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及案例分析
企業的設立和經營都建立在契約基礎之上,經濟學家把企業視為“合同束”,從法律的角度看,同樣可以說企業的絕大多數行為是以合同為表現形式的。可以說一個好的合同管理就意味著控制了企業法律風險的大部分和核心成分。
什么是融資租賃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賣人與受買人(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構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效力的相加。
租賃合同的主體為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受買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供貨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為其融資購買承租人所需的設備,然后由供貨商直接將設備交給承租人。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但與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對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也不承擔責任。
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合同關系的法律認定
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認定,應當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性質、價值、租金構成以及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作綜合判斷。對于虛構租賃物、標的物低值高估、租金構成明顯與出租人資金成本、費用及利潤不符的情形,不宜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對于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若不屬于《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有名合同(例如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對應的法律規定認定合同效力及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
幾種不構成融資租賃的法律關系:
1、借貸關系
2、合作關系
3、買賣關系
1、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關系案例分析:
融資租賃交易應具備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特征,僅有資金空轉的“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2010年5月17日,甲金融租賃公司與乙造船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金額為3080萬元,標的物為400t×120M造船門式起重機。《租賃設備委托購買協定》約定乙造船公司有義務告知甲金融租賃公司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當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后7日內應將買賣合同項下的發票和提單(如有)等整套交易單據交付甲金融租賃公司;本協定項下所有租賃設備裝配完畢后3個工作日內,乙造船公司應向甲金融租賃公司出具《租賃物件驗收證明》等。2010年5月中旬,乙造船公司向甲金融租賃公司融資3080萬元,但是乙造船公司沒有購買案涉設備,并未向甲金融租賃公司提供發票原件及影本、《租賃物件驗收證明》等,甲金融租賃公司也沒有提出相關主張。
甲金融租賃公司與丙公司等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為乙造船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有關債務及其他責任提供擔保。后因乙造船公司未能按約付款,甲金融租賃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造船公司償付所欠租金15532594元及逾期利息31837元;丙公司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1年12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案外債權人對乙造船公司的破產申請。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據此,融資租賃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主體,包含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關系。在承租人通過融物而實現融資租賃的過程中,租賃物的買賣是不可缺少的環節。而根據查明事實,本案并無租賃物的買賣。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僅為資金的融通及分期償還,而非融資租賃。甲金融租賃公司直接將融資款交付給乙造船公司,故《融資租賃合同》實際為企業間借貸合同。故判決:確認甲金融租賃公司對乙造船公司享有11162582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債權,丙公司等承擔相應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意義:
融資租賃是與實體經濟聯系最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援工業企業設備更新、促進農業經濟的規模化、推動航運業發展以及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等方面均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融資租賃行業獲得高速發展的同時,一些融資租賃公司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也存在不夠規范的問題。本案中,雖然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上并無實際的租賃物,從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約定上看,僅有資金的借貸,而無租賃物的購買、占用和使用。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本案系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情況,應按照借款法律關系處理。
融資租賃與借貸合同區分的最基本因素
1.租賃合同對租賃物必須明確約定。
一般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規定,均將租賃物的生產廠家、名稱(含標志和商標)、型號、規格、數量、技術性能及有關資料的提供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主要條款加以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本身的特征也表明雙方的真實意圖在于“物”而非“款”。
2.購貨合同一般應成立。
融資租賃合同與購貨合同雖然并不是必然地建立于購貨合同無效則融資租賃亦無效的聯系上,但購貨合同的有無以及對購貨合同的約定與否,不得不作為認定雙方有無融資租賃真實意向的一個標準。租賃合同對購貨合同根本無約定的,無法認定雙方有融資租賃的目的;購貨合同有約定但未成立的,融資租賃合同亦很難成立。至于購貨合同的成立,或者應于事前明確由出租人購買、或者明確授權承租人購置但必須有授權手續;或者于事后對承租人的購買行為予以確認;是回租的,則必須對承租人制造租賃物件的行為有約定或認可。
3.租賃物應到位。
在租賃合同約定存在缺陷的情況下,以租賃物的到位與否作為認定雙方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的依據,也是符合這一合同的特征要求的。租賃物的到位與否,一般應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賃物件受領證為憑,除非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未到位,而接受承租人的虛假受領證件。
2、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合作關系案例分析:
