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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匯融案例 | 租賃物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8-06-11 / 閱讀:170

        前言

         

        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中,機動車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商業險的投保義務人為誰,如未投保發生事故由誰承擔損失,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試從如下案例出發作簡要分析。

                正文

        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與程某某、程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

         

        案件的基本事實

         

         

        2014年12月10日,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租賃公司”)(甲方、出租人)與程某某(乙方、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匯通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為承租人購買起亞牌轎車一輛(車牌號川YY7605號),融資總額40173元,月租金1490.52元,租期36個月,每月5日支付租金;合同通用條款第十條約定:1.租賃期內乙方出現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車輛,乙方應同時即刻付清租金余額及其他合同規定之應付款項……:(1)乙方連續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計十期未按時向甲方支付租金,……2.當乙方未按本合同規定支付應付租金時,甲方除有權采取前項措施外,還有權按應付租金1.2‰/天的標準向乙方收取滯納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滯納金為止。3.甲方有權向乙方追索因執行或保護本合同項下甲方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仲裁費用、鑒定費用、律師費用、材料費用、調查費用、差旅費用等。程某(系承租人女兒,以下稱“保證人”)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簽名。另,雙方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主要條款)中約定車輛融資項目為“車款、保險費、車船稅”,汽車租賃合同(通用條款)第六條第2項約定“基本保險險種必須包括:交強險、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不得低于20萬元)、足額車損險、盜搶險及以上險種不計免賠險”。

        后,川YY7605號轎車于2014年12月12日登記在承租人的名下,同日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給匯通租賃公司;2014年12月14日承租人從經銷商成都鑫雨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接收了該車。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向匯通租賃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4471.56元。2015年2月25日,川YY7605號轎車發生火災致車輛毀損,2015年3月10日巴中市巴州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系電氣線路故障發生火災。后,承租人未再支付租金。

         

         

         

        起訴與答辯及法院與判決

         

        匯通租賃公司訴至法院,要求:1.承租人立即支付匯通租賃公司剩余租金49187.16元;2.承租人按應付租金1.2‰/天的標準向匯通租賃公司支付滯納金,至結算之日止;3.承租人向匯通租賃公司支付維權費用6000元(5000元律師費和1000元差旅費);4.承租人承擔訴訟費;5.保證人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匯通租賃公司與承租人于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的履行方式給付租金,其行為錯誤。至匯通租賃公司2016年4月起訴時,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事實已達到合同通用條款第十條約定的違約情形,匯通租賃公司訴請承租人給付欠付的租金,與合同約定相符,予以支持;沒有證據表明川YY7605號車輛的焚毀可以成為承租人對抗租金給付義務的正當事由,故承租人不給付欠付租金的辯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雖然合同約定了滯納金標準,但未明確滯納金的計算方法,屬約定不明,故匯通租賃公司訴請承租人給付滯納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匯通租賃公司雖提供了交納律師費的依據,但缺乏完稅憑證,匯通租賃公司主張的律師費5000元,不予支持;差旅費為訴訟之必需的費用,且在合同中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匯通租賃公司主張的差旅費根據實際情況酌定為6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匯通租賃公司訴請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據此判決:一、承租人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49187.16元;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承租人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費600元,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駁回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與答辯及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一審判決后,承租人、保證人提出上訴,其上訴請求為:一、撤銷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1077號民事判決;二、改判承租人、保證人欠付的租金由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承擔;三、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承擔。

        其事實和理由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匯通租賃公司全權負責購買該車全部保險,年檢、年審、過戶等一切保險費,其費用一并納入該公司的按揭款。車輛自燃滅失后,本人持火災事故認定書到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方知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根本未將該車輛的自燃險予以購買,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應該承擔相應責任。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匯通租賃公司辯稱:1.本案系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不是車輛出賣方,對車輛的瑕疵和質量不承擔保證義務。2.融資租賃合同中,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是出租人,根據對方需求,提供融資購買車輛,故車輛的選擇權在承租人手上,是否購買自燃險,取決于承租人是否投保。3.租賃物的毀損滅失系在承租人控制保管下發生的,該責任應當由承租人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承租人與匯通租賃公司雙方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承租人已連續二期未支付租金,違反了租賃合同第十條的約定,出租人匯通租賃公司有權要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余額。承租人在占有使用車輛過程中,應該承擔車輛毀損滅失的風險,出租人匯通租賃公司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承租人提出匯通租賃公司未購買車輛自燃險,應承擔責任,但從合同約定內容來看,雙方約定的基本保險為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足額車損險、盜搶險及以上險種不計免賠險,沒有約定自燃險,故承租人的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承租人、保證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本案的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機動車融資租賃中,租賃物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商業險的投保義務人為誰,如未投保發生事故由誰承擔損失的問題。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按常理來講應將機動車登記于出租人名下,但鑒于機動車登記系行政管理登記,與機動車的使用與管理息息相關,而承租人又占有、使用租賃物,故實踐中出租人多將承租人登記為實際車主,這就出現了機動車所有權人與登記車主分離的情況。此時,若未進行有效的投保,發生事故造成損失,往往出現租賃物風險承擔的相關爭議。

