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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租賃合同法律問題分析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20-04-20 / 閱讀:243

          01 簽定租賃合同注意事項
          
          Law
          
          一、承租方需要了解出租人和出租物的基本情況
          
          1、作為承租方,應先審查租賃物是否存在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等:
          
          (1)未依法取得租賃物的相關證件;
          
          (2)共有租賃物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3)權屬有爭議的。
          
          2、作為承租方,為了預防欺詐,在合同中約定,如果承租方是租賃物的所有人,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如果承租方不是租賃物的所有人,必須具有轉租權。
          
          3、為了避免爭議,在合同中對租賃物的基本信息應進行明確約定,如租賃物的規格、質量、數量等。
          
          二、租賃合同之租期條款在合同中約定租賃物的租賃期限,明確租賃的具體起止日期,如承租方超過租賃期使用租賃物,應支付給出租方超時使用的租金。
          
          三、租賃合同之租金條款
          
          1、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以現金支付或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采用銀行轉賬需寫上戶名、銀行賬號),實行按月支付、按季還是年支付等。
          
          2、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租金支付時間,應于每月的具體日期支付租金。如果承租方經催告在一定寬限期內沒有按期支付,應支付遲延租金或違約金或出租方可解除合同。
          
          四、租賃合同中保證金條款在租賃合同訂立時,合同雙方當事人都盡量避免風險,預防欺詐,承租方應在合同訂立前交給出租方一定的保證金或押金,應根據實際情況在租賃物價值范圍內決定押金的數額。同時對于保證金退還的條件,應進行明確約定。
          
          五、租賃合同中,轉租條款需要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方是否可以轉租。
          
          1、作為承租方,經過出租方的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出租方和承租方原有的租賃關系不因轉租而影響。
          
          2、承租方未經出租方同意,擅自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的,出租方可以解除租賃合同,因轉租造成租賃物損壞的,承租方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租賃合同之妥善保管責任條款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方在租賃期間,應妥善保管租賃物,如果未盡妥善保管義務,造成租賃物及配套設施損毀、滅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應愛護并合理使用租賃物,造成損壞的還應承擔修復或賠償責任。
          
          七、租賃合同之維修責任條款在合同中,對維修責任進行明確約定,出租方應確保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但也可以約定由承租方承擔維修義務。
          
          八、其他事項在合同中,建議根據實際情況對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訴訟管轄地等約定清楚,以降低風險和順利履行,并盡可能保障雙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02
          
          涉及到的法律問題
          
          Law
          
          1、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2、租賃合同雙方是否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3、是否催告違約方履行合同義務
          
          4、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情形
          
          5、解除合同違約金及占用費用問題
          
          03
          
          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所需證據清單
          
          Law
          
          1、身份證明材料
          
          2、租賃合同
          
          3、租賃物權屬證明材料(出租方)
          
          4、租賃物交付證明,交付清單
          
          5、現租賃物狀態
          
          6、租賃費支付單據
          
          7、違約催告函
          
          04
          
          租賃合同相關法律規定
          
          Law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p#分頁標題#e#
          
          第二百一十七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租憑物的保管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租賃物的改善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轉租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的收益
          
          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支付租金的期限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租金的未支付、遲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租賃物的權利瑕疵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所有權變動后的合同效力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的滅失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租期不明的處理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的瑕疵擔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權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物的返還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續租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來源:山東厚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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