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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融資租賃合同案焦點問題分析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9-01-11 / 閱讀:625

        導語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融資租賃業務蓬勃發展,已經成為企業融資的三大方式之一,隨之而來的糾紛也日益增多。為了應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法律難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于2014年3月1日施行。

        但在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仍然存在許多實務問題,上述司法解釋未予涉及,法官們亦未形成統一認識。

        出租人訴訟請求不能既基于履行合同

        又基于解除合同

        #p#分頁標題#e# 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人為了承租人使用動產(主要是機動車)方便,防止動產被他人善意取得,將該動產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再將該動產抵押給自己。在承租人違約的情形下,既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對租賃物實現優先受償權。

         

        筆者認為,出租人不能同時主張上述兩項權利,應向出租人釋名。因為一方面,此時的抵押并非擔保法意義上的抵押,僅是防止租賃物被他人善意取得,該租賃物本身就是出租人所有,故不應判決出租人就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另一方面,如果判決出租人就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可能導致出租人喪失對租賃物的占有,融資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此與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實質是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相矛盾。

         

        關于“出租人在自行取回租賃物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且表示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后將租賃物返還承租人”的請求,筆者認為也與法理相悖。

         

        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賃物的行為已表明其無意履行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自租賃物被取回時解除,此時應當向出租人釋名:主張確認解除合同,賠償損失。如果支持該項訴訟請求,就會出現一方面認定合同在履行中,但事實并非如此的矛盾。

         

        在司法實務中,在承租人違約符合合同解除條件的情形下,出租人向承租人發出解除通知,而后又向起訴主張宣布全部租金到期。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權系形成權,通知一經到達對方即產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但融資租賃合同對雙方利益影響甚大,且租賃物仍在出租人控制下,雙方仍在事實上履行該合同,如無證據表明承租人為此付諸實際行動,繼續履行對承租人無明顯不利后果,可以考慮支持出租人的該項訴訟請求。#p#分頁標題#e#

         

        另外,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以象征性的價格留購租賃物,實務中,出租人一般都會主張該留購價款,承租人不表態,該留購價款能否支持?筆者認為,是否留購的選擇權在承租人,如果承租人明確表示不留購,不應支持出租人的該項主張;如果承租人不表態,因租賃物的價值一般明顯高于留購價款,可以支持出租人的該項主張。

         

        而對于“出租人訴請確認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其所有”的請求,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這是隱含的、不爭的事實,出租人提出該項主張,應當對此予以確認。在租賃物是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不確定的情形下,僅是可能存在權利沖突,影響的是出租人能夠取回租賃物,并不能否認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亦不能影響法院對出租人物權宣示的判決。

         

        并且,要判決返還租賃物,必須查明租賃物確實存在,具體的數量和型號,否則判項無法執行,但如果租賃物的現值明確,考慮到審理的效率,避免租賃物在審理時存在但在執行時滅失,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可以不經確認租賃物是否存在,判決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如不能返還,賠償等值損失。

         

        實際上,出租人的訴訟請求在從本質來看,有兩個方面,一是主張繼續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履行合同義務;二是要求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賠償損失。出租人的訴訟請求不能既基于履行合同而又基于解除合同,否則相矛盾,應當向當事人釋名,作出選擇。

        #p#分頁標題#e#
        出租人主張的前提,必須有明確的合同依據
        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均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融資款1%至1.5%的服務費或手續費,且出租人在支付租賃物價款前已經收取。承租人經常抗辯,出租人未實際提供租賃服務,手續費系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必然支出,故不應支持該類費用。

         

        筆者認為,出租人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一般并未實際提供服務或發生該費用,通常系以該名義收取的利潤,該行為已經成為行業慣例,且融資租賃公司確定利差時對此予以了考慮,不會產生明顯不公平。另外,承租人已支付了該費用,考慮到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的穩定性,承租人的該項抗辯,一般不予支持。

         

        另外,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均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融資款10%的保證金,待承租人履行完畢所有給付義務后返還,且出租人在支付租賃物價款前已經收取。在承租人違約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及違約金的情形下,出租人經常主張待承租人履行全部支付義務后,再行返還保證金;承租人經常抗辯保證金在其違約時即應當抵扣。至于保證及何時抵扣。

         

        筆者認為,發生訴訟后,當事人有約定,從其約定,但待承租人履行完畢所有給付義務后返還的約定,與經過訴訟最終結算解決糾紛目的不符,一般情形下不應予以適用,除非承租人已經履行完畢所有給付義務要求返還的情形;如無約定,在租賃期間內,出租人僅主張到期租金和違約金、不同意抵扣保證金的情形下,因保證金此時仍具有保障債務履行的擔保作用,故不應予以抵扣;在租賃期間屆滿或出租人宣布全部債務提前到期,因此時債務的已經進入結算期,保證金已不具備擔保作用,故應當予以抵扣,否則會對債務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p#分頁標題#e#

         

        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承租人違約出租人有權宣布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提前到期,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當就全部提前到期的租金支付自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違約金,理由是宣布提前到期的租金也是到期租金,遲延支付理應支付違約金,但承租人對此不予認可。筆者認為,出租人的意見可以同意,但考慮到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本身就是違約責任承擔的方式,全部租金中亦包括利息,故支持出租人主張的前提是必須有明確的合同依據。

        標準并非絕對標準,應根據個案情況予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及《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均規定,當事人可以同時主張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或支持當事人的酌減主張。據此,承租人提出“承租人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租前息、違約金等不應超過融資款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抗辯意見。

         

        #p#分頁標題#e# 

        筆者認為,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出租人可以一并主張手續費或服務費、租前息、違約金等,但承租人主張出租人主張的費用過高情形下,應當予以審查,并參照以融資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標準,判斷該費用是否過高,此做法符合當前有效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的國家大政方針,但該標準并非絕對標準,應根據個案情況予以認定。

         

        因為融資租賃企業的資金來源成本較高,很多時候源于借貸,并非如民間借貸出借人的資金屬自有,銀行的資金源于儲戶存款,成本較低,且融資租賃交易的模式相對復雜,交易成本較高。另外,融資租賃交易一般以動產物作為保障,擔保功能不強,風險較大。

         

        此外,關于“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價值應當抵扣所欠的應付款項”,主要是指融資租賃合同對到期后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到期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或者約定承租人付清所有款項后以象征性價格留購,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未能支付所有應付款項,出租人主張承租人依據合同約定支付全部應付款項,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抗辯支付出租人全部應付款項,出租人即獲得全部履行利益,以租賃物的價值應當抵扣所欠的應付款項,符合公平原則。

         

        筆者認為,在上述三種約定情形下,合同到期后,依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依照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應付款項,返還租賃物,符合合同約定,應予支持。出租人在此類合同項下的全部履行利益包括所有應付款項及取回租賃物,并非僅是全部應付款項。

         #p#分頁標題#e#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在承租人違約情形下,保護出租人的全部履行利益,得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確認。但需注意在租賃物高值低估售后回租及短期融資租賃的模式下,此種處理方式,將導致出租人獲取巨大額外利益,可以考慮運用公平原則予以調節。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獲取的利潤一般系融資款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如果過分高于該標準,應當考慮予以調整。

        來源: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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