權對上述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并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因此,一審法院缺席判決如下:1、承租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出租人租金70840元,并賠付出租人相應違約金。2、保證人均對承租人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承租人追償。3、如承租人未能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則出租人有權以承租人名下車牌號為蘇E×××××的奧迪牌車輛折價,或以拍賣、變賣上述車輛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一審判決生效。
承租人、保證人均缺席庭審,未對包括以設定抵押權的租賃物的變價優先受償在內的出租人的訴訟請求形成答辯。法院從“符合合同約定”的角度,認定出租人對抵押租賃物有優先受償權。案例本身雖未形成爭議焦點,但該問題因涉及出租人的風險防控與債權實現,我們經常被融資租賃公司問及,基于實踐中產生的問題以及經常被詢問的角度,對認定融資租賃出租人對設抵租賃物是否有優先受償權,我們從法律規范、法理維度結合實踐一一分析開來:1、抵押權的設立是否以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權為前提?2、抵押物是否不可為抵押權人享有所有權的物?3、《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釋設定所有人抵押權的效力如何?4、法律規范是否對出租人享有抵押權之租賃物有限制優先受償的規定?5、承認《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設定的所有人抵押權,是否是對《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確定的“物債擇一、債不得償時再訴物”架構的違反與架空?6、設立抵押權并對租賃物優先受償是否符合出租人、承租人雙方的意思表示?
(一)《民法通則》(主席令第37號,1987年1月1日施行)規定,抵押財產系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號,以下稱“《民通意見》”)進一步明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擔保法》(主席令[第50號],1995年10月1日施行)沿襲《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的規定,將抵押設立的前提設定為享有所有權(國有資產的抵押除外)。《物權法》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將抵押財產設定為抵押人有權處分的財產,而非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此,抵押權的設立不以抵押人享有抵押物所有權為前提,有權處分即可。
(二)關于抵押物是否不可為抵押權人享有所有權之物的問題比較復雜。從傳統民法理論來看,抵押權系保全債權的擔保物權,旨在保障特定債權的實現,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全部權能,變價處分系所有權應有之義,于所有權人所有之物上另行定限物之變價的抵押權則產生所有權與抵押權的混同,抵押權因其系所有權的應有之義而被吸收,除非承認所有人抵押。所有人抵押,亦稱所有人抵押權,指所有權人于自己所有的財產上由自己保有抵押權,它系現代各國抵押權法中一種十分特殊的制度[1]。我國《擔保法》、《物權法》未規定此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以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后有的所有人抵押權予以承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即,若順序在先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即使其主債權消滅,仍可以其抵押權所擔保的數額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擔保法司法解釋》之后,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司法解釋》關于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的規定,系再次對融資租賃交易項下出租人的所有人抵押權予以承認。
(三)《物權法》對于所有人抵押權未做明文規定,僅第179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又,根據前述第(一)項分析,抵押財產系抵押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故,《物權法》未明文限制將所有人之物為所有人設立抵押擔保。《擔保法司法解釋》、《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將其解釋為承認了所有人抵押權,順理成章。《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具有阻止后順位抵押權升進的效力,符合后發的所有人抵押權的性質和效力;《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規定具有對抗后設的抵押權的效力,符合先有的所有人抵押權的性質和效力。相反的觀點認為,按照《立法法》的分工,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立法權,按照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司法解釋無權創設物權類型,故據此否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效力。但是,《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滿足了市場的穩定性需求,由于所有人抵押權依然是抵押權,尤其是《物權法》條文未明確禁止、文義之上尚可包容所有人抵押權的前提下,且其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只是抵押權存在于抵押權人自己的所有物上不同于普通抵押權,可以說它沒有違反物權法定原則[2]。
(四)《物權法》第195條明確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由于《物權法》對所有人抵押權文義尚可包容但未做明文,《物權法》及《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以及其他法律規范,均未見對出租人之所有人抵押權限制優先受償的規定,故,出租人有權對其享有所有人抵押權之抵押物優先受償。
(五)根據《合同法》第248條規定,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對前述規定中“分號”的理解一直存有表并列還是表選擇的分歧。《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發布并施行后,其第21條確定了“物債擇一、債不得償時再訴物”架構,也因此給出租人帶來了訟累、給社會帶來有限訴訟資源的浪費,此不贅述。回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承認的出租人之所有人抵押權上,應該說是司法解釋為出租人實現債權、且是有物權保障之債權設置的另一種可選的權利保障程序與途徑,恰似于萬千相中拈取抽象而予以確定的兩個模型,不同的條件、不同的觸發、并行不悖。再者,從融資租賃的本質來說,融資融物兼備、以物保債的特性天生帶有物權保障,法理上、法律上均認為融資租賃是非典型的擔保、兼具擔保債權的功能[3],《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承認的出租人之所有人抵押權,不但與“物債擇一、債不得償時再訴物”架構不相違反、不相沖突,更應是對融資租賃本質的再次肯定和應有回歸。
(六)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7號判決),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真實意思在于對抗善意第三人、而非出租人獲得所有人抵押權。從《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行文來看,其首要意思是該等抵押權經登記后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另,設立抵押權并經登記本身根據前述分析無疑產生設立抵押權的效力。出租人主張所有權(融資租賃交易應有之義)、主張以物保債(融資租賃交易應有特性)、主張優先受償(抵押權應有之義)系正常交易主體之追求,承租人認可所有權(融資租賃交易應有之義)、認可以物保債(融資租賃交易應有特性)、認可抵押權(抵押合同的形成與登記)是所涉合同的明確認定、所涉登記的明確公示。故,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應屬已形成完整的、真實的、合法合約的合意,依法、依約、依理均應認定出租人的所有人抵押權、均應認定出租人有權對抵押租賃物優先受償。
[1]《論所有人抵押權——基于對德國法和瑞士法的分析》,陳華彬(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中圖分類號:DF521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5.04。
[2]《物權法》(第二版),崔建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ISBN 978-7-300-13040-8,P510-512。
[3]《物權法》(第二版),崔建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ISBN 978-7-300-13040-8,P420。
根據本文第三條分析,抵押權的設立不以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權為前提,抵押物可以是抵押權人享有所有權的物,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符合法律規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將《物權法》解釋為承認出租人所有人抵押權,順理成章,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法律規范未限制出租人對享有抵押權之租賃物優先受償的規定,承認《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設定的所有人抵押權,不但與《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物債擇一、債不得償時再訴物”架構不相違反、不相沖突,更應是對融資租賃本質的再次肯定和應有回歸;并且,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真實意思不僅在于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在于出租人獲得所有人抵押權,應認定出租人有權對抵押租賃物優先受償。故,基于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公信原則,在現有法律規范框架之下,為最大限度地防范善意取得制度對天生占有與所有相分離的融資租賃交易出租人的傷害,建議廣大出租人普遍設立對動產租賃物的抵押權,即使未被具體裁判認定為有對設抵租賃物優先受償權、也至少可以獲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書同文,車同軌,行同倫,市場呼喚進一步的釋明性法律規范以實現法制的統一。
本部分作者為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立國
參見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6)蘇0591民初字第11182號民事判決書,2017年1月23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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