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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企融資租賃公司視角:新監管體系下租賃物的適格性問題!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22-09-20 / 閱讀:1008

        來源 浙能租賃
          租賃物作為連接融資租賃合同和租賃物買賣合同的核心和基礎,其適格性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成立至關重要,但由于缺乏明確的監管規定,如何看待這些新型的租賃物在業內尚未達成共識。融資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項目合規性審查時必須特別關注租賃物適格性。本文根據《民法典》及其他現行的監管政策并結合司法判例,探討租賃物適格性的標準及判斷,以期助益融資租賃行業發展。
          
          1.引言
          
          融資租賃自20世紀80年代引入我國以來,初期主要以大型機械設備為主,后來逐漸發展到飛機、輪船等大型交通設備。融資租賃因具有“融資”與“融物”結合的雙重屬性,且具備期限長,資金用途靈活等特點,能夠有效幫助承租人改善資產負債結構、盤活存量資產。以筆者所在的能源行業為例,融資租賃業務基于項目未來現金流進行回款,與期限長、規模大的光伏、風電等項目具有天然的契合度,可以很好地解決項目融資需求,隨著我國“碳達峰、碳中和”背景下新能源行業的蓬勃發展,現已越來越多的應用于新能源領域。
          
          2.融資租賃租賃物適格性的相關規定
          
          (一)法律和監管層面#p#分頁標題#e#
          
          雖然2018年融資租賃行業實現了統一監管,但是尚無統一立法。
          
          當前,包括上海、江蘇、山東、福建等地在內的絕大多數地區的融資租賃監管辦法、實施細則均參照上述《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的規定,其中部分地區規定對租賃物還進行了列舉和細化規定。筆者認為,從法律和監管層面看,適格租賃物一般需符合以下特征:
          
          1. 權屬清晰
          
          權屬清晰是指租賃物的所有權不存在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完整的處分權,租賃物上不存在設置抵押、質押等影響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情形。在完整的融資租賃關系中,租賃物的所有權通常會發生兩次以上的轉移,所有權自出賣人轉移至出租人,再從出租人轉移至承租人,租賃物權屬清晰是所有權轉移的前提和基礎。雖然,從法律層面上來講,權屬不清晰的租賃物并不必然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但是可能影響出租人通過處置租賃物實現租賃物對租金債權的擔保。融資租賃公司在考慮租賃物準入的時候,應當嚴格審查租賃物的權屬資料,并從公開渠道審查標的物是否已被抵押、扣押或查封,做到審慎經營。
          
          2. 真實存在
          
          真實存在是指租賃物實體上存在,不能是虛擬物品,更不能是虛構物品。租賃物真實存在,要求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的材料可以指向直接的、明確的租賃物,僅僅存在付款憑證、發票等材料,并不是租賃物真實存在的直接有力證據,這也是目前大部分融資租賃業務要開展現場盡調的原因。《民法典》第737條也明確了虛構租賃物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在能源領域如光伏、風電項目中,通過現場盡調可以核對光伏組件、風機等租賃物的品牌、型號、數量、坐落位置等,確認租賃物的真實性,在確保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中尤為關鍵。#p#分頁標題#e#
          
          3. 價值公允
          
          《暫行辦法》第17條規定:“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根據租賃物的價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潤等確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如租賃物不具有相應的經濟價值,則意味著租賃物實際無法發揮對租金債權的擔保功能,缺乏“融物”特征,與融資租賃交易的交易本質相背離。因此,融資租賃公司應對租賃物的價值進行審查,根據項目實際,結合租賃物的賬面價值、折舊等情況來確定,必要時可通過第三方評估來避免租賃物的實際價值與租金債權出現較大偏離。
          
