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視角下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擔保規則的路徑
摘要:《民法典》在未改變融資租賃交易結構的基礎上豐富了融資租賃合同的內涵,從法律層面確認其擔保合同屬性;租賃物統一登記的立法選擇上選擇了登記公示出租人就租賃物的所有權,從維護交易安全、平衡當事人權益的制度設計上規定了租賃物物權登記公示,經由公示租賃物的權利現狀,切斷租賃物受讓人或抵押權人的“善意”,且租賃物登記與融資租賃合同歸為擔保合同無必然關聯;《民法典》形式上保留“形式主義”立法模式和“物權法定”的基本原則的良好典范,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擔保權益非擔保物權,不直接適用擔保物權中抵押物權的實現規則,借道所有權保留第642條規則,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既避免與“禁止流質”原則的沖突,又部分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呼應了公示登記制度。本文認為《民法典》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的物權屬性和將融資租賃認定為擔保合同及租賃物登記公示之間進行了合理的制度安排,且賦予了對融資租賃解釋的空間。
目錄
一、《民法典》未改變融資租賃交易結構,豐富其內涵
二、《民法典》租賃物統一登記的立法選擇
三、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擔保規則的路徑
四、結語
正文
探討《民法典》視角下的融資租賃的現時背景:一是,《立法說明》明確“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擔保功能”;二是,《民法典》刪除有關擔保物權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為建立統一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留下空間,且明確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背景下,以下方面值得研究:(1)重新審視融資租賃合同性質和交易結構;(2)理解租賃物登記的內涵以及租賃物登記與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功能的聯系;(3)梳理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擔保規則路徑。
本文分析重點在第三部分,即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擔保規則的路徑。
一、《民法典》未改變融資租賃交易結構,豐富其內涵
(一)《民法典》中融資租賃交易結構
《民法典》融資租賃專章繼受了《合同法》關于融資租賃的基本定義,并將實踐形成的《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最高院,[法釋〔2014〕3號])法律化,未改變融資租賃“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結構(第735條)。保留了出租人在承租人租金違約情況下的取回權,“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第752條)以及承租人在未授權情況下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權,“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第753條)
值得注意,《民法典》刪除了《民法典(草案)2019.12.28版》以及《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通說認為的關于回租交易的定義,即“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其立法用意不明,是繼續保留在之后司法解釋中,抑或可以理解第735條的定義可以涵蓋回租合同的范疇,承租人選擇自身作為出賣人,選擇自有物作為租賃物,不過從行業實踐角度看,《民法典》無意否定回租模式。
(二)《民法典》豐富融資租賃內涵
通過《立法說明》可知《民法典》用意明確融資租賃作為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擔保功能,在未改變融資租賃交易結構的前提下,使融資租賃合同兼有融資融物及擔保屬性,豐富了融資租賃合同作為一種特殊典型合同的內涵,強化融資租賃合同的復合性,確認了融資租賃行業現實,即經由“融物”達到“融資”的目的,出租人所置重的是確保承租人及時清償租金,以收回投放的資金。在法律結構設計上,出租人保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在于擔保租金的清償。且側面分析《民法典》第751條的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民法典》或認為融資租賃合同的融資屬性重于融物屬性。
二、《民法典》租賃物統一登記的立法選擇[①]
(一)租賃物登記為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立法選擇
普通動產租賃物上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且交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就普通動產租賃物而言,融資租賃交易“融物”屬性決定了租賃物在融資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系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交付(占有)無法公示出租人對于租賃物的所有權,登記就成了出租人保全自己就租賃物的權益、防范融資租賃交易風險的主要方式。《民法典》從維護交易安全、衡平當事人權益的制度設計上規定了租賃物物權登記公示,經由公示租賃物上的權利現狀,切斷租賃物受讓人或抵押權人的“善意”,使后者無法取得無權利負擔的所有權或抵押權。對融資租賃交易的定性決定著公示方法的選擇與公示內容的安排,比較法上,域外法對租賃物的公示制度,有基于功能主義將融資租賃交易定性為擔保交易,登記公示的是出租人就租賃物的擔保權(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有基于形式主義將融資租賃交易定性為非擔保交易(或認為是一種不同于擔保交易的新類型交易),登記公示的可以是出租人就租賃物的所有權,也可以是承租人就租賃物的租賃權。(《魁北克民法典》)#p#分頁標題#e#
《民法典》第745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看出《民法典》選擇了登記公示出租人就租賃物的所有權。這也符合《民法典》繼受的物權法體系下交易類型化上的“形式主義”立法模式和“物權法定”的基本原則,解決了如將出租人保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權重構為擔保物權,則在同一部法典之中,所有權章將其權能規定得很全面、很完整,但及至融資租賃專章,所有權卻又僅起擔保作用,失去其他權能所帶來的法典內部的體系沖突。也就是說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權利仍然定性為所有權,而非擔保物權,《民法典》不將其移至物權法編。據此,從融資租賃租賃物登記的角度看,《民法典》走向登記公示租賃物的所有權和租賃權的方向。同時,結合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也看到《民法典》一定程度也突破了此前“物權法定”所固守形式理性,兼采了功能主義的立法模式,承認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屬性并將融資租賃合同歸為擔保合同。
(二)《民法典》租賃物統一登記利好行業發展
