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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行業的影響及建議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11-25 / 閱讀:482

          陳龍飛 :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會議紀要”),針對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問題做出規定,對統一司法裁判思路、規范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行業發展意義重大。會議紀要共分12部分、130條,我們對其中對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行業影響重大的條款進行解讀,并給出初步應對建議。
          
          一、司法審判監管化:持續關注并重視監管政策和規定
          
          【紀要原文】
          
          注意處理好民商事審判與行政監管的關系,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系。
          
          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律師解讀】
          
          該款規定的穿透式審判思維、金融安全、違反特許經營規定,雖然表述依然比較原則,但體現出的司法裁判傾向值得我們注意,法院將在今后金融審判中越來越重視監管規則及意見,一旦個案中認為租賃保理公司的經營行為不僅違規,而且違反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如政府隱性債務、房地產領域),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如無租賃保理資質),那么相關業務合同將被認定無效。
          
          【應對建議】
          
          我們應當正確認識到,隨著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劃歸銀保監會監管,監管趨勢將會越來越嚴格、越來越規范。根據本款規定,經營行為不規范不僅涉及到監管違規問題,而且會涉及到業務合同效力,如果出現大量的無效合同或民間借貸合同,那么將會影響到公司整體穩健安全運營。因此,我們建議:
          
          1、公司全體上下務必更加重視經營行為合法合規問題,配備專業人員持續關注和解讀最新的監管和審判政策;
          
          2、根據最新的政策和監管形勢,及時調整經營方向、業務操作流程和相關協議文本,重新規劃資產布局;
          
          3、底線思維:從事融資租賃、商業保理業務,必須要取得相關資質或許可。
          
          二、外觀主義限制:保護租賃物和應收賬款的真正權利人
          
          【紀要原文】
          
          從現行法律規則看,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
          
          案外人既提出確權、給付請求,又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執行,均應當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執行異議之訴不以否定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為目的,案外人如認為裁判確有錯誤的,只能通過申請再審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方式進行救濟。
          
          【律師解讀】
          
          該款規定有利于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對融資租賃物、保理標的應收賬款的權利保護,有利于不良資產處置中的權利救濟。
          
          由于動產權屬登記制度的不完善(物權法意義上的),在權利外觀上,融資租賃物容易被認定為承租人所有,保理應收賬款被認定為原債權人供貨商所有。因此司法實踐中,極易出現融資租賃物或保理應收賬款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況,租賃物和應收賬款真正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如何得到保護?能否對抗其他法院查封?各地法院裁判觀點并不一致,有的認為雖然融資租賃或保理在中登網做了登記,但不具有物權法意義上的公示效力,不能對抗案外人查封。
          
          本次紀要對此予以明確,外觀主義應有所限制,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如果其他法院查封依據的僅是普通債權,而與租賃物或應收賬款無關,那么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能單獨取決于權利外觀。
          
          【應對建議】
          
          對于發生融資租賃物或保理標的應收賬款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況,我們建議采取以下應對措施:
          
          1、區分其他法院查封的依據,對普通債權和涉及權利沖突的債權加以區分,涉及權利沖突的債權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他案債權人對融資租賃物主張抵押權、所有權保留,或者對應收賬款主張質權,或者重復租賃、重復保理等;
          
          2、根據上述區分情況,選擇不同的訴訟程序進行救濟,如僅是普通債權,可根據他案訴訟階段選擇保全異議或執行異議;如果是涉及權利沖突的債權,必須要解決權利沖突的問題,此時可提起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第三人撤銷之訴、申請再審等;#p#分頁標題#e#
          
          3、權利救濟時,不僅要求排除執行,可根據項目具體情況,提出要求確權,更甚一步,提出給付請求如返還租賃物或支付應收賬款等。
          
          三、豐富處置手段: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和公司人格否認
          
          【紀要原文】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濫用行為,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在審理案件時,需要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既審慎適用,又當用則用。
          
          【律師解讀】
          
          股東出資不實的責任和公司人格否認兩個問題,在此前實踐中便有之,但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且注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相關法律制度已不足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本次紀要對上述兩個問題進行具體細化,有利于統一裁判標準,也有利于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嘗試通過該種手段來豐富不良資產處置手段,實現債權回收的目標。
          
          【應對建議】
          
          正確認識上述規定,一是對租賃保理公司來講,從承租人(債務人)和擔保結構出發考慮追償對象,依然是主要的訴訟處置方法,追究股東出資不實責任和公司人格否認是補充;二是根據上述規定對出資不實的股東進行追償或否認公司人格前,要分析項目具體情況,分析股東或否認公司人格后被追償對象的償還能力和經濟實力,建議不要打無意義之戰;三是上述兩種手段雖然有細化的法律支撐,但是司法實踐中案例較少,且規定本身有諸多要求限制條件,因此采取該種手段最好有打長期戰、攻堅戰的準備。當然,在催收、處置合法合規的大背景下,上述兩種手段也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處置手段。
          
          四、公司擔保: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上市公司公告很重要!
          