          4. 有使用/收益價值
          
          2013年商務部下發的《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售后回租的標的物應為能發揮經濟功能,并能產生持續經濟效益的財產。融資租賃企業開展售后回租業務時,應注意加強風險防控。”《暫行辦法》并未沿用此規定。筆者認為,對《暫行辦法》中的“能夠產生收益”應做擴大解釋,并不是單指將租賃物作為生產工具、直接用于生產經營所帶來的經濟效益,而應擴張至租賃物本身具有的經濟價值以及租賃物可供使用的屬性。如廠房等資產,即使未直接用于生產,但仍可服務于承租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將其作為融資租賃租賃物時,承租人的主要目的也是持有、使用租賃物,其次,企業也可通過變賣、折價等方式獲取經濟利益,故也應屬于“能夠產生收益”的范疇。
          
          (二)司法視角下的租賃物適格性要求
          
          當前我國并沒有統一的融資租賃立法,結合當前各地司法實踐,融資租賃物一般還應具備以下法律特征:#p#分頁標題#e#
          
          1.可流通性
          
          租賃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實現融資租賃公司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享有對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應有之義。租賃物除需具備事實上的可流通性,還須為法律上的可流通之物,即租賃物不得是法律法規明令禁止持有、流通、交易的物,如毒品、槍支等,如租賃物的買賣和租賃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則“融物”功能喪失,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合法性基礎亦將喪失。不僅法律關系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甚至會引致相應的刑責。
          
          2.可特定化
          
          融資租賃的“融物”屬性意味著租賃物應為法律意義上的物,真實存在且特定化。一方面,如租賃物本身并不存在,交易各方之間僅有資金往來,則顯然不能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另一方面,融資租賃標的物應當特定、有具體明確的指向,且能夠通過登記公示的方式實現與其他物的區分。如在(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7號案件中,雙方約定的租賃物為“一批機械設備”,且出租人未能提供其他能將標的物特定化的證據。因租賃物不能特定,法院對出租人主張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司法實踐中,若租賃物不具體特定,難以與其他物進行區分,則無法發揮擔保租金債權的功能,不能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3. 非消耗物
          
          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復使用,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滅失或品質發生變化之物。如果租賃物為消耗物,隨著承租人的使用,租賃物將消耗殆盡,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得到保障,缺乏提供“物之擔保”的可能性。換句話說,作為融資租賃無物的“物”,除具備使用價值外還需具備擔保屬性。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消耗物不具備能夠長期使用的功能和價值,不符合《暫行辦法》中關于租賃物應當屬于固定資產的要求,較難被認定為租賃物。如天津高院《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規定“以易耗物、消耗品等為租賃物的,不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p#分頁標題#e#
          
          3.構筑物作為租賃物的適格性
          
          (一)何為“構筑物”
          
          我國法律、法規當前并未對構筑物進行明確定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下)》,構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產經營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道路、橋梁、隧道、水池、水塔、紀念碑等。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編制的《構筑物工程工程量計算規范(征求意見稿)》對構筑物的定義是:為某種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們一般不直接在其內部進行生產和生活活動的工程實體或附屬建筑設施,包括混凝土構筑物(如水塔、貯倉(庫)、冷卻塔、工業隧道、電梯井等)、砌體構筑物(如井、煙囪、煙道、溝道等)、措施項目(如腳手架工程等)。
          
          就能源領域而言,如風電項目中的風電機組基礎(與塔架連接支撐風電機組的構筑物)、箱變基礎、水庫項目中的引水涵洞、隧道等等,如果僅僅因其添附于房屋或土地上不能移動或移動對資產價值不利而認為其不能作為租賃物,顯然不符合融資租賃的本質。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中水電北固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與成都市裕邑絲綢有限責任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租賃物為履蓋全廠區的電網、煤氣管網、自來水管網,且不是獨立的可分割物,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以租賃物的性質為由否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
          
          (二)構筑物權屬登記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5條的規定,構筑物所有權應當辦理登記,司法實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因無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租賃物所有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而被認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的案件不在少數(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09號案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170號案件)。不過,司法實務中也不乏司法機關認為租賃物是否能進行權屬轉移登記并非認定融資租賃關系是否成立的因素(例如江蘇省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861號案件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津民終333號案件)。#p#分頁標題#e#
          
