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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研究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20-08-19 / 閱讀:844

          內容摘要:本文首先從民法、行政法、會計三方面對租賃物的界定進行梳理,認為立法、司法不宜對租賃物的范圍進行直接的規定,由融資租賃監管部門進行界定較為妥當。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通過融物而獲得租賃物的使用價值;出租人是通過融資而獲得租賃物的擔保價值;租賃物所有權能夠且必須發生變動。根據以上租賃物的三個本質特征而總結出合法租賃物判斷要素,并據此對房地產、權利、軟件、公益資產及生物資產等5種較為特殊的租賃物的合法性進行了分析。最后,對如何發揮租賃物風險緩釋作用進行了簡要的分析。
          
          融資租賃不同于普通租賃。從事融資租賃業務需要具備特定的資質,部門規章更是對租賃物的種類作出了嚴格的要求。可以作為普通租賃租賃物的物品,不一定能成為融資租賃中適格的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公司必須依據法律規定以及租賃物的本質特征進行判斷,從而確定標的物是否適合作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
          
          一、關于租賃物的現行規定
          
          (一)民事法律規定
          
          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2、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二)行業監管規定
          
          1、2005年商務部《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租賃財產包括:(一)生產設備、通信設備、醫療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各類動產;(二)飛機、汽車、船舶等各類交通工具;(三)本條(一)、(二)項所述動產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件、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
          
          2、 2007年原銀監會《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2014年《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3、 2013年商務部《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6月9日失效)
          
          第十條 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
          
          第十九條 售后回租的標的物應為能發揮經濟功能,并能產生持續經濟效益的財產。融資租賃企業開展售后回租業務時,應注意加強風險防控。
          
          第二十條 融資租賃企業不應接受承租人無處分權的、已經設立抵押的、已經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權存在其他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標的物。
          
          融資租賃企業在簽訂售后回租協議前,應當審查租賃物發票、采購合同、登記權證、付款憑證、產權轉移憑證等證明材料,以確認標的物權屬關系。
          
          第二十一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充分考慮并客觀評估售后回租資產的價值,對標的物的買入價格應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4、 2020年6月9日銀保監會發布的《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
          
          第七條 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除外。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
          
          第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根據租賃物的價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潤等確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重視租賃物的風險緩釋作用,密切監測租賃物價值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應對措施。
          
          (三)會計準則上的規定
          
          1、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
          
          第三條 固定資產,是指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資產:(一)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壽命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使用壽命,是指企業使用固定資產的預計期間,或者該固定資產所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的數量。
          
          第四條 固定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一)與該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二)該固定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p#分頁標題#e#
          
          2、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第三十五條規定,“融資租賃,是指實質上轉移了與租賃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幾乎全部風險和報酬的租賃。其所有權最終可能轉移,也可能不轉移。”
          
          第三十六條規定,“一項租賃屬于融資租賃還是經營租賃取決于交易的實質,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項租賃實質上轉移了與租賃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幾乎全部風險和報酬,出租人應當將該項租賃分類為融資租賃。”
          
          此外,準則還對融資租賃物的會計適用進行了規定,修訂后有關石油天然氣開采的租賃、生物資產的租賃、無形資產的租賃適用其他特定的會計準則。
          
          準則規定境內外同時上市的企業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企業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企業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6號》(IFRS16)
          
          國際新會計準則(IFRS16)對租賃標的物并無十分特殊的要求,只是對非再生資源與無形資產做了另行規定。
          
          IFRS16認為,在租賃交易結構中,真正占有是會計關注的焦點。同時,IFRS16要求租金或融資額度不得高于租賃標的物的公允價值。
          
          (四)對現行規定的評價
          
          合同法乃至民法典是從合同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角度對融資租賃合同進行了界定,對租賃物并沒有直接的明確的規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了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應當從四個因素來認定,其中三個都與租賃物有關(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由于司法解釋不宜對“租賃物”做出直接的、明確的界定(有超越司法權的嫌疑);同時對租賃物做出規定應當是融資租賃監管部門的職責。但這并不妨礙最高人民法院從融資租賃交易的本質出發對租賃物所應當具有的特性以個案判決的形式做出司法上的認定。
          