2009年2月19日,開發區第一醫院與世康醫療設備公司簽訂《美國氬氦刀醫療科研合作協議書》一份,就氬氦刀腫瘤治療項目的科研技術合作達成協議,合同約定:雙方共同設立氬氦刀科研協作管理中心,雙方共同參與中心管理,甲方(世康醫療設備公司)提供氬氦刀設備,甲方收取開發區第一醫院30萬元設備保證金,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內,由乙方(開發區第一醫院)交甲方,本協議期內,每一例手術從氬氦刀收入中先扣除3000元用于歸還乙方的保證金,即當完成手術達100例時,乙方收回全部合作保證金30萬元。合同第二條第2項合作期限約定:本項目租賃時間為5年3個月,其中啟動期為3個月,租賃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合同第三條成本和利潤的分配、支付約定,每例氬氦刀手術的收費暫按15000元標準執行;甲方按照氬氦刀的收費(15000元)從每例手術費中提取80%(12000元)作為該項目的運營費及合作費,乙方每例收取氬氦刀收費的20%;雙方賬務一月一清,乙方于次月10日前將甲方合作費支付到位,每逾期支付5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應付款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甲方負責設備的安裝調試及中心醫務人員的操作培訓,等等,乙方提供中心所需用房等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開發區第一醫院向世康醫療設備公司支付保證金30萬元。雙方因合作發生糾紛,開發區第一醫院曾將世康醫療設備公司訴至法院,雙方于2012年4月16日自行達成和解并簽訂“《美國氬氦刀醫療科研合作》補充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世康醫療設備公司)承諾將保證金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返還乙方(開發區第一醫院),如逾期返還,應按未退還保證金每日萬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第二條約定,雙方于2009年2月19日簽訂的《美國氬氦刀醫療科研合作協議書》繼續履行,雙方賬目一月一清,乙方于次月十日將甲方費用(手術利潤分配)支付到甲方指定賬號,如逾期支付,應按應付款額每日萬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該協議簽訂后,開發區第一醫院向法院申請撤訴。世康醫療設備公司對保證金的返還義務未予履行。
裁判結果:
原審認為,雙方簽訂的《美國氬氦刀醫療科研合作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認真遵守。世康醫療設備公司未按約定返還保證金,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開發區第一醫院依據雙方補充協議要求世康醫療設備公司按每日萬分之三承擔未退還保證金的違約金,證據充分,應予支持。世康醫療設備公司關于雙方合同仍在履行期間,不同意返還保證金的抗辯意見,不符合雙方補充協議的約定,因此,該意見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世康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第一人民醫院保證金人民幣194800元;
二、世康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第一人民醫院違約金(以人民幣194800元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
三、駁回第一人民醫院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訴人濟南世康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原審判決擅自改變案由,錯誤適用法律。原審法院兩次立案案由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雙方合同性質也是融資租賃合同,而一審法院以合作合同糾紛審理。
本案系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事實是由上訴人出資購買480萬元醫療設備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租賃費,每月租金1.4萬元,上述事實有上訴人提交的發票證明。本案所涉及的30萬元保證金是為了保證被上訴人按時支付租賃費。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計56個月租賃費78.4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租賃費5.6萬元,尚欠72.8萬元。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其財務受理軟件中的有關記錄,不能證明其效力。
二審查明,本案醫療設備由上訴人管理控制,如被上訴人需要使用須提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使用前將設備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使用設備期間,上訴人指派相應工作人員協助被上訴人操作;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將設備返還給上訴人。
另查明,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交山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復印件一張,證明被上訴人曾于2009年6月20日支付上訴人5.6萬元租賃費,上訴人以此證明雙方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以該發票系復印件為由不予質證。
案例意義: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
一、雙方當事人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還是合作關系。
二、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余額。
關于第一個問題: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本案中,上訴人證明雙方存在融資租賃關系的依據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美國氬氦刀醫療科研合作協議書》及上訴人提交的2009年6月20日發票復印件。合作協議中沒有符合合同法關于融資租賃規定的上述特征的任何內容,上訴人并不向被上訴人交付設備,合同也沒有約定交付租金的金額,而是由被上訴人交納30萬元保證金后,雙方當事人對手術利潤按比例分成,設備始終由上訴人控制管理。因此,雙方當事人系合作關系,并非融資租賃關系。
關于第二個問題: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承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還保證金余款,否則承擔未退還保證金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的違約金。根據合作協議第三(3)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次手術利潤提成80%。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證明,使用上訴人的設備做5次手術,手術費6.9萬元。上訴人雖對此不認可,但因每次使用設備,上訴人均指派工作人員參與,對被上訴人使用設備次數上訴人亦是明知的。上訴人不能提交相反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使用設備的次數及手術費金額,本院對被上訴人主張的使用設備次數及手術費金額予以采信。
因此,扣除上訴人應分得的利潤55200元(69000元×80%)及上訴人已返還的5萬元保證金,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94800元(300000元-55200元-50000元)保證金。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3、融資租賃實為買賣關系分析
典型的融資租賃交易包括三方當事人和兩個合同,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和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但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僅指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在一項融資租賃交易中,因買賣合同而產生的訴爭及損失,如何通過融資租賃合同予以救濟和解決的問題。而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的關系、解除的關系,因涉及兩個合同,也無法在《合同法》的融資租賃合同章中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據,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重要問題。司法解釋從不同角度對此問題給予了必要的回應。