現行的融資租賃登記系統和規則,融資租賃交易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最高院)、《關于使用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商務部),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征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http://www. zhongdengwang.org.cn/)以及商務部“全國融資租賃企業管理信息系統”(http://leasing.mofcom.gov.cn/)進行登記。但兩系統公示的效果,受懷疑詬病,一者,登記系統不無改進的必要,未統一規則,并限制了登記主體、查詢主體、登記事項和登記內容;二者,從動產租賃物角度看,相關監管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無權改變物權法上普通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則,融資租賃登記的作用在于公示租賃物上的物權權屬和變動狀況,亦即租賃物雖然由承租人占有,但其物權歸屬應依登記簿的記載而定,占有不能成為租賃物上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所以監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釋缺乏上位法的支撐。
《民法典》統一租賃物登記,從法律層面統一規定了融資租賃中租賃物的物權公示規則,立法意圖明確未來國家將構建涵蓋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保理、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等的統一登記制度和統一的動產融資登記公示系統,這一點看,《民法典》保護了融資租賃各方權益,將對行業將構成重大利好。
三、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擔保規則的路徑
本文前述兩部分已分析,《民法典》未改變融資租賃的交易結構,豐富了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內涵,統一登記公示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對抗善意第三人,形式上仍符合“形式主義”立法模式和“物權法定”的基本原則,那么理順將融資租賃合同作為非典型擔保合同的規則適用至關重要。
(一)租賃物登記與融資租賃合同歸為擔保合同無必然關聯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民法典》第745條規定了租賃物物權登記公示,經由公示租賃物上的權利現狀,切斷第三人作為租賃物受讓人或抵押權人的“善意”,使后者無法取得無權利負擔的所有權或抵押權,從《民法典》的規定和《立法說明》以及參照域外法制度的安排,并未能得到租賃物登記和將融資租賃合同歸為擔保合同的必然因果關聯,實際上兩者解決的是不同的矛盾,租賃物登記解決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不能通過占有公示租賃物所有權可能造成的交易秩序混亂,而將融資租賃合同歸為擔保合同實則確認了融資租賃擔保功能和其擔保適用規則。
(二)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擔保權益非擔保物權
《民法典》從立法模式上并未突破“物權法定”原則,《民法典》第745條規定,形式上保留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并繼續規定了“物權法定”的原則,第116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第241條規定“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民法典》不過從合同性質上確認了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屬性,但《民法典》刪除《合同法》第242條“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規定,是不是對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權能上作了特殊安排,認可租賃物作為承租人破產財產,有待進一步明確。
(三)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擔保規則路徑
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擔保權益非擔保物權,在這一層面分析,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擔保權益不能直接適用擔保物權中抵押物權的實現規則,自然不適用《民法典》第414條規定的,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清償的清償順序,因414條明確規定了只有“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自然也不適用《民法典》第392條規定的人保和物保并存時混合擔保的擔保權實現規則,以及第406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的規則,況融資租賃專章中已明確“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第753條)最重要的是出租人對租賃的擔保權益與《民法典》第428條“禁止流質”原則不沖突。#p#分頁標題#e#
那么,既然將融資租賃合同歸為擔保合同,則其必然適用擔保的一定規則,如何實現?或可根據《立法說明》明確的其他非典型擔保合同--所有權保留的適用規則來實現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規則,《民法典》第641條規定的所有權保留交易,“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功能上與融資租賃擔保功能相同,且《民法典》本次統一認定了其擔保合同屬性,并統一了“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條)的公示登記規則。所有權保留章節第642條規定的出賣人的取回權,與融資租賃專章第752條出租人在承租人租金違約情況下的取回權,基本一致。
于此來看,《民法典》第642條的規定:“按照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其中,明確了“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若在融資租賃交易中適用所有權保留的第642條規則,在第752條規定的出租人在承租人租金違約情況下的取回權實現困難時,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就打通了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形式規定和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擔保規則的沖突,既避免與“禁止流質”原則的沖突,又可以適用《民法典》第414條物上數個抵押權時清償順序,解決租賃物同時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權和第三人抵押權和租賃物受讓人利益的沖突;既與公示登記規則交相呼應,又不直接且完全適用擔保物權中抵押物權的實現規則。在《民法典》統一擔保制度的前提下,《民法典》第642條規定所有權保留在先,融資租賃專章適用其規則,并不再重復規定,也具有體系上的合理性。
四、結語
本文認為《民法典》在未改變融資租賃交易結構的基礎上豐富了融資租賃合同的內涵,從法律層面確認其擔保合同屬性;租賃物統一登記的立法選擇上選擇了登記公示出租人就租賃物的所有權,從維護交易安全、衡平當事人權益的制度設計上規定了租賃物物權登記公示,經由公示租賃物上的權利現狀,切斷租賃物受讓人或抵押權人的“善意”,且租賃物登記與融資租賃合同歸為擔保合同無必然關聯;《民法典》形式上保留“形式主義”立法模式和“物權法定”的基本原則的良好典范,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擔保權益非擔保物權,不直接適用擔保物權中抵押物權的實現規則,借道所有權保留第642條規則,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既避免與“禁止流質”原則的沖突,又部分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呼應了公示登記制度。
綜上,《民法典》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的物權屬性和將融資租賃認定為擔保合同及租賃物登記公示之間進行了合理的制度安排,且賦予了對融資租賃解釋的空間。
[①]觀點部分參考:高圣平,《融資租賃登記公示制度的建構——以民法典合同編融資租賃合同章的修改為中心》,《河南社會科學》2017年06期
來源:租賃小小兵 ,作者申慶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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