          在行業監管方面,長期以來都是銀保監會和商務部各自管理融資租賃行業,各有一套規定和做法。2018年以前,銀保監會對金融租賃公司租賃物的要求是固定資產;商務部門對外資融資租賃公司租賃物的規定是設備、交通工具為主;2013年商務部對內資試點融資租賃公司租賃物的規定比較寬泛,“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2020年6月銀保監會發布的《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則體現出穩健的監管風格,將“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的“固定資產”作為適格的租賃物。
          
          會計準則更關注經濟實質,認為融資租賃是從實質上轉移了與資本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最終轉移與否并不關注。會計準則并不判斷租賃標的物的適當性,而是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判明租賃交易結構中的租賃物的權利和義務的歸屬,以及租賃物的對價是否公允。從會計處理的角度看,融資租賃租賃物應該要具備計量的條件和依據,融資租賃標的物應為:權屬清晰、價值公允的資產。
          
          二、租賃物的性質
          
          融資租賃產生于20世紀50年代的美國,由于其兼具融資與融物的特征,并有物權與債權的雙重保障,很快為各國交易實踐所采納。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引入融資租賃交易,經過行業的實踐和探索,融資租賃逐步發展成為吸引外資、企業技術改造、設備更新的重要途徑。近年來,我國融資租賃公司的數量、業務總量均呈現高速增長的態勢。從司法審判的角度來看,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審融資租賃合同案件數量,2008年為860件,2013年為8530件,2019年為72178件,預計2020年數量達到8萬件,是2008年的10倍。
          
          在融資租賃行業高速發展的過程中,租賃物的范圍、租賃的形式不斷拓展、創新,由此也產生了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是否屬于融資租賃合同)和效力(合同有效、無效?)的爭議。比如,有的合同被認定為借款合同,有的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的業務被認為是影子銀行業務,對于售后回租的形式是屬于抵押借款合同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爭議。
          
          如何看待各種各樣、層出不窮的租賃物呢?租賃物的性質是否會影響到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呢?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根據該規定,判斷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有四項要素,租賃物的性質則排在第一位,租賃物的價值排第二位,租賃物的租金排第三位,由此可見“租賃物”在認定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判斷中的重要性。那么,實務中租賃物的性質應符合怎樣的條件才能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呢?根據融資租賃交易的本質特征及融資租賃法律規定的內在含義,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的租賃物應滿足以下條件:#p#分頁標題#e#
          
          (一)租賃物本質特征之一:對于承租人來說具備使用價值
          
          融資租賃是融資和融物雙重交易的結合,承租人的真實意圖是通過融物而獲得租賃物的使用價值。
          
          1、具有使用價值。對承租人而言,租賃物最大的作用是使用價值。
          
          2、非消耗物。承租人需要長期使用租賃物,以達到最大的利用價值,因此,租賃物必須是可長期使用的物品。食物、貨幣等物品雖然有使用價值,但使用即消耗,無法長期使用。
          
          3、能夠直接獲取收益。傳統觀點認為,使用該租賃物需要能夠直接獲取收益,并以該收益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來源;家庭用品因不直接產生收益而不能成為合格的租賃物。在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中承租人為終端消費者時這一觀點明顯不成立。對傳統觀點的修正是:當租賃物作為生產資料(非生活資料)時,使用該租賃物需要能夠直接獲取收益,并以該收益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來源。
          
          4、反言之,如果交易中的租賃物對承租人沒有使用價值,或者承租人從事租賃交易其目的不是為了獲得租賃物的使用價值,那么該項交易即便名為融資租賃,實質上因租賃物對承租人不具有使用價值而不認定其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二)租賃物本質特征之二:對出租人來說具有擔保價值
          
          融資租賃是融資和融物雙重交易的結合,出租人的真實意圖是以自己的或借來的資金購買租賃物,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并從承租人處收回租金實現回籠較多資金的營利目的。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同時擁有對租賃物的物權與對租金的債權。
          
