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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用四塊價值8億的石頭搞融資租賃,還按貸款利率收取固定回報,到底行不行?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10-11 / 閱讀:398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唐青林 李舒 劉倩: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約定固定利息和短期內返還本金的融資租賃合同如何定性?
          
          閱讀提示:融資租賃,因有租賃的物的實際存在,大大降低了資金提供方在無擔保的情況下提供資金的風險,為一種無典型擔保作還款保障的融資模式。實踐中,融資租賃的具體類型千變萬化,但終其一點,租賃物是否實際存在并物當其值,是判斷雙方交易關系是融資租賃關系還是借款合同關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在售后返租這一融資租賃模式下,融資租賃的出租人(資金提供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融資收益,是否影響融資租賃合同性質呢?雙方法律關系是否因此變更為借貸關系應如何定性呢?今天,我們通過最高法院一則“奇葩”案例揭曉答案。
          
          裁判要旨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作為計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內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資租賃業務具有融資功能的體現,當事人以此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實為金融借款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7年12月26日,錦銀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錦銀公司收購蘇州靜思園公司的四塊靈璧石,并由蘇州靜思園公司回租。
          
          二、同日,錦銀公司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年租金利率8.93%,在合同簽訂之后的不到三個月內承租人返還本金。
          
          三、2018年1月5日,錦銀公司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付款8億元用于支付案涉4塊靈璧石的價款,同日,蘇州靜思園公司向錦銀公司出具《所有權轉移證書(致買受人)》確認收到租賃物購買價格8億元。
          
          四、2018年3月21日,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向錦銀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該筆款項延期一天支付產生的違約金7342.44元。
          
          五、后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錦銀公司向遼寧高院起訴,主張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支付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已到期租金7.9億元及違約金。遼寧高院支持錦銀公司訴訟請求。
          
          六、中青旅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實為金融借款合同,錦銀公司非銀行類金融機構,案涉合同無效。最高法院認定案渉合同符合融資租賃的特征,合法有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認定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及效力。最高法院從以下四個方面展開分析,判決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屬于售后回租交易而非金融貸款業務,合法有效。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同時簽訂了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并且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時也是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
          
          其次,雙方當事人已經根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實際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對于錦銀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從而實現了融資的擔保和破產隔離的法律價值;對于蘇州靜思園公司而言,盤活了自有資產,更大地發揮社會資本的價值。故案涉交易在權利與義務安排和交易本質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再次,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不足三個月內返還購買款項,中青旅公司并未舉示對融資租賃交易中返還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間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據。
          
          最后,雙方約定年租金利率8.9%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計算方式,這種計算方法,以及在一定期限內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資租賃業務具有融資功能的體現。
          
          基于以上四點,最高法院判決《融資租賃合同》確定的交易模式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且《融資租賃合同》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駁回上訴。
          
          實務經驗總結
          
          1. 融資租賃是集融資與融物、貿易與技術更新于一體的新興金融產業,融資租賃業務的形式多種多樣。實踐中,法院審查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實際上是借貸合同,審查要點包括如下幾個方面:①租賃物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并特定化;③租賃物是否發生了所有權轉移;④租賃物是否存在權利負擔;⑤購買價格是否屬于低值高買、高值低賣;⑥租金的構成及數額是否符合行業規范;⑦租賃物是否辦理抵押登記;⑧是否在融資租賃系統公示所有權。
          
          2. 融資租賃本質是融資手段之一,約定固定利息和返還本金做法體現了售后回租的融資功能。本案涉及的融資租賃類型為售后回租類,售后回租交易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讓渡租賃物的價值,同時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從而達到融資的效果,其內容是融資,表現形式是融物。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作為計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內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資租賃業務具有融資功能的體現。所以,當事人僅以約定固定利息和返還本金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實為金融借貸合同,法院不予支持。#p#分頁標題#e#
          
          3. 判斷融資租賃合同效力,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租賃物應當為不可消耗物,國家允許流通的物,但是此規定系監管部門行使監管職責的內容,并非人民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依據,所以當事人即使以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為由主張標的物為不可租賃范圍進而否定《融資租賃合同》的售后回租性質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3號】
          