          【紀要原文】
          
          《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
          
          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律師解讀】
          
          本次紀要中關于公司擔保分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善意的認定(區分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權利救濟、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等,我們選取其中對租賃保理行業影響重大的部分進行解讀。
          
          此前司法實踐中,對于關聯擔保,法院會要求按照《公司法》第16條審查股東會決議文件;對于上市公司擔保,有些法院會參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進行審查,要求提供決議文件和上市公司公告;對于非關聯擔保,一般只要求提供保證合同上公章真實即可。本次紀要發布后,關于公司擔保的裁判規則將會發生改變,各大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務必要引起重視,從法律合規角度保障擔保措施落到實處,不要以為不動產進行了抵押登記就擔保無虞,保證合同上簽章是真實的就沒問題。
          
          【應對建議】
          
          根據紀要規定,我們建議對公司擔保做出不同類型區分,并在業務流程中提出不同的法律合規管控要求,具體如下:
          
          1、關聯擔保。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務必嚴格按照《公司法》第16條規定,要求擔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加蓋公章)、股東會決議文件,其中股東會決議需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2、非關聯擔保。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要求擔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加蓋公章)、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文件,其中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需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p#分頁標題#e#
          
          3、上市公告擔保。除按上述要求進行審查外,另要求公司提供網上公開披露的有關擔保的公告(加蓋公章)并自行網上核查驗證。
          
          五、債務加入新規則:聯合承租、代償承諾、差額支付等要注意了!
          
          【紀要原文】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律師解讀】
          
          實踐中,為了保障資產安全,租賃保理公司會要求承租人提供新的擔保,如果擔保人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對外提供擔保(如醫院)或關于擔保的內部決策程序比較繁瑣,會以聯合承租、代償承諾或差額支付的方式進行債務加入。此前,法律對于債務加入沒有要求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但是本次會議紀要改變了這一規則,會議紀要明確規定,債務加入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規則處理。
          
          但是對于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便存在的聯合共同承租人,與交易達成后續追加的聯合承租情形又不一樣,對此司法如何認定并未明確,我們認為鑒于債務加入的前提是已有形成之債,故聯合共同承租人認定為共同債務更為妥當。
          
          【應對建議】
          
          鑒于《會議紀要》發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故我們建議如下:
          
          1、對存量業務進行梳理。存量業務中涉及聯合承租、代償承諾、差額支付、公司擔保等情形的,如與會議紀要中“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規定不一致的,應要求擔保人補充相關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
          
          2、對新增業務管控要求。對于聯合承租、代償承諾、差額支付等情形,應參照公司擔保規定加強法律合規審查,將該類非典型擔保措施落到實處,具體可見上述一條關于“公司擔保”的應對建議。
          
          六、擔保其他問題:認可非典型擔保,不動產擔保范圍以何為準
          
          【紀要原文】
          
          要充分發揮擔保對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的積極作用,不輕易否定新類型擔保、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及擔保功能。
          
          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范圍為準。但是,我國目前不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同地區的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制度設計上的差別,作出符合實際的判斷:一是多數省區市的登記系統未設置“擔保范圍”欄目,僅有“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的表述,且只能填寫固定數字。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致使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與登記不一致。顯然,這種不一致是由于該地區登記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造成的該地區的普遍現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約定認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是符合實際的妥當選擇。二是一些省區市不動產登記系統設置與登記規則比較規范,擔保物權登記范圍與合同約定一致在該地區是常態或者普遍現象,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以登記的擔保范圍為準。
          
          【律師解讀】
          
          租賃保理行業中,非典型擔保有廠商回購、保證金擔保、債權人回購等,此前這幾種擔保形式實踐中爭議均比較大,有的認為廠商回購(債權人回購)兼具買賣和保證雙重性質,有的認為訴訟中不能既向承租人主張租金又向廠商主張回購,或者既向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又向債權人主張回購,有的認為保證金擔保是現金質押。對此種種,本次會議紀要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復,但是認為非典型擔保不能輕易否定其合同效力,這對于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來講非常重要,可以通過設計完善的業務流程和合同條款來將擔保措施落到實處。
          
          本次有關不動產擔保范圍的規定有利于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但是實踐中仍需充分注意以下兩點:1、合同中對擔保范圍要進行明確約定,包括租金(保理回收款)、回購款、逾期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等;2、業務流程中,要求辦理抵押登記時與當地不動產登記中心溝通,如能對擔保范圍進行登記,必須登記時明確擔保范圍。
          
          【應對建議】
          
          鑒于非典型擔保比物權法、擔保法上規定的抵押、質押、保證、留置等擔保措施更復雜,更專業,故我們建議如下:
          
          1、通過專業的法律合規人員或外聘專業律師來完善相關擔保業務流程和合同文本,將擔保措施落到實處,避免因約定不足或相關約定不被司法認可而存在訴訟風險,導致可靠的擔保措施脫保;
          