          對出租人而言,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的最大作用是對租金債權的擔保價值。一旦承租人違約,無法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能夠通過取回租賃物、變賣租賃物沖抵剩余租金從而降低自身的風險。租賃物擔保價值的含義有如下幾點:
          
          1、該租賃物屬于出租人所有。對于不動產來說就是要辦理權屬登記,對于動產來說就是要轉移占有或有明確的約定。
          
          2、該租賃物能被取回。其前提是出租人擁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能夠合法取回租賃物;至于在事實上能否取回?收回是否合算?則是另外的問題。
          
          3、該租賃物能夠自由流通(變賣,即流通性)。出租人收回租賃物后變賣獲得收入而降低風險。該租賃物如果屬于法律上限制流通物品(香煙、鹽、武器等),則無法成為融資租賃中適格的“租賃物”。
          
          4、該租賃物有市場價值。這樣才能實現租賃物的擔保價值,降低出租人的風險。租賃物事實上的流通性如何,往往對該租賃物價值有較大的影響。
          
          (三)租賃物本質特征之三:租賃物所有權能夠且必須發生變動
          
          1、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出租人應當擁有租賃物的(名義)所有權;合同期滿租賃物所有權應該可以轉移給承租人。故租賃物的所有權變動是融資租賃交易最本質的特征。
          
          2、所有權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出租人擁有租賃物的處分權能(名義所有權),承租人擁有租賃物的占用、使用、收益權能。如果承租人違約無法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能夠行使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取回租賃物并將其變賣,收回的款項用以沖抵承租人所欠租金債權。
          
          3、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滿,承租人對租賃物有續租、退租、所有權轉移、留購的選擇。正常情況下,承租人的目的不僅是取得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其最終目的是取得租賃物完整的所有權(包括處分的權能)。
          
          4、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租賃物的所有權變動是必然發生的,租賃物必須能夠轉移所有權。反言之,在一個租賃合同中如果不發生租賃物的所有權變動,則肯定不是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四)小結:合法租賃物的判斷要素
          
          1、出租人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這也是租賃物能被取回的法律依據。租賃物屬于不動產的,應進行不動產權屬登記;屬于動產的,應當進行行政管理類的登記。
          
          所有權尚未形成,或沒有合法所有權的租賃物,很可能被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2、租賃物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可以分離。最典型的反例就是貨幣,其占有和使用不能分開,故其不能成為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
          
          3、融資租賃合同成立前和結束后要發生兩次所有權的轉移。融資租賃合同成立之前租賃物所有權從出賣人轉移給出租人(直租模式下)或從承租人轉移給出租人(回租模式下);合同到期后,租賃物所有權從出租人轉移給承租人。
          
          在租賃合同期間未發生所有權轉移的,一般都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p#分頁標題#e#
          
          市政道路、市政路燈、公共水壩等公益性資產因為無法轉移所有權而不能成為融資租賃中的租賃物。
          
          4、對承租人具有使用價值。如果交易中的租賃物對承租人沒有使用價值,或者承租人從事租賃交易其目的不是為了獲得租賃物的使用價值,那么不認定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可能性會很大。例如:開發商欲以其開發的商品房為租賃物進行回租融資,該租賃物對承租人(開發商)來說并不具有使用價值,沒有“融物”的特征,故該項交易的實質是以商品房為抵押物獲取資金。但由于一旦否定此類融資租賃合同的后果可能非常嚴重,故司法實踐中退而求其次,只是要求此類租賃物一定要有所有權變動過程才能認定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5、該租賃物能夠自由流通(變賣,即流通性)。即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煙草、鹽、武器、精神類藥物、管制刀具等屬于限制流通物,不能作為租賃物。租賃物不能流通意味著租賃物的擔保功能無法實現。
          
          6、有市場價值。當租賃物價值顯著低于租金(債權)價值、乃至沒有實際的租賃物時,租賃物的擔保功能無法實現,只有融資之實而無融物之實,存在著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貸合同的可能。
          
          在過分高估租賃物價值的交易中,有關租賃物的估價、買賣、殘值的約定、取回權的行使均背離了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一般法律規則。
          
