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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重大案例:融資租賃公司從事與主營業務無關保理業務,應被認定為民間借貸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20-07-13 / 閱讀:239

          作者:金茂律師事務所  萬波 律師  段潔琦 律師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近期作出了“(2019)滬民終469號”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銅冠融資租賃(上海)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因涉及融資租賃公司從事與主營業務無關的保理業務的法律判斷問題,而引發廣泛熱議。
          
          融資租賃公司可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的商業保理業務是融資租賃行業、商業保理行業一直比較關注和熱門的一個話題。那么,如果融資租賃公司從事與主營業務無關的保理業務會產生何種法律風險呢?筆者茲結合法院判例分析之。
          
          一、兼營相關規定
          
          融資租賃公司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的商業保理業務這一規定最早見于2013年09月27日《國務院關于印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的通知》(國發〔2013〕38號)的附件,作為上海自貿區服務業開放措施的一項被提出。隨后,2015年09月07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68號)的發布,將這一規定覆蓋至全國,明確“允許融資租賃公司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的商業保理業務”。
          
          關于“與主營業務有關的商業保理業務”的具體定義,只有在上海自貿區在2014年2月21日生效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商業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滬)自貿管[2014]26號)中明確規定為“與主營業務有關的商業保理業務,即與租賃物及租賃客戶有關的上述業務”。該規定是目前對于兼營保理業務最為清晰和明確的定義,但實務中,也有融資租賃公司產生了許多打擦邊球的做法,用一些非常牽強的關聯或甚至無關聯來開展保理業務。
          
          不過,自銀保監會接管融資租賃以來,呈現了禁止混業經營和實施分類監管的監管趨勢,且在2020年1月8日銀保監會發布的《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中,也未將“允許融資租賃公司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的商業保理業務”寫入該辦法。從近一段時間監管層的表態來看,今后融資租賃企業兼營商業保理業務空間可能會進一步縮小。
          
          二、典型案例分析
          
          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從事了與主營業務無關的保理業務”這個問題,行業普遍關注的主要風險點應在于合同性質和效力問題。
          
          我們檢索了大量的案例,多數融資租賃案件為當事人的保理糾紛案件并未涉及“是否與主營業務相關”這個問題,而涉及這個問題的案例僅可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2019年間判決的兩個案件,具體如下:
          
          【案例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銅冠融資租賃(上海)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民終469號
          
          1、上海一中院判決
          
          該案中,一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滬01民初1074號一審判決書中認為,銅冠公司的主營范圍為融資租賃業務,根據其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其可兼營與主營業務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根據《商務部辦公廳關于融資租賃行業推廣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可復制改革試點經驗的通知》等相關規定,“兼營與主營業務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是指該等業務必須與租賃物及租賃客戶有關。本案中,銅冠公司與中建六局三公司沒有融資租賃業務往來,也即銅冠公司與中建六局三公司開展了與銅冠公司主營業務無關的保理業務,該交易行為已超出銅冠公司的特許經營范圍。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必須獲得相應的行政許可,銅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爭的保理融資交易的經營資質,故對其關于雙方系保理融資關系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鑒于銅冠公司實際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資服務,但其并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故一審法院認定,銅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間的融資關系性質屬于民間借貸。
          
          本案系爭《有追索權保理合同》實際為借款合同,銅冠公司雖無貸款的經營范圍,但其并非以發放貸款收入為其主要營業收入,故中建六局三公司與中建六局認為借款應為無效的主張,一審法院難以采信。……關于借款利率,銅冠公司與中建六局三公司關于手續費的約定,實際為利息,據一審法院測算,年利率為5.98%,該約定利率合理,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2、上海高院判決
          
          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審判決后,中建六局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違約金不能“過分高于損失”,應以損失的130%為限,銅冠公司唯一的損失即資金利息損失,故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降低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30%計算,即違約金標準應為年利率6.175%;(2)銅冠公司并不具備發放貸款的資質,其發放貸款的行為違反了《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不能以違約金的形式獲得高額收益,故違約金的標準應予以調低。#p#分頁標題#e#
          
          上海高院二審后,雖然作出了“中建六局三公司關于按每日0.03%計算違約金的標準過高,應予以調低的上訴主張,缺少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的判決,但同時也認為:“銅冠公司與中建六局三公司簽訂涉案《有追索權保理合同》及相關的交易行為雖已超出其兼營與融資租賃相關商業保理業務的范疇,鑒于銅冠公司已實際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資服務,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資款項并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且銅冠公司并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一審判決認定銅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間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銅冠公司雖無貸款資質,但并沒有以發放貸款作為其主營收入,系爭借款依法有效。”
          
          【案例二】燎原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訴南京協鑫新能源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初835號
          
          該案中,法院認為,本院查明的事實表明,原告燎原公司的主營范圍為融資租賃業務,根據其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其可兼營與主營業務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根據《商務部辦公廳關于融資租賃行業推廣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可復制改革試點經驗的通知》等相關規定,“兼營與主營業務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是指該等業務必須與租賃物及租賃客戶有關。本案中,原告燎原公司自認其與被告海潤太陽能公司沒有融資租賃業務往來,也即燎原公司與海潤太陽能公司開展了與燎原公司主營業務無關的保理業務,該交易行為已超出其特許經營范圍。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必須獲得相應的行政許可,燎原公司不具有本案系爭的保理融資交易的經營資質,故對其關于雙方系保理融資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鑒于燎原公司實際向海潤太陽能公司提供了融資服務,但其并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且其起訴要求海潤太陽能公司還款,并未向涉案應收賬款的債務人主張權利,故本院認定,燎原公司和海潤太陽能公司之間的融資關系性質上屬于民間借貸。
          
          關于借款利率,燎原公司作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知道相關的融資業務許可制度,卻超出經營范圍開展保理業務,故本院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海潤太陽能公司所應償還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律師評析
          
          以上兩個案件均為近些年發生在上海的典型案例,一審法院均是上海一中院,不同者第一個案例經過上海高院二審。兩個案例是從交易行為超出特許經營范圍的角度來闡述認定保理合同關系不成立,而根據涉案交易具有的融資性質認定當事人間實際構成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
          
          比較有意思的是,關于構成民間借貸關系后的進一步認定,兩個判決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處理:(2017)滬01民初835號(燎原租賃)案件未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支持利息;而(2018)滬01民初1074號(銅冠租賃)案件明確了借貸關系的效力,并支持了雙方約定的利率。
          
          劉貴祥大法官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講話中,將“辯證認識契約自由與國家干預的關系,不能以尊重契約自由為由,對多層嵌套、通道業務甚至違法違規行為視而不見,防止以契約自由為名從事違規交易行為,違背契約正義,破壞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作為民商事審判必須把握好的幾個理念性問題之一。
          
          《九民紀要》第31條也規定:“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也就是說,如違反規章、監管政策導致違反公序良俗的,則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無效的可能性較高。
          
          《九民紀要》后時代,對于如何把握違反哪些監管政策屬于違反公序良俗從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還存在諸多晦澀不明之處,亟待具有權威性的司法實踐最新判決給予全行業更具操作性的指導。值此關鍵時刻,結合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確定的金融行業從嚴監管的大趨勢,上述兩案(特別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民終469號”中)體現的全新的審判思路,特別考慮到兩案的法院級別以及主審法官長期審理融資租賃行業案件的典型意義,不啻對全行業都具有重要的風向標作用,值得融資租賃行業從業人員慎重對待。
          
          免責聲明:以上評論及解讀僅作為一般法律信息參考,不代表金茂律師事務所或本所律師對具體法律問題的法律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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