就買賣合同的履行而言,承租人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但買賣合同的履行卻直接針對承租人;出租人是買賣合同的締約方,一般卻并不參與標的物的交付,在買賣合同出現履行障礙時,也存在出租人的權利保護及救濟問題。
《解釋》第5條規定對此予以了明確,根據《解釋》第5條的規定,出賣人違反買賣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義務,承租人因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或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以及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絕受領租賃物的權利。
其法理基礎是,融資租賃交易中的買賣合同在本質上系出租人受承租人的委托所訂立,承租人是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權利的實際承受主體,故承租人應當享有買賣合同中有關買受人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因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主要承擔資金融通的功能,一般并不實際參與買受租賃物的實際交付。故如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后未及時通知出租人,可能導致出租人按照買賣合同向出賣人索賠失敗。
對此,《解釋》第5條第2款同時規定,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的,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易生疑問的是,《解釋》系針對審判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解釋,要求承租人在拒絕受理租賃物時及時通知出租人,是否有為當事人設定義務之嫌?
根據《合同法》第4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應當誠信履約,承租人拒絕受領的通知義務,系承租人誠信履約的基本要求,該項義務非獨立的合同約定義務,但卻屬于誠信履約應當履行的附隨義務。從交易實踐來看,該項義務并未給承租人帶來過大的負擔,但卻有利于承租人與出租人協同解決因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過錯所導致的履行障礙,減少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損失,故《解釋》的此條規定符合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合同系為融資租賃合同而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是買賣合同訂立的前提,因此,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履行與解除可能會影響到另一個合同。
現行《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章系基于融資租賃合同所作出的規定,融資租賃交易中涉及買賣合同的訴爭應當依據《合同法》買賣合同章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解決,但涉及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之間的牽連關系的問題,現行法律規定不明。
《解釋》對此從三個方面做了積極的探索:
一是規定因買賣合同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如根據《解釋》第11條的規定,在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或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問題做了進一步明確。根據《解釋》第16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第2款同時規定,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合同系根據承租人的要求訂立,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通常會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因買賣合同的原因而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承擔。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明,則可能出現出租人對買賣合同的締約及履行無過錯,但卻要承擔買賣合同損失的情形。如有約定,還存在出租人根據買賣合同獲得出賣人的賠償及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從承租人處獲得賠償的雙重受償的情形。
這兩種情形,均源于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與履行的相對分離。《解釋》為兩者的銜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解決了出租人因買賣合同造成的損失的最終承擔主體問題,也避免了出租人得到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及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的雙重賠償的不合理情形的出現。
三是就承租人向出賣人索賠的問題予以了進一步明確。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通常由承租人選定租賃物、出賣人,出租人僅負責提供資金,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主張買受人的權利符合各方利益。《合同法》第239條規定,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但未規定承租人享有買賣合同的索賠權;第240條規定了承租人可以向出賣人履行買賣合同中的索賠權,但應當以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的三方約定為前提。
實踐中,因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三方并非同一合同主體,三方約定的情況很難認定。而承租人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承租人僅以買賣合同為據,行使出租人作為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并無直接合同依據。因《合同法》立法中融資租賃合同的兩方當事人與實踐中融資租賃交易三方主體的差異,導致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賠權受到了傳統民法理論中有關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限制。
從域外立法例來看,多明確規定了承租人向出賣人的索賠權,以降低交易成本、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從交易過程來看,租賃物及出賣人系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確定的,且出賣人系將租賃物直接交付給承租人,因此,一般而言,出賣人客觀上對承租人及融資租賃合同的存在是知悉的。且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索賠,并不會加重出賣人的負擔,但承租人以買賣合同為據索賠并無相應的合同當事人地位。
《解釋》第2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基于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此項規定以同時將兩個合同及兩個合同的連接點出租人均納入到審判程序為前提,從訴訟程序上對承租人的索賠權予以了間接的認可,不僅符合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賠權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慣例,也有效解決了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銜接問題,有利于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全面解決兩個合同和三方當事人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不僅減少了訴累,也更符合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承擔融資功能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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