          7、非消耗物。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租賃物提前消耗完畢,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這顯然是一個不合常理的現象。油漆、溶劑、耗材、建材、一次性用品、食物、貨幣等物品雖然有使用價值,但使用即消耗,無法長期使用。
          
          8、實體物。權利、單純的軟件不能單獨作為租賃物,其中原因較為復雜,不在此贅述。對附著在設備上,無法與設備分離的軟件的融資租賃,因租賃的標的不僅包括計算機軟件本身,也包括附著的設備,應當認定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9、能夠直接獲取收益。傳統觀點認為,融資租賃發生在經濟領域,使用租賃物需要能夠直接獲取收益,并以該收益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來源;消費領域的家庭用品因不直接產生收益而不能成為合格的租賃物。在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中承租人為終端消費者時這一觀點明顯不成立。對傳統觀點的修正是:當租賃物作為生產資料(非生活資料)時,使用該租賃物需要能夠直接獲取收益,并以該收益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來源。
          
          對市政道路、市政路燈、公共水壩等公益性資產的使用因無法直接獲取收益而不能成為合格的租賃物。
          
          10、特定化。應唯一化和具體化。
          
          三、對特殊租賃物的分析
          
          (一)房地產
          
          常見的房地產融資租賃有三種形式:一是直租式,二是售后回租式,三是間接租賃式。前兩種形式都是比較常見的融資租賃方式,而第三種間接租賃式是以房地產項目內的機電設備、管線為租賃物,或者以生產型企業的生產設備為租賃物,開展售后回租業務,間接實現為房地產項目融資的目的。對于以房地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的合同性質認定問題,我們認為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廠房、設備類
          
          此類租賃物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會計準則對固定資產作為租賃物的規定,體現出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融資租賃特征,也符合通過融資租賃支持實體經濟的產業政策。從租賃物的本質特征來看,其對承租人具有經濟上的使用價值,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價值,具有可擔保性;最后,其所有權轉移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不應以其為不動產而否認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和效力。
          
          2、在建住宅商品房
          
          首先,在建項目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出租人并未取得房地產項目的所有權。
          
          其次,該房地產開發項目對承租人(開發商)并沒有實用價值,實際上只不過是通過房地產項目來取得貸款融資。
          
          再次,在建項目并不屬于《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會計準則規定的固定資產。
          
          最后,《中國銀保監會關于開展“鞏固治亂象成果促進合規建設”工作的通知》(銀保監發〔2019〕23號)中,對金融租賃公司提出的工作要點之一為“違規以公益性資產、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由此可見,目前監管政策已經明確規定禁止將在建工程作為租賃物。
          
          綜上,在建住宅商品房不符合租賃物的本質特征,在行政監管上也開始被禁止,因此我們認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是無效的。
          
          3、添附在土地上的污水管網、機站等設備
          
          該類設備必須以整體資產(如土地、房屋)作為融資租賃,但其與房地產、商品房有顯著區別,前者的租賃物是設備本身,后者的租賃物就是房地產。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租賃示范法》第2條規定,租賃物不會僅因其附著于或嵌入于不動產而不再是租賃物。因此,該類添附、建設在不動產之上的設備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如果承租人違約的,出租人行駛取回權存在一定難度,或者說收回租賃物后,租賃物的價值已經大不如前,即出租人的擔保權難以有效實現。#p#分頁標題#e#
          
          (二)權利
          
          以權利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的,主要包括兩類,一是收費權、如高速公路的收費權;二是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關于以收費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能否作為租賃物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司法界持反對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權利不屬于實際意義上的物,即不屬于有形物。不符合《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必須符合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
          
          其次,有關租賃物的折舊、殘值的計算和折抵規則均無法適用于此類合同。
          
          再次,《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把融資租賃物規定為“固定資產”,根據會計法的規定,不具有實物形態、以隱形形式體現的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應不屬于固定資產的范圍。
          