          在新能源領域,光伏項目中的組件、支架和風電項目中的風機、塔筒、箱式變壓器等作為租賃物當無分歧。但實務中,對于風電機組基礎、箱變基礎等構筑物的不動產權證辦理并不常見,大部分地區并未出臺相應的權屬登記政策,因此實踐中構筑物作為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存在無法辦理確權登記(變更登記)的問題。故前述構筑物作為不動產,因無法進行有效的登記,權屬公示效力有限。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出租人僅具有理論上的租賃物取回權,實際上并不可行,或者取回后租賃物價值基本喪失,租金債權的擔保功能難以實現。但上述缺陷并不能因此成為否定其適格性的理由。基于此,筆者認為,構筑物可以作為適格租賃物,因無法取回或無法發揮擔保功能屬于商業風險,應由當事人自行判斷并承擔。
          
          此外實踐操作中,對于權屬登記有明確規定且可實際辦理權屬登記的構筑物而言,完成構筑物的權屬變更登記應為確認其權屬清晰、為出租人所有的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然而對于權屬無法辦理轉移登記的構筑物而言,融資租賃公司應密切關注當地相關登記政策及類似案件的司法裁判趨勢。
          
          4.租賃物不適格的風險
          
          租賃物是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核心和基礎,租賃物是否適格,將影響到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如果出現無實際租賃物、租賃物所有權未發生轉移、租賃物的價值明顯偏離等租賃物不適格的情形,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可能會被否定,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通常而言,如果租賃物不適格,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由于只剩下“融資”屬性,故主要以構成借貸法律關系處理。(見王毓瑩主編:《融資租賃合同案件裁判規則》,法律出版社2021年6月第1版,第125頁。)此外,在實踐中融資租賃公司因租賃物不適格而遭受行政處罰的情況時有發生。
          
          5.能源領域融資租賃業務開展的啟示與建議
          
          (一)回歸本源專注主業#p#分頁標題#e#
          
          融資租賃公司應密切關注展業地區的監管動態。在當前融資租賃行業面臨著“脫虛向實”“商租監管金租化”的大趨勢背景下,融資租賃公司應當認清監管趨勢,厘清規范路徑,改變游走在法律法規邊緣的習慣,回歸主業,勤修內功,建立符合企業發展的合規體系,堅持依法合規經營,真正回歸服務實體經濟之本源。
          
          (二)強化行業研究
          
          融資租賃公司應在深入了解行業上下游的基礎上展業,持續做好行業政策研究、分析,特別是對細分市場進行全景式、動態化的監測與分析。審慎評估行業未來發展趨勢及可能面臨的風險因素,對擬介入行業需合理設置準入標準,如選擇的主體類型、租賃物技術要求及租賃物估值方式等,并及時將調整后的標準傳遞至前端業務部門。以綠色租賃重點領域——分布式光伏電站融資租賃為例,融資租賃公司應與電站主要設備供應商、EPC總承包單位、運維公司等建立合作,在項目質量、租賃物變現、租后檢查與監管等方面,管控項目風險,提升租賃物的風險緩釋功能。
          
          (三)完善合規體系建設
          
          隨著融資租賃展業的法律約束條件進一步加碼,融資租賃公司應不斷完善規章制度保障體系,優化自身內部流程管控。首先,要完善組織架構,進一步規范經營管理層級,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等進行事前控制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其次,優化業務操作規范流程,根據公司現有的規章制度評估運營現狀和未來發展,著眼于租前、租中和租后各環節對租賃物的準入、審核、管理等,規范管理公司全員從項目營銷、立項、預審、盡調、決策、合同簽署到租后管理的全鏈條行為準則。然后,還要強化培育合規文化。在全面風險管控的大框架下強化合規文化建設,使合規管理融入企業文化建設的全過程,使國家法律法規、監管規則和監管要求深入人心。此外,還需倡導全員合規經營理念,提高員工業務素質和執行制度的自律和自覺,增強識別和把控風險的能力,有效保障企業長遠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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