          第二十六條 經銀監會批準,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 融資租賃業務;
          
          (二) 轉讓和受讓融資租賃資產;
          
          (三) 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四) 接受承租人的租賃保證金;
          
          (五) 吸收非銀行股東3個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 同業拆借;
          
          (七) 向金融機構借款;
          
          (八) 境外借款;
          
          (九) 租賃物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 經濟咨詢。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商流通發〔2013〕337號】
          
          第八條 融資租賃企業可以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條件下采取直接租賃、轉租賃、售后回租、杠桿租賃、委托租賃、聯合租賃等形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十九條 售后回租的標的物應為能發揮經濟功能,并能產生持續經濟效益的財產。融資租賃企業開展售后回租業務時,應注意加強風險防控。
          
          第二十條 融資租賃企業不應接受承租人無處分權的、已經設立抵押的、已經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權存在其他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標的物。
          
          融資租賃企業在簽訂售后回租協議前,應當審查租賃物發票、采購合同、登記權證、付款憑證、產權轉移憑證等證明材料,以確認標的物權屬關系。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
          
          上訴人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交易行為性質系金融貸款業務,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簽訂之后的不到三個月內返還本金,符合金融貸款的法律特征。對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應首先從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和交易本質來判斷,最主要的就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交易合同。從案涉合同訂立情況而言,2017年12月26日,錦銀公司(買受人)與蘇州靜思園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錦銀公司收購蘇州靜思園公司的四塊靈璧石,并由蘇州靜思園公司回租,還約定租賃物購買價格及支付、租賃物交付及所有權轉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內容。同日,錦銀公司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錦銀公司將案涉四塊靈璧石租賃給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塊靈璧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時簽訂了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并且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時也是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從當事人的履行情況而言,2018年1月5日,錦銀公司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付款8億元用于支付案涉4塊靈璧石的價款。同日,蘇州靜思園公司向錦銀公司出具《所有權轉移證書(致買受人)》確認收到租賃物購買價格8億元;2018年3月21日,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向錦銀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該筆款項延期一天支付產生的違約金7342.44元。故雙方當事人已經根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實際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因此,錦銀公司支付了對價購買了案涉四塊靈璧石,蘇州靜思園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權轉移證書》即將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轉讓給錦銀公司;錦銀公司作為承租人向案涉四塊靈璧石出租給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經部分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對于錦銀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從而實現了融資的擔保和破產隔離的法律價值;對于蘇州靜思園公司而言,盤活了自有資產,更大地發揮社會資本的價值。故案涉交易在權利與義務安排和交易本質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p#分頁標題#e#
          
          因融資租賃交易性質與抵押借款關系難以區分,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判斷案涉交易行為的性質,不僅應當審查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要綜合考慮標的物的性質、價值及租金的構成等相關因素,有必要對合同等書面證據之外的相關事實予以進一步查證,推翻合同等書面證據之證明力僅屬例外。結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訴理由具體分析如下:1.關于案涉四塊靈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四塊靈璧石不屬于可租賃范圍,理由是根據《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租賃物應當為不可消耗物,國家允許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規范依據與主張的理由內容不一致,且關于租賃物的范圍系監管部門行使監管職責的內容,并非人民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依據。2.關于四塊靈璧石的價值,雙方當事人在案涉《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案涉四塊靈璧石的購買價款按照評估價值協商確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認可案涉案涉四塊靈璧石的評估價值11.06億元,案涉合同約定的購買價低于評估價。上引司法解釋將租賃物價值作為參考因素,主要針對的是以價值明顯偏低、無法擔保租賃債權實現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對11.06億元的評估價值提出異議。3.關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時間歸還融資本金利息,租金的確定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即租金當中包括租賃物購買款項、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計算方式,并不能僅憑以年利率作為租金計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質。至于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不足三個月內返還購買款項,中青旅公司并未舉示對融資租賃交易中返還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間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據。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達到證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的證明標準,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讓渡租賃物的價值,同時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從而達到融資的效果,其內容是融資,表現形式是融物。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作為計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內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資租賃業務具有融資功能的體現。但上述兩個特征是眾多融資業務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認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本質上是以融資租賃業務的一般交易特征來否認細分領域的某一具體交易的法律性質,不符合法律論證的邏輯,未能合理解釋案涉四塊靈璧石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事實。《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即有權開展基于購買租賃物而發生的融資業務,錦銀公司從事案涉交易行為無需規避上述行政監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錦銀公司有意規避監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應認定無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中國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錦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22號】
          