          2、鑒于非典型擔保也屬于擔保措施之一,從風險控制角度考慮,我們建議參照公司擔保相關規定,要求擔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和相關決議文件。#p#分頁標題#e#
          
          七、應收賬款轉讓或質押風險:抵銷權效力追溯至抵銷條件成就時
          
          【紀要原文】
          
          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雙方互負的債務數額,是截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各自負有的包括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內的全部債務數額。
          
          【律師解讀】
          
          《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本次紀要明確抵銷權可以通過訴訟中抗辯或提起反訴行使,抵銷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效力追溯至抵銷條件成就時。
          
          實踐中,應收賬款轉讓或質押面臨追索難的問題,原因有應收賬款真實性、金額未得到債務人確認,債務人提前清償或行使抵銷權等。本次會議紀要,對其中抵銷權規定可追溯至抵銷條件成就時,對保理商或應收賬款質押權人來講,不是很有利。
          
          【應對建議】
          
          應收賬款轉讓或質押時,除了審查應收賬款基礎資料,如基礎合同、發票、送貨單、對賬單外,最好應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并取得其對應收賬款金額的確認,在債務人配合情況下,確認文件可加入債務人放棄對基礎合同項下抗辯權和抵銷權的條款,同時承諾將到期的應收賬款支付至指定賬戶或監管賬戶。
          
          如果無法實現上述動作,那么需正確認識到,通過應收賬款實現債權存在不確定性,即便應收賬款是真實的,也不能排除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或抵銷權。
          
          八、合同解除權:有約定且書面催收后再行使
          
          【紀要原文】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內未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
          
          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
          
          【律師解讀】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權”,該規定出臺后,司法實務界爭議比較大,認為違反了契約自由原則,符合合同約定出租人便有權解除合同,前置催告程序沒有依據,故法院在審理融資租賃案件時,往往將起訴視為催告。
          
          但是,本次會議紀要對此予以明確,即便合同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法院仍應當審查,對于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對起訴主張解除合同的案件,影響甚大,重塑規則,各大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務必引起重視。
          
          【應對建議】
          
          鑒于合同解除是否有充足依據屬于法院審查范圍,且違約方違約程度和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是審查重要考量因素,故我們建議:
          
          1、催收過程中,租賃保理公司不要徑直書面通知解除合同,因為即便書面通知,仍需要經過法院審查后才能解除合同;
          
          2、催收過程中,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建議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書面發送催收通知并保留憑證,必要時可外聘律師發律師函,為將來訴訟解除合同做準備;
          
          3、收回融資租賃物,考慮到多數法院將此認定為事實解除合同行為,建議前置書面催收程序,以此保障收回租賃物的合法合規性,當然如果能與承租人達成協議收回的情形例外。
          
          九、服務費問題:融資租賃、商業保理何去何從?
          
          【紀要全文】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律師解讀】#p#分頁標題#e#
          
          本次會議紀要對服務費問題進行了重申,要求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但適用范圍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對于融資租賃和保理合同案件未進行明確規定。
          
          但是司法實踐中,融資租賃或保理案件中,對于服務費的裁判也一度出現爭議,有的認為應當在本金中扣除、有的認為應當在租金中扣除,甚至有的認為應當在違約金中扣除。目前,上海法院比較統一的觀點是,服務費加上租金利息如果未超過年化24%,那么法院予以支持,對此意見,我們予以贊同,該意見符合租賃保理業務的經濟實質,也符合行業慣例。
          
          監管層面,也關注到服務費問題,尚未形成統一意見,對于本金中預先扣除首付租金、費用等情況認為是違規的,但對于承租人或債權人另行支付的服務費并未明確禁止。
          
          【應對建議】
          
          服務費(或保理手續費)對于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行業來講,是其收益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占有很大比例,我們認為只要綜合資金成本沒有超過年利率24%,司法或監管就不應當輕易否定,否則對行業發展不利。但是,考慮到監管和審判趨勢,我們建議各大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要及時關注所在地的監管政策和法院審判政策,了解最新的行業法律動態,從而能夠對服務費相關的公司制度和業務流程進行及時調整。
          
          未來,融資租賃和商業保理行業,監管或司法明確禁止收取服務費,也不是沒有可能,那么相關收益就只能在租金或保理回收款中體現。
          
          十、民刑交叉:個人犯罪與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無關
          
          【紀要原文】
          
          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
          
          (2)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
          
          (4)受害人請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
          
          【律師解讀】
          
          租賃保理項目出現不良時,往往會伴隨著刑事犯罪,如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罪、詐騙罪等。訴訟時,承租人或其他被告往往會提出先刑后民,要求案件中止審理,或將案件移送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本次會議紀要對此問題進行了明確,行為人以公司名義訂立合同行為涉嫌犯罪,租賃保理公司可以請求該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職務行為涉嫌犯罪,租賃保理公司可以要求該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應對建議】
          
          該款規定對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有利,在訴訟實踐中,如遇到相關民刑交叉問題,應多多使用該項規定,據理力爭維護公司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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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瓶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