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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應收賬款到期后,有追索權的保理商該找誰要錢?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11-14 / 閱讀:332

          在付追索權的保理項目中,基礎合同的買方(即應收賬款債務人,以下統稱“債務人”)因種種原因(未收到轉讓通知、拒絕承認債權存在、與賣方存在商業爭議、自身資金問題等)拒絕或無法向保理商清償債務之際,理論上保理商左右逢源,既可以憑借應收賬款債權起訴債務人,又可以依據保理合同向基礎合同的賣方(即保理融資方,以下統稱“融資方”)追償,找誰要錢看起來并不是個問題。然而,為降低債權回收的風險,保理商往往希望同時起訴債務人與融資方。那么,問題來了,同時起訴是否可行?債務人與融資方誰該先還?
          
          一、到底是不是問題?
          
          在筆者最近代理的某保理商同時起訴債務人與融資方的案件里,同時起訴是否可行的問題引發了一場爭論。
          
          法官:保理商究竟向誰主張債權需要做出選擇。保理融資款金額與應收賬款債權金額不一致,到底主張哪一個金額?。
          
          債務人(第一被告):本案是保理糾紛,自己不是保理合同的當事人,并非適格被告,希望法院駁回起訴。
          
          融資方(第二被告):債務人才是第一還款責任人,保理商應先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待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或無力償還時才能向自己行使追索權,同樣希望法院駁回起訴。
          
          可見,有追索權的保理商同時起訴,很可能遭到債務人與融資方的同時反對,也面臨法官的質疑。能否同時起訴,誰該先還錢還真的有必要好好說到說到。
          
          二、能否同時起訴似乎已經不是個問題
          
          1、 法院的意見
          
          就能否同時起訴的問題,先來看就保理糾紛出臺過意見的北京高院、天津高院與深圳前海法院的態度。
          
          2、 判例的統計
          
          在威科先行案例數據庫中,以“保理”+“共同被告”為關鍵詞,選擇合同糾紛作為案由進行檢索,再選擇保理糾紛發生較多的地區法院。最后整理出最高法、北京、上海、天津、廣東各級法院關于有追索權保理商能否同時起訴有關的判決與裁定如下:
          
          從上述統計中可以發現如下2點:
          
          認同有追索權保理商可以同時起訴債務人與融資方的法院占絕大多數。
          
          最高法與北京市高院的態度有所改變,從最初的不認同轉變為認同。
          
          由此看來,在大多數法院認同的情況下,能否同時起訴似乎已經不是個問題。但筆者在研究中發現,大部分法院對于為什么認同“同時起訴”沒有進行理論探討,少數法院試圖進行論證但觀點不一致。有的從實體法角度出發認為保理中付追索權意味著融資方對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提供了擔保,保理商當然可以同時起訴債務人與擔保人。有的從程序法角度出發,認為保理商的訴訟標的就是保理融資款的追償,是具有唯一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的條件。此外,北京高院《民二庭關于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中仍然對同時起訴持有不認同的意見,將保理合同管轄地約定在北京的,依然有無法同時起訴的風險。
          
          由此,雖然目前實務中法院大都認同“同時起訴”,但仍需期待最高法出臺保理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同時起訴的可行性。
          
          三、誰該先還錢還是個嚴重的問題
          
          1、 法院的判決思路
          
          就誰應當先向保理商還錢的問題,法院有如下4種裁判思路:
          
          由此可見,法院對于付追索權保理業務的理解不盡相同,并基于各自的理解來判定保理商可以先找誰要錢問題。誰先還錢的問題仍然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
          
          2、給保理商以及代理律師的建議
          
          首先,實務中保理商的收益主要來源于保理融資款與應收賬款的差額,因此都希望能從債務人這里百分之百的收回應收賬款。也正因此,保理商在進行是否放款的商業判斷時,優先考量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希冀債務人能及時清償應收賬款。
          
          鑒于以上保理實務,最高法將付追索權保理業務理解為融資方對債務人承擔一般保證,要求債務人先向保理商清償的裁判思路是符合保理商業實務的。因此代理律師應在庭審中向主審法官闡明最高法的裁判思路,并向主審法官提供最高法相關案例作為參考。
          
          其次,根據筆者的經驗,地方法院在面對理論上有爭議,實務中尚未有明確依據的新型糾紛,往往比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如保理合同中明確約定債務人為第一還款源,無法清償部分由融資方進行回購,則法院按合同約定進行判決的可能性將大幅提高。#p#分頁標題#e#
          
          最后,實務中存在一部分保理商在債務人拒絕還款后,提起訴訟前就向融資方行使追索權,并發出回購通知。這種做法可能導致法院認為保理商有優先向融資方追償的意思表示,進而做出不利于保理商判決的不利結果。因此,建議保理商在是否發送回購通知前應進行審慎考慮。
          
          ————
          
          文章作者:
          
          金杜律所資深律師,陳霄翔
          
          參考資料:
          
          (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
          
          (2016)最高法民轄終38號
          
          (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2016)最高法民轄終38號
          
          (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93號)
          
          (2017)滬0110民初4699號、(2017)滬0110民初4700號
          
          (2016)粵2071民初1701號、(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15號、(2013)榕民初字第1287號
          
          來源:商業保理專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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