          最后,從法律關系的本質來看,收費權的融資租賃實質上是收費權的質押,專利權、商標權多為知識產權的質押或者是許可使用。
          
          (三)軟件
          
          從融資租賃的實踐上看,可以把軟件的租賃交易分為兩種類型:一種無實物載體的獨立軟件租賃;另一種為依附于設備之上的軟件租賃。
          
          軟件其實也是知識產權的一種,因此,獨立的計算機軟件的融資租賃關系,實際上也是軟件的許可使用,不能作為租賃物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而對于附著在設備上,無法與設備分離的軟件的融資租賃,因租賃的標的不僅包括計算機軟件本身,也包括附著的設備,應當認定為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3)款也規定了租賃財產包括設備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件、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由此可見,附著在設備上的軟件是可被認定為租賃物的。
          
          (四)公益資產
          
          是指為社會公共利益服務,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或不宜變現的資產,如學校、醫院、公園、廣場、黨政機關及經費補助事業單位辦公樓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設施、非收費管網設施等不能帶來經營性收入的基礎設施等。即具有公共服務特征且不能變現的資產。
          
          從《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10】19號)規定的“學校、醫院、公園等公益性資產不得作為資本注入融資平臺公司”以及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規定的“地方政府不得將公益性資產、儲備土地注入融資平臺公司”等一系列文件可以看出,國家禁止將公益性資產作為融資的手段,即融資租賃公司不得將公益性資產作為租賃物。另外,由于公益性資產的特性(流通受限等)無法滿足其在融資租賃業務中作為債權的擔保作用,因此其根本不符合租賃物的屬性。但實踐中,個別政府、事業單位因急需資金使用,仍然會鋌而走險,模糊化公益性資產的定義,將本來屬于公益性的資產包裝成非公益性進行融資租賃,這時則需要我們準確把握公益性資產的界定問題。
          
          (五)生物資產
          
          生物資產是指有生命的動物和植物。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的規定,生物資產分為消耗性生物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公益性生物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按照會計準則的規定是單獨于固定資產列示的。
          
          根據上文對租賃物屬性的分析可得出,生產性生物資產在產出相應農產品或其他價值之后,該資產仍然保留,并可以在未來期間繼續產出產品或價值,即能夠長時間重復使用且創造價值,具有使用價值;生物資產如奶牛、綿羊、蛋雞等動物,其所產出的牛奶、羊毛、雞蛋屬于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因此具有相當的市場價值而且極容易流通,即具有擔保價值;雖然生物資產在確認所有權上存在困難,但并不意味著無法確認所有權,在生物資產上實施一定的標記措施,仍然可以明確所有權,即可以實現所有權的轉移。綜上,生產性生物資產應當可以作為適格的租賃物。
          
          而消耗性生物資產如肉豬、一次性收獲的水稻、小麥等農作物,因無法重復使用,故不具有使用價值。而公益性生物資產由于不以獲利為目的且無法轉移所有權,故并不適合作為租賃物。因此,消耗性生物資產和公益性生物資產因不具有融資租賃物的本質屬性而不適合作為融資租賃的標的物
          
          四、租賃物風險緩釋作用的發揮——以汽車融資租賃業務為例
          
          2020年6月9日銀保監會發布的《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重視租賃物的風險緩釋作用,密切監測租賃物價值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應對措施”。
          
          基于不同風控能力和資源,汽車金融業務的風控有兩個基礎,一個是以車輛為載體和增信手段,基于客戶本身還款能力構建以人為主,結合多方大數據形成的模型和風控體系;一個是以車輛價值為錨點,基于車輛標的物本身的價值及趨勢設計風控體系,并圍繞車輛從采購到置換全過程中每個流通階段和時點的價值,設計不同的風控手段,有時會包含流通環節中的增值,從而體現更“接地氣”的抗風險能力。#p#分頁標題#e#
          
          基于人的還款能力為主的第一類客群增殖速度快,適用性廣,但受客戶群體和經濟形勢影響較大;基于車輛自身價值的第二類客群相對穩定可靠,但是對落地運營能力和汽車行業專業性、資源儲備要求很高。這兩者如何結合,尚需結合自身條件權衡定奪。
          
          融資租賃業務與借貸類金融業務的本質區別,恐怕就在于有無“融物”。構建基于租賃物風險緩釋作用的業務發展體系和風控體系,應當是融資租賃行業永恒的主題。
          
          來源:GADA廣東省汽車流通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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