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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淺析融資租賃業務合規性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11-26 / 閱讀:289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下稱“《金融租賃管理辦法》”)、《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下稱“《融資租賃管理辦法》”)等均對融資租賃的定義作出了規定。總體而言,融資租賃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業務。根據前述規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有物的買賣和租賃以及對應的交付,同時也有對價(購買價款和租金)的給付,具有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關系,即融資租賃集“融資”與“融物”為一體,二者缺一不可。因此,融資租賃業務中的租賃物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定的重要因素。本文將主要從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定的影響進行闡述,并就監管部門工作的開展以及融資租賃企業的業務合規給予一定的建議。
          
          (一) 對于無真實租賃物融資租賃合同的司法認定
          
          如前所述,融資租賃以融資為目的,融物為手段,具有“融資”與“融物”為一體的屬性,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融資租賃業務僅有資金空轉,無物的所有權轉移,本身并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但是在實踐中,往往存在形式上有“融物”,但是實質上并無“融物”的情形,對此,讓我們看看司法實踐中是如何認定的。
          
          在柳林縣浩博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興業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興業公司”)與柳林縣浩博煤焦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浩博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所約定的租賃物的入賬金額、時間、折舊、賬面凈值系財務記賬方式,供貨商及設備名稱尚不足以使得租賃物特定化,并且興業公司未能舉證租賃物所有權原件、購銷合同。因此,興業公司與浩博公司、聯盛公司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應為借款法律關系。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237條之規定認為“租賃物客觀存在且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給出租人系融資租賃合同區別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為所有權的標的物,租賃物應當客觀存在,并且為特定物。沒有確定的、客觀存在的租賃物,亦無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僅有資金的融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在拉赫蘭頓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泰山醫學院魯西醫院與山東益佳進出口有限公司、王雨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民終78號〕中,由于山東益佳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益佳公司”)作為出賣人未向泰山醫學院魯西醫院(下稱“魯西醫院”)交付租賃物(飛利浦AllruaCentronDSA設備一套),基于售后回租模式,魯西醫院也無法向拉赫蘭頓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轉移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認為,由于租賃物并未實際交付,故本案中不存在租賃物,對應的租賃合同喪失存在的基礎,僅具有融資屬性而不具有融物屬性,當事人所簽署的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貸合同。
          
          相似的案例還有微山湖公司與平安融資租賃公司、中太建設公司、中太房地產公司、中太投資公司、李文健借款合同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民終221號〕。在此案中,中太建設公司提供的租賃物購入發票系套票,真實性存疑,盡管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了詳細的租賃物情況,中太建設公司也單方面出具承諾確認租賃物的真實存在及價值,但平安融資租賃公司僅提供了前述單方面承諾未能提供其他的證據證明租賃物真實存在。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的租賃合同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屬于借貸合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平安融資租賃公司向中太建設公司發放了融資款項,但由于租賃物不存在,合同項下僅有資金空轉,對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予以支持。
          
          綜上,司法實踐中會通過審查租賃物的采購合同、發票、權屬證明、付款憑證、產權轉移證明等證據并結合融資租賃企業對于租賃物的舉證等情況綜合判斷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而根據融資租賃的商業模式,售后回租類的融資租賃更容易出現形式上具有租賃物,而實質上租賃物并不真實存在以及所有權并沒有真實轉移的情況,從而導致合同被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另外,也有部分融資租賃企業本身不關注租賃物的狀況,通過約定不真實存在或者難以發生轉移交付的租賃物,開展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資租賃業務向承租人進行放款,從而實現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的目的。
          
          (二) 對行政監管的借鑒意義
          
          現行有效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等均已明確規定融資租賃業務需要存在真實的租賃物。法院的裁判案件可以為行政監管部門提供相應的借鑒,在行政監管中通過租賃物的購銷合同、發票、權屬證明、付款憑證等確認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及所有權是否轉移。具體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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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于直接租賃類的融資租賃,可通過重點關注融資租賃企業購買租賃物的購銷合同、發票、付款憑證、供應商及融資租賃企業入賬憑證、權屬登記證明以及租賃物轉移交付憑證等來判斷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以及其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給融資租賃企業。
          
          (2)對于售后回租類的融資租賃,一方面通過核查承租人購買租賃物的原始購買合同、發票、付款憑證、入賬憑證等確認租賃物真實存在;另一方面通過核查融資租賃企業購入租賃物的購銷合同、發票以及付款憑證以及賃物是否發生所有權轉移以及相應的權屬登記證明、轉移憑證等確認融資租賃企業已經實際購入租賃物并且租賃物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
          
          (三) 融資租賃企業的合規建議
          
          對于融資租賃企業而言,針對上述無租賃物最終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情形,為保護自身合同所約定的合法權益并保證經營合規,在實際業務開展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堅持依法合規經營,本身不以融資租賃為名開展違規放貸業務。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頒布后,允許企業以自有資金就生產、經營所需進行拆借,但是也僅限于自有資金開展的偶發性的借貸,不應以該類業務為主要業務或者主要收入來源。而對于開展個人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企業而言,尤其通過自有或者其他網絡平臺開展回租類業務(如手機回租)的融資租賃企業而言,需要特別防范租賃物瑕疵導致被認定違規經營的風險。
          
          (2)對于租賃物進行嚴格的盡職調查。在開展售后回租類的融資租賃業務時,由于租賃物系承租人持有并控制,融資租賃企業很難了解租賃物的實際情況,融資租賃企業需要通過審核租賃物原始采購合同、發票、付款憑證、產權登記證明、財務入賬憑證等,并實地查看租賃物的位置、情況等判斷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
          
          (3)租賃物特定化。相關的合同中除需要約定租賃物的名稱、供貨商外,還需要約定可以使該租賃物特定化的其他內容,如型號、專屬的編碼等。對于同類標的物,可以通過張貼顯著的標志、編號等,并通過拍照留存等方式對于租賃物進行特定化。
          
          (4)辦理權屬登記。對于不動產租賃物,應當及時辦理產權登記,保證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對于航空器、船舶或機動車等可以辦理登記的動產租賃物,應當辦理登記;對于無法辦理權屬登記的其他動產,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抵押登記。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3月18日頒布并于2019年4月20日實施的新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也為融資租賃企業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提供了制度保障,融資租賃企業可以通過全國市場監管動產抵押登記業務系統在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手續。
          
          (5)定期查看租賃物的情況。租賃期限內,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對于租賃物定期檢查并進行記錄,如相應的標志或編號是否仍有留存、租賃物的位置是否發生變化等。融資租賃企業也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確認租賃物的位置(如汽車租賃中安裝GPS等),但是應當保證數據安全并且不侵犯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員的隱私及個人信息安全。
          
          (6) 建議融資租賃企業在開展租賃業務時,通過征信中心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對租賃物進行登記。一方面可以在發生爭議時,對租賃物進行舉證,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抵押、質押或轉讓等。
          
          來源:上海律協(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張浩、姚新亮 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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