          延伸閱讀
          
          1.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并非真實存在、租賃物的實際價值與約定的轉讓價款差異巨大的,當事人間成立為借貸關系
          
          案例一:《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銅陵大江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號】法院認為:“一、關于工銀公司和華納公司因案涉4號《融資租賃合同》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問題。……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特點,包含兩個交易行為,一是出賣人和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兩個合同互相結合,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就本案而言,從表面看,案涉4號《融資租賃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資租賃合同關系,華納公司是出賣人和承租人,但實際上,該合同中融物的事實難以認定,理由如下:(一)工銀公司所持有的是設備發票復印件,不是發票原件;《盡職調查法律意見書》中調查所依據多數是設備發票復印件及相關材料復印件;工銀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資產清單》及增值稅發票復印件所記載的租賃物與華納公司實有機械設備嚴重不符,主張權利的發票與設備照片無法一一對應,其中兩份發票復印件在華納公司沒有發票原件,另外個別發票復印件所記載的名稱和實際的設備名稱不一致。二審法院認為法律意見書調查的只是設備發票復印件,租賃物保險單也僅是一種設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證明工銀公司所主張設備客觀存在,這一認定并無不當。因此,前述證據不能證明買賣交易關系真實存在,亦不能證明《售后回租資產清單》中所載明的租賃物由華納公司真實擁有,更不能證明工銀公司實際取得清單上所載明的租賃物的所有權。(二)案涉4號《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購買價遠遠高于案涉租賃物的實際價值,工銀公司提交的發票復印件所載明的設備價款總額為17951.2567萬元,華納公司與之相對應票號的發票原件所載明的設備價款總額為1068.8652萬元,合同約定的買賣價款為15000萬元,涉案租賃物的實際價值與約定的轉讓價款差異巨大。工銀公司作為專業融資租賃機構,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設備的價值,其以高于市場價值十幾倍的價格購買租賃物,顯然背離買賣合同等價交換原則,其租金亦不體現租賃物的真正價值。#p#分頁標題#e#
          
          綜上,工銀公司和華納公司所簽訂的4號《融資租賃合同》雖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資租賃合同相關條款的約定,但實際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實,雙方實際上僅是‘借錢還錢’的借貸融資關系,華納公司、大江公司、建行開發區支行對案涉合同系企業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亦無異議,故對工銀公司稱案涉合同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工銀公司和華納公司之間系企業間的借貸關系,并無不妥。原判決未支持工銀公司依據4號《融資租賃合同》主張的取回權,并無不當。”
          
          案例二:柳林縣浩博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規定,租賃物客觀存在且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給出租人系融資租賃合同區別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為所有權的標的物,租賃物應當客觀存在,并且為特定物。沒有確定的、客觀存在的租賃物,亦無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僅有資金的融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因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案涉當事人之間有資金的出借與返還關系,而不足以證明存在實際的租賃物并轉移了租賃物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規定,應當認定興業公司與浩博公司、聯盛公司之間系借款合同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2. 名為融資租賃實為金融借款的,隱藏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因此當然無效
          
          案例三:《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銅陵大江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號】本院認為:“(一)關于案涉合同屬于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而無效的主張。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根據上述規定,即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定為無效,對于其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仍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判斷。本案中,即使工銀公司與華納公司在簽訂合同之時,融資租賃行為系其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但其隱藏的民間借貸法律行為,并不當然無效。”
          
          (執行主編: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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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瓶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