         

         

        (一)租賃物的風險承擔

        在租賃物毀損、滅失責任的承擔上,在傳統租賃中由物的所有權人承擔風險。但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系出租人根據承租人選擇而購買并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和出賣人都由承租人指定,且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并從中受益,出租人雖享有租賃物法律上的所有權,但并不承擔對租賃物的管控義務,租賃物的實質風險與報酬都轉移給承租人。所以,要求出租人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既不公平,也不現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承租人在占有租賃物期間,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發生意外時,如法律沒有其他規定、合同沒有其他約定,應由承租人承擔損失。

        由于融資租賃在我國處于持續發展階段,各方因了解不夠經常受到傳統租賃中風險負擔分配原則的影響,實踐中經常出現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以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為由,主張由出租人承擔風險,要求出租人提供替代物、停止支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以及賠償其損失等。本案中,承租人便主張匯通租賃公司未購買自燃險,應承擔租賃物滅失的責任,而二審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張,法院認定“承租人在占有使用車輛過程中,應該承擔車輛毀損滅失的風險”,是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為避免爭議的發生,建議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賃物期間,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二)商業險的投保

        據上文所述,雖然承租人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但租賃物的毀損、滅失會嚴重影響承租人的還款意愿與還款能力,給出租人帶來間接的不利影響,而機動車交強險的賠償范圍有限、責任限額較低,出租人理應注重機動車商業險的投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主席令第26號)第二條規定,商業險是投保人投保的商業保險行為;第十一條規定,商業險的投保系協商一致的自主投保。故,商業險不具有強制性,投保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投保及投保的內容。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可以與承租人在合同中對商業險的投保義務人、投保險種等作出約定,該約定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在未對商業險的投保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沒有投保的義務,若租賃物出現毀損、滅失的,應由承租人承擔風險。

        本案中,二審法院認定“承租人提出匯通租賃公司未購買車輛自燃險,應承擔責任,但從合同約定內容來看,雙方約定的基本保險為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足額車損險、盜搶險及以上險種不計免賠險,沒有約定自燃險,故承租人的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假設本案中,《汽車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商業險包括自燃險,即賦予出租人投保自燃險的義務,而出租人未予投保的,則出租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賠償承租人以本應因保險獲得理賠等額的損失。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終1005號[1]案中,法院即持有此觀點。建議出租人與承租人盡量詳細地約定商業險的投保義務與投保內容,并按照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如約定出租人投保的,出租人應及時足額投保;如約定承租人投保的,出租人應注意關注并督促承租人及時足額投保,如其拖延、拒絕投保的,要及時代為投保,并注意在合同中約定出租人代為投保后,可立即要求承租人償還出租人代為支付的保險費用,否則視為承租人違約,并約定具體的違約責任。

         關于本案涉及的自燃險,系機動車重要的商業險種之一。常見的機動車商業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這是車輛大多都投保的險種,均屬于俗稱的“全險”。還有一些商業險種比如車身劃痕損失險、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險、車輛涉水險、玻璃單獨破損險等,屬于針對特定風險的投保,實踐中也較為常見。建議租賃公司在約定商業險投保險種時,對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等主要商業險種都應予以投保,而車身劃痕損失險、自燃損失險等其他險種,則應根據具體情況,因地制宜地確定是否投保。比如在天氣較為炎熱易發生車輛自燃的地區,就建議投保自燃險,像本案中如投保了自燃險,則可彌補車輛的損失,避免爭議的發生。

        綜上所述,在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中,第一,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發生意外時,如合同沒有其他約定,應由承租人承擔損失;為避免爭議,建議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人承擔該風險。第二,商業險不具有強制性,投保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投保及投保的內容,租賃公司應關注商業險投保義務的約定,如約定租賃公司為投保義務人,租賃公司應及時足額投保;如約定承租人為投保義務人,租賃公司應注意關注并督促承租人及時足額投保,在其拖延、拒絕投保時,要及時代為投保,并注意在合同中約定代為投保的后果;同時,租賃公司應綜合考慮租賃物使用狀況、租賃物使用環境、承租人用車記錄等因素,選擇合適的商業險險種。

         


        [1] 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終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書,2017年4月11日作出。

        ①本部分作者為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崔曉曄。

        ②參見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終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2017年2月28日作出。
        作者:
        崔曉曄   來